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鴻濱
張芳祚
被 告 米鴻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惠
被 告 莊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按附表一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欄計算之利息,暨按附表一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按附表二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欄計算之利息,暨按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米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鴻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王美惠、莊政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對被告米鴻公司借款負連帶 保證責任。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王美惠及莊政吉向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對米鴻食品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 金新台幣2,000 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此外,約定書第1 條載明:「本約定書所稱 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 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 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 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
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 用」。
㈡嗣被告米鴻公司於106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 ,隨後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3日、107年1月5日、 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 23日、107年2月8日、107年2月9日、107年2月22日、107 年3月1日、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3日及107年3月20日 向原告辦理14筆線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之 臺幣融資借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896,230 元,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分別詳如附表一 所示。另被告米鴻公司於106 年9 月7 日及106 年11月3 日向原告申貸4 筆借款,初貸金額合計300 萬元,借款日 、到期日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現貸 餘額為1,839,185 元。
㈢詎料,被告米鴻公司自107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欠原告本金14,735,415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紙 、約定書3紙、綜合授信契約、線上開狀申請書14份、借據4 紙、催告函、存證信函及還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米鴻公司向 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美惠、莊政吉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附表一:
┌─┬─────┬─────┬─────┬─────┬─────┬──────────┬────────────────┐
│編│信用狀編號│開狀金額 │未還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 │ ├──────┬───┼───────┬────────┤
│ │ │ │ │ │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 1│A0000000 │1,430,179 │1,430,179 │106.12.28 │107.4.27 │自107.4.27起│2.59% │自107.5.28起至│自107.11.28 起至│
│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11.27止 │清償日止 │
├─┼─────┼─────┼─────┼─────┼─────┼──────┼───┼───────┼────────┤
│ 2│A0000000 │1,050,089 │1,050,089 │107.1.4 │107.5.4 │自107.5.4 起│2.59% │自107.6.5 起至│自107.12.5起至清│
│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12.4止 │償日止 │
├─┼─────┼─────┼─────┼─────┼─────┼──────┼───┼───────┼────────┤
│ 3│A0000000 │982,800 │982,800 │107.1.9 │107.5.9 │自107.5.9 │2.59% │自107.6.10起至│自107.12.10 起至│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7.12.9止 │清償日止 │
├─┼─────┼─────┼─────┼─────┼─────┼──────┼───┼───────┼────────┤
│ 4│A0000000 │1,750,630 │1,750,630 │107.1.17 │107.5.17 │自107.4.17 │2.59% │自107.5.18起至│自107.11.18 起至│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7.11.17止 │清償日止 │
├─┼─────┼─────┼─────┼─────┼─────┼──────┼───┼───────┼────────┤
│ 5│A0000000 │844,043 │844,043 │107.1.18 │107.5.18 │自107.5.18起│2.59% │自107.6.19起至│自107.12.19 起至│
│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12.18止 │清償日止 │
├─┼─────┼─────┼─────┼─────┼─────┼──────┼───┼───────┼────────┤
│ 6│A0000000 │747,706 │747,706 │107.1.23 │107.5.23 │自107.4.23起│2.59% │自107.5.24起至│自107.11.24 起至│
│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11.23止 │清償日止 │
├─┼─────┼─────┼─────┼─────┼─────┼──────┼───┼───────┼────────┤
│ 7│A0000000 │1,200,604 │1,200,604 │107.1.24 │107.5.24 │自107.4.24 │2.59% │自107.5.25起至│自107.11.25 起至│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7.11.24止 │清償日止 │
├─┼─────┼─────┼─────┼─────┼─────┼──────┼───┼───────┼────────┤
│ 8│A0000000 │635,110 │635,110 │107.2.9 │107.6.9 │自107.5.9 起│2.59% │自107.6.10起至│自107.12.10 起至│
│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12.9止 │清償日止 │
├─┼─────┼─────┼─────┼─────┼─────┼──────┼───┼───────┼────────┤
│ 9│A0000000 │1,207,500 │1,207,500 │107.2.12 │107.6.12 │自107.5.12起│2.59% │自107.6.13起至│自107.12.13 起至│
│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12.12 止 │清償日止 │
├─┼─────┼─────┼─────┼─────┼─────┼──────┼───┼───────┼────────┤
│10│A0000000 │1,000,360 │1,000,360 │107.2.23 │107.6.23 │自107.4.23起│2.59% │自107.5.24起至│自107.11.24 起至│
│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11.23 止 │清償日止 │
├─┼─────┼─────┼─────┼─────┼─────┼──────┼───┼───────┼────────┤
│11│A0000000 │600,518 │600,518 │107.3.2 │107.6.30 │自107.4.30起│2.59% │自107.6.1 起至│自107.12.1起至清│
│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11.30 止 │償日止 │
├─┼─────┼─────┼─────┼─────┼─────┼──────┼───┼───────┼────────┤
│12│A0000000 │445,822 │445,822 │107.3.15 │107.7.13 │自107.5.13起│2.59% │自107.5.14起至│自107.12.14 起至│
│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12.13 止 │清償日止 │
├─┼─────┼─────┼─────┼─────┼─────┼──────┼───┼───────┼────────┤
│13│A0000000 │500,450 │500,450 │107.3.14 │107.7.12 │自107.5.12起│2.59% │自107.6.13起至│自107.12.13 起至│
│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12.12 止 │清償日止 │
├─┼─────┼─────┼─────┼─────┼─────┼──────┼───┼───────┼────────┤
│14│A0000000 │500,419 │150,126 │107.3.21 │107.7.19 │自107.4.19起│2.59% │自107.5.20起至│自107.12.20 起至│
│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11.19 止 │清償日止 │
│ │ │ ├─────┼─────┼─────┼──────┼───┼───────┼────────┤
│ │ │ │350,293 │107.3.21 │107.7.19 │自107.5.19起│2.59% │自107.6.20起至│自107.12.20 起至│
│ │ │ │ │ │ │至清償日止 │ │107.12.19 止 │清償日止 │
├─┴─────┼─────┼─────┼─────┼─────┼──────┼───┼───────┼────────┤
│合計 │12,896,230│12,896,230│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借款金額 │尚欠餘款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 ├───┬──────┼───────┬────────┤
│ │ │ │ │ │利率 │利息起迄日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按│
│ │ │ │ │ │ │ │按原利率10% │原利率20% │
├─┼─────┼─────┼─────┼─────┼───┼──────┼───────┼────────┤
│ 1│300,000 │1,430,179 │106.11.3 │109.11.3 │2.84% │自107.5.3 起│自107.6.4 起至│自107.12.4起至清│
│ │ │ │ │ │ │至清償日止 │107.12.3 止 │償日止 │
├─┼─────┼─────┼─────┼─────┼───┼──────┼───────┼────────┤
│ 2│700,000 │1,050,089 │106.11.3 │109.11.3 │2.84% │自107.5.3 起│自107.6.4 起至│自107.12.4起至清│
│ │ │ │ │ │ │至清償日止 │107.12.3止 │償日止 │
├─┼─────┼─────┼─────┼─────┼───┼──────┼───────┼────────┤
│ 3│600,000 │982,800 │106.9.7 │107.9.7 │2.59% │自107.5.7 │自107.6.8 起至│自107.12.8起至清│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107.12.7止 │償日止 │
├─┼─────┼─────┼─────┼─────┼───┼──────┼───────┼────────┤
│ 4│1,400,000 │1,750,630 │106.9.7 │107.9.7 │2.59% │自107.5.7 起│自107.6.8 起至│自107.12.8起至清│
│ │ │ │ │ │ │至清償日止 │107.12.7止 │償日止 │
├─┼─────┼─────┼─────┼─────┼───┼──────┼───────┼────────┤
│合│3,000,000 │1,839,185 │ │ │ │ │ │ │
│計│ │ │ │ │ │ │ │ │
└─┴─────┴─────┴─────┴─────┴───┴──────┴───────┴────────┘
註:以上日期均為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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