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余進國
余阿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余明遠
廖貽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林承妍(即林榮洲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嬅(即林榮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雯妮(即林榮洲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778,500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0月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 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進國1363萬元,及自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 阿男1363萬元,及自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追加之訴(即擴張聲 明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85,360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追加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