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小倉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游正雄
訴訟代理人 游輝美
被 告 西島由美子
游茂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桑原欣子
游榮利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李春聯(日文姓 名:小倉智惠)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依附表「兩造協議分 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茂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西島由美子、桑原欣子、游榮利子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游正雄(日文姓名:小倉正雄)、西 島由美子、游茂森(日文姓名:小倉茂松)、桑原欣子及訴 外人游康彥(日文姓名:小倉康彥)為被繼承人游李春聯( 日文姓名:小倉智惠)之子女,被繼承人游李春聯之配偶游
城河已於民國79年12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游李春聯於92年 (即日本國平成15年)11月8日死亡,其在我國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並於93年7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嗣於105 年(即日本國平成28年)4月21日,原告與被告游正雄、西 島由美子、游茂森、桑原欣子及訴外人游康彥經日本國大阪 家事法庭(家庭裁判所)調解成立,就被繼承人游李春聯所 遺如附表所示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與被告游正雄、西 島由美子、游茂森、桑原欣子及訴外人游康彥,就上開土地 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持分)各六分之一,未及向地政機關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訴外人游康彥 即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次女即被告 游榮利子繼承其就上開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已於106年8 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茲因原告擬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 ,惟被告等卻遲不依上開調解協議履行渠等應協同原告辦理 變更登記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茂森答辯略以:本件應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 語。
(二)被告游正雄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 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西島由美子、桑原欣子、游榮利子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西島由美子、桑原欣子為日本國籍人士,有其等之 日本戶籍及國籍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適用。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全文63條,於100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 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 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游李春聯係於92年11月8日死亡,則本 件繼承之發生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 行前,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事 件法律適用法。復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修 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游李春聯死亡時為我國國民,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關於被繼承人游李春聯遺產之繼承,自應以我國民法為 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 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李春聯於92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被告游正雄、西島由美子、游茂森、桑原欣子及訴 外人游康彥,原告、被告游正雄、西島由美子、游茂森、桑 原欣子及訴外人游康彥於105年4月21日經日本國大阪家事裁 判所調解成立,就被繼承人游李春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協議由原告、被告游正雄、西島由美子、游茂森、桑原欣 子及訴外人游康彥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持分)各六分之一, 嗣訴外人游康彥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 其次女即被告游榮利子繼承其就上開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等遲未履行上開調解協議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游李春聯除戶戶籍謄本、兩造 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經台北駐大 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日本大阪家事裁判所平成28年(家 イ)第40182號調解書(含日文、中文譯本)為證,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7年1月5日豐地一字第1070000157號函所檢附93豐登字第 134 120號繼承登記、106豐普登字第019510號分割繼承登記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繳證件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游 茂森、游正雄所不爭執,而被告西島由美子、桑原欣子、游 榮利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再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 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 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被繼承人游李春聯之繼承 人間既已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兩造自應受該 協議拘束。而依上開大阪家事裁判所調解書載明,被繼承人 游李春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游正雄、西 島由美子、游茂森、桑原欣子及訴外人游康彥各自取得六分
之一之持分,並確認已完成其登記手續,嗣訴外人游康彥死 亡,由其繼承人全體協議由被告游榮利子繼承其就上開土地 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因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書內容,導致原 告無法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故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李 春聯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 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被繼承人游李春聯(小倉智惠)之遺產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編│種│ 財 產 所 在 │面 積│權利│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號│類│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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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臺中市神岡區三角東段│270.99│全部│由兩造各自取得應│
│ │地│1599地號(重測前:三│㎡ │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 │ │角子段226之1地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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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臺中市神岡區三角東段│4488.7│全部│由兩造各自取得應│
│ │地│1531地號(重測前:三│2㎡ │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 │ │角子段226之2地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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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臺中市神岡區三角東段│5375.0│全部│由兩造各自取得應│
│ │地│1678地號(重測前:三│9㎡ │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 │ │角子段226之7地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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