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53號
TCDV,107,訴,95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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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吳亭荻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羅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1部分鐵皮屋,面積24.39平方公尺、乙2部分鐵皮屋,面積0.34平方公尺、丙部分建物1,面積139.77平方公尺、丁部分冷凍庫,面積97.90平方公尺、戊部分建物2,面積11.36平方公尺;同段5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鐵門,面積3.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 地)及同段516地號土地(下稱B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林地, 與被告簽訂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造林契約)。 惟被告違約在A地上搭建鐵皮屋、建物及放置冷凍庫,並於 B地上設置鐵門,於系爭造林契約到期後仍繼續占用,爰依 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占用A、B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造林契約、現場照片、存 證信函及回執、A、B地最新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資料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7年10月5日勘驗現場,並囑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結果,被告確有占用A地上如



附圖所示乙1部分面積24.39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0.34平 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39.77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97.90平 方公尺、戊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建物及放 置冷凍庫,並於B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 設置鐵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 月14日測籍字第1078660055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書圖在卷可 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末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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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