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張建家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羅國明
被 告 游明學
游詠淋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翔傑
被 告 游漢從
訴訟代理人 游張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國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各為104.9平方 公尺、13.14平方公尺、9.93平方公尺、46.73平方公尺、66 .69平方公尺及9.35平方公尺)位置之地上物(含車棚、花 台、建物及廁所,不含道路路面)予以拆除,並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各為104.9平方公尺 、13.14平方公尺、9.93平方公尺、46.73平方公尺、66.69 平方公尺及9.35平方公尺)位置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0.65平方公尺)位 置之地上物(鐵皮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
三、被告游漢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各為53.17平方公尺、5.61平方公 尺)位置所示之地上物(果園、庭院及其上圍牆)予以拆除 ,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羅國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4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7 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700元。
五、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3元, 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2元。
六、被告游漢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6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7 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41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國明負擔百分之65,由被告游詠淋、游翔 傑、游明學負擔百分之15,由被告游漢從負擔百分之14,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更正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羅國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位置之道路路面及編號A、B、C、D、E、F各部 分位置之地上物(含車棚、花台、建物及廁所)予 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應將系爭92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位置之地上物(鐵皮建物) 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漢從應將系爭9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I部分位置之地上物(含果園、庭院及圍牆)予以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羅國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3 元。
(五)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應給付原告10,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共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7年3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3元。
(六)被告游漢從應給付原告1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頂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元。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系爭926地號土地上:
1、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各部分位置
上有被告羅國明所鋪設之道路路面及興建車棚
、花台、建物、廁所占用。
2、如附圖所示G部分位置上有被告游詠淋、游翔 傑、游明學所有之地上物(鐵皮建物)占用。
3、如附圖所示H、I部分位置上有被告游漢從所設 置之地上物(果園、庭院及圍牆)占用。
(二)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926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各該地上物,並將所分別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另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定。該法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926地號土地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位置 土地,業經鈞院107年7月11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 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現況並繪製如附圖如示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被告等人之無權占用行為,對原告構 成不當得利:
1、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為被告羅國 明所占用,面積合計250.74平方公尺,如附圖 所示G部分為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所
占用,面積50.65平方公尺,另如附圖所示H、 I部分,為被告游漢從所占用,面積合計58.78 平方公尺。
2、原告所有之系爭926地號土地自102年度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元、另105年 度至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 爰自原告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3月1 日)起算被告等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1).被告羅國明應給付原告53,359元,另應自 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03元。
(2).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應給付原告 10,780元,另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
元。
(3).被告游漢從應給付原告12,510元,另應自 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36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羅國明部分:
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各部分位置 之地上物(含車棚、花台、建物及廁所)確為被告 羅國明所占有使用,但並非無權占有,因建物係在 20年前向訴外人游進發所購買,有協議書及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參,但因游進發表示土地為共有,故 買受其權利,當時訴外人游進發曾應允等他們兄弟 將來分割土地後,會辦理土地過戶事宜。
(二)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部分:
系爭如附圖所示G部分位置之地上物(鐵皮建物) 確為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所共有,原本之 工廠是父親所興建,約在921地震後再行新建,工 廠有稅籍登記,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也有 共有之土地在該處,如果原告要求返還系爭926地 號土地,則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須給予3個 月之拆遷期間。
(三)被告游漢從部分:
當初係因921地震之故,致土地產生位移,在重測 過程中,被告游漢從未提出異議,始會產生現有之 地籍圖和實際使用範圍不同之情形,此可由地震前 之舊地籍圖觀察得知,因此土地重測存在問題,如 原告要求被告游漢從拆除,可否另出租給被告游漢 從,另果樹是否可以保留及補貼費用,被告游漢從 不同意自行移除。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及 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依實地測 量之結果,而為聲明內容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 爰以許可。
二、實體方面: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定。如原告為土地權利人,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土地,而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者,即應由被 告就其占有土地乃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系爭9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另系爭926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位置之道路路面、編號A、B、C、D、E、F 各部分位置之地上物(含車棚、花台、建物及廁所 )、編號G部分位置之地上物(鐵皮建物)及編號H 、I部分位置之地上物(果園、庭院及圍牆)坐落 使用一情,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證,且經 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測 在卷,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核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但查:
1、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各部分 位置之地上物(含車棚、花台、建物及廁所)
既為被告羅國明所占有使用,而原告羅國明與
訴外人游進發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僅具債權契約之效力,且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
重測前之翁子段87-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2坪鐵 架房屋,並非系爭926地號土地,又原告羅國 明亦未提出訴外人游進發所出售之22坪鐵架房 屋,即係如附圖所示編號D、E、F位置之建物 及廁所之證明,且未提出訴外人游進發原有之
22坪鐵架房屋,對系爭926地號土地有何合法 之占有使用權源。是原告羅國明尚無從據其與
訴外人游進發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2、系爭如附圖所示G部分位置之地上物(鐵皮建 物)既係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於921 地震後所新建,且坐落於系爭926地號土地上 ,則無論建物是否有辦理稅籍登記,或被告游
詠淋、游翔傑、游明學等人是否為鄰地之共有
人,本無從據為得占有他人土地之合法事由,
更無從以拆除費用之負擔及應否給予拆遷之期
間而為對抗原告之理由。
3、系爭如附圖所示H、I部分位置土地,有被告游 漢從所設置之地上物(果園、庭院及圍牆)占
用。被告游漢從雖謂當初因921地震之故,鄰 近土地產生位移始致現有之地籍圖和實際使用
之範圍不同云云。然查,921地震後,政府主 管機關曾就震區土地進行全面性之土地重測,
並依法辦理地籍調查及公告重測之結果,有本
院所查調之重測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游漢
從就震後土地重測之結果,並未提出異議,重
測即告確定,自難僅據其嗣後所為個人主觀上
之土地位移認定,即認系爭926地號土地及鄰 地之重測結果有所錯誤,更無從要求原告必須
同意保留果園之果樹及給予其補貼之費用。
(三)被告等人既未能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926地號土 地乃係源於正當權源之證明。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 92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如下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各 該位置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1、被告羅國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各部分(面積各為104.9㎡、13.14㎡、9. 93㎡、46.73㎡、66.69㎡及9.35㎡)位置之地 上物(含車棚、花台、建物及廁所)予以拆除
,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應將如附圖所示 G部分(面積50.65㎡)位置之地上物(鐵皮建 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游漢從應將如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各 為53.17㎡、5.61㎡)位置之地上物(果園、 庭院及其上圍牆)予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另訴請被告羅國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位置之「道路路面」予以拆除。但查,被告羅國明 否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之「道路路面」為 其所鋪設,原告復未提出該路面確為被告羅國明所 鋪設之證據,加以各該路面業與系爭土地完全附著 ,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性。是原告訴 請被告羅國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之「 道路路面」予以拆除,為無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甚明。本件被告等人既分別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926地號土地上如上所述之各該位置 使用,自可獲得占有使用各該位置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就所被占用之土地為 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法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另 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豐原區之邊垂地帶,且位處山坡 ,工商繁榮程度極低、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又系爭土 地自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 4元、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80元。本院另考量:
1、被告羅國明部分: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各部分(面積各為104.9㎡、13.14 ㎡、9.93㎡、46.73㎡、66.69㎡及9.35㎡)位 置,充為道路、車棚、花台、建物及廁所使用
。
2、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部分:占有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50.65㎡)位置,充為鐵皮 建物使用。
3、被告游漢從:占有如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 各為53.17㎡、5.61㎡)位置,充為果園、庭 院及圍牆使用。
爰核定自原告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2年3 月1日起)被告等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至返還各自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所
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計算明細所示 按有建物坐落位置以8%,非建物坐落位置以6%計算 之金額為合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侵害排除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 被告等人分別拆除下列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及訴請被告羅國明拆 除道路路面之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一、被告羅國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各部 分(面積各為104.9平方公尺、13.14平方公尺、9.93平 方公尺、46.73平方公尺、66.69平方公尺及9.35平方公 尺)位置上之地上物(含車棚、花台、建物及廁所,不 含道路路面)予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應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 面積50.65平方公尺)位置上之地上物(鐵皮建物)予 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漢從應將如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各為53.17 平方公尺、5.61平方公尺)位置上之地上物(果園、庭 院及其上圍牆)予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四、被告羅國明應給付原告53,359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7年3月1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3元。
五、被告游詠淋、游翔傑、游明學應給付原告10,780元,及 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3元。
六、被告游漢從應給付原告12,510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7年3月1 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6元。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 告│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期│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
│ │ │間及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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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國明│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7│102年3月至102年12月 │ │
│ │ │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 │384元×127.97㎡×6%÷12月 │ │
│ │ │利37,240元 │×10月=2,457元 │ │
│ │ │ │384元×122.77㎡×8%÷12月 │ │
│ │ │另應自107年3月1日起 │×10月=3,143元 │ │
│ │ │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2,457元+3,143=5,600元 │ │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原告700元 │103年1月至104年12月 │ │
│ │ │ │384元×127.97㎡×6%×2年=│ │
│ │ │ │5,897元 │ │
│ │ │ │384元×122.77㎡×8%×2年=│ │
│ │ │ │7,543元 │ │
│ │ │ │5,897元+7,543元=13,440元 │ │
│ │ │ ├─────────────┤ │
│ │ │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 │
│ │ │ │480元×127.97㎡×6%×2年=│ │
│ │ │ │7,371元 │ │
│ │ │ │480元×122.77㎡×8%×2年=│ │
│ │ │ │9,429元 │ │
│ │ │ │7,371元+9,429元=16,80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至107年2月 │ │
│ │ │ │480元×127.97㎡×6%÷12月 │ │
│ │ │ │×2月=614元 │ │
│ │ │ │480元×122.77㎡×8%÷12月 │ │
│ │ │ │×2月=786元 │ │
│ │ │ │614元+786元=1,400元 │ │
├──┼───┼──────────┼─────────────┼───┤
│2 │游詠淋│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7│102年3月至102年12月 │ │
│ │游翔傑│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 │384元×50.65㎡×8%÷12月×│ │
│ │游明學│利8,623元 │10月=1,297元 │ │
│ │ │ ├─────────────┤ │
│ │ │另應自107年3月1日起 │103年1月至104年12月 │ │
│ │ │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384元×50.65㎡×8%×2年= │ │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12元 │ │
│ │ │原告162元 ├─────────────┤ │
│ │ │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 │
│ │ │ │480元×50.65㎡×8%×2年= │ │
│ │ │ │3,890元 │ │
│ │ │ ├─────────────┤ │
│ │ │ │107年1月至107年2月 │ │
│ │ │ │480元×50.65㎡×8%÷12月×│ │
│ │ │ │2月=324元 │ │
├──┼───┼──────────┼─────────────┼───┤
│3 │游漢從│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7│102年3月至102年12月 │ │
│ │ │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 │384元×58.78㎡×6%÷12月×│ │
│ │ │利7,506元 │10月=1,129元 │ │
│ │ │ ├─────────────┤ │
│ │ │另應自107年3月1日起 │103年1月至104年12月 │ │
│ │ │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384元×58.78㎡×6%×2年= │ │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09元 │ │
│ │ │原告141元 ├─────────────┤ │
│ │ │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 │
│ │ │ │480元×58.78㎡×6%×2年= │ │
│ │ │ │3,386元 │ │
│ │ │ ├─────────────┤ │
│ │ │ │107年1月至107年2月 │ │
│ │ │ │480元×58.78㎡×6%÷12月×│ │
│ │ │ │2月=2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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