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63號
TCDV,107,訴,863,201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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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林正忠 
訴訟代理人 施祺松 
被   告 江鴻龍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15萬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23萬 6706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2頁反面) 。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5年7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中市霧峰區仁德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立法院議政博



物館前,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 撞及自系爭汽車左前方行至該處欲右轉之行人即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足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下背挫傷、腰椎椎 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2、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
3、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 害:
(1)醫療費用:
霧峰澄清醫院支出門診醫療費用1720元。 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986 元。
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支出門診醫療費用 9060元、住院醫療費用260450元,共計269510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施行「腰椎椎盤顯微切除手術及 腰椎棘突支撐架內固定術」等手術,並因腰椎間盤突出壓 迫神經之傷害,於105年12月19日至106年9月6日歷經3次 腰椎手術住院,共計28天,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看護 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67200元(計算式:2400×28= 67200)。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①住院伙食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住院51天(105年12月 18日至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11日、 106年8月29日至106年9月6日、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 11日),住院期間伙食費每日以180元計算,共計9180元( 計算式:180×51=9180)。
②出院療養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施行手術,醫師建議原告術後 宜休養1年及看護照顧,故請求原告出院後療養1年之看護 費,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438000元(計算式:1200× 365=438000)。




③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於第2次手術 後,仍感下背、腰、右腿酸痛無力,依醫師建議後續於良 運國術館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自106年3月7日起至106年 3月12日止,治療6次,每次費用700元,共計4200元;自 106年3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治療32次,每次費用 700元,共計22400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5 日止,治療10次,每次費用500元,共計5000元;以上總 計支出31600元,原告僅請求30000元,其餘自行吸收。 ④門診及住院交通費用:
A.原告請求門診交通費用係依GOOGLE MAP計算住家與醫院之 距離,並依強制汽車責任險規定及台中市政府計程車費率 表為車資計算標準,即按計程車里程數計算,起跳1500公 尺85元,爾後每250公尺加計5元。
B.原告至霧峰澄清醫院門診14次,往返共28趟,車資每趟以 115元計算,共計3220元(計算式:115×28=3220)。 C.原告至亞大附醫門診13次,往返共26趟,車資每趟以105 元計算,共計2730元(計算式:105×26=2730)。 D.原告至中國附醫門診14次,往返共28趟;住院4次,往返 共8趟,車資每趟以310元計算,共計11160元(計算式: 310×36=11160)。
E.以上共支出交通費用17110元(計算式:3220+2730+11160 =17110)。
⑤小計: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共計494290元(計算式:9180+ 438000+30000+17110=494290)。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係研究所畢業,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嗣經復健 無效,醫師評定須施行「腰椎椎盤顯微切除手術及腰椎棘 突支撐架內固定術」手術,並因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 傷害,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歷經3次腰椎 手術,醫師建議術後宜休養1年及看護照顧,又因傷口癒 合不良,再於106年9月23日接受腰椎清創手術,原告受有 肉體痛苦。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迄今仍留職停薪,目前尚無 法荷重,難以回任工友工作,所受精神痛苦,自難想像,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123萬6706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受「第3、第4、第5腰椎狹窄」、「腰 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惟腰椎挫傷屬於下半背,與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有關,而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其他交通事故, 健保卡就診紀錄從105年7月18日以後即與上開傷害有關, 故與本件事故當然有因果關係。
2、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亞大附醫之門診收費證明,其中105 年11月3日及106年3月6日之單據合計380元部分,乃重複 計算,原告同意刪除。
3、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中國附醫住院期間入住雙人房,而入住 雙人房支出之自付額20000元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云 云。惟原告已70歲,第1次開刀花費9個小時,且健保病房 會經常有醫師、護士探視、個別家屬探訪,會影響原告之 休養,如入住雙人房,對原告療養會有最好之醫療品質, 故原告當時選擇入住雙人房,而非健保病房。
4、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費每日160元部分,因原告住院期間之 伙食係由家屬自備,並非由醫院提供,故無收據可憑,而 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費每日180元,係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規定請求,且每日伙食費並非180元即能處理。 5、被告抗辯稱良運國術館並非正規醫療院所部分,惟調養身 體有許多方法,包括民俗療法在內,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係 為整個身體調養,且此療法並非侵入性治療,原告提出良 運國術館之證明書係讓被告知悉原告為系爭事故之傷害花 費相當多之時間及金錢。
6、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在台中市私立明台高級中學(下稱明 台高中)擔任工友,每月薪資約19000元。 7、原告對中國附醫107年5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70005567號函 內容無意見。
8、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107 年6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12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107 0718案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一、江鴻 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處,偏 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靠右側路邊行走之行人發 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林正忠,無肇事因素。」 等語,原告無意見。
9、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酌列費用,並無醫師診斷證明 ,因醫師僅建議要持續追蹤治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左足挫擦傷、 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惟就原告主張受有「第3、第4、第



5腰椎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等傷 害部分,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 1、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近乎直角之左轉彎道,被告當時車速 緩慢,僅輕微擦撞原告之左足,且當時原告並未摔倒或碰 撞腰背,行動外觀亦正常,甚至能自行拍照蒐證,並無任 何腰背受傷跡象。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主動表達 和解意願,惟遭原告拒絕,直至105年11月間,原告電話 告知其將進行開刀手術,被告始知原告受有腰椎受傷及腰 椎椎間盤突出。
2、依原告提出霧峰澄清醫院105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時,醫師診斷僅受有「左下 肢、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並未向醫師表示有任何腰 背痠痛、挫傷等症狀,且原告於當日離院,醫囑亦未要求 原告複診或接受其他檢查,益徵原告主張其所受腰椎椎間 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詎原告遲至系爭事故發 生約3個月後(即自105年10月12日至105年12月19日止), 再次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於105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 書始出現「下背挫傷,左膝挫傷」之記載。而上開2份診 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部位完全不同, 且挫傷為鈍性外力撞擊所致,應產生發炎紅腫或疼痛等反 應,縱原告未立即出現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等 症狀,仍應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或數日內發現「下背挫 傷」之傷害,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因其他事故 致下背受有挫傷,且挫傷係明顯可見之外傷,倘原告第2 次受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霧峰澄清 醫院絕無於105年7月18日未發現,並對原告治療之理?亦 無可能明知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受有下背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卻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之理?倘原告於105年7月18日 即受有下背、左膝挫傷等明顯外傷,焉有可能遲至105年 10月12日始至霧峰澄清醫院接受治療?則該「下背挫傷」 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足證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其他事故受傷始至霧峰澄清醫 院就診,並因此新傷陸續至亞大附醫、中國附醫就診,此 由原證5、6之診斷證明書、原證9、10之醫療費用收據均 係於105年10月後始開立即明。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 第3、第4、第5腰椎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 經壓迫」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
3、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約3個月後(即自105年10月19日至105 年11月3日止)前往亞大附醫就醫,該院106年1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第3、第4、第5腰椎腰椎狹窄」;距系爭 事故發生5個月後之105年12月18日,原告再至中國附醫就 醫,並住院接受腰椎椎盤顯微切除手術及腰椎棘突支撐架 內固定術,該院106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始記載:「腰椎 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惟腰椎狹窄症好發於60、 70歲以上,男性較女性多,職業以勞工和農民居多;導致 腰椎狹窄最常見原因為腰椎老化,年齡是椎管狹窄之主要 風險因素,患上腰椎管狹窄症之風險會於50歲以後增加; 另椎間盤突出或退化至中年可能自然發生,使用過度、不 當使用、負重過度、外傷等諸多原因均可加重退化。而原 告經診斷腰椎狹窄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時為 66歲,其職業為工友,是參酌原告之年齡及因職業可能經 常從事搬運重物等體力勞動,及原告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後之就醫紀錄及詳細病歷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以排除椎腰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等症 狀為原告之舊疾或其他原因所致。
4、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民事法院見解,本件移由鈞院 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前 因系爭事故被訴過失傷害罪(下稱刑事前案),業經鈞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不當駕駛 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所涉刑事前案不拘束鈞院 認定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 症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援引中國附醫106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1060014811號 函文,惟該函記載:「告訴人(即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 症『不排除』因車禍意外導致,且車禍當下雖無明顯傷勢 ,亦『有可能』於數月後始出現症狀」等語,其中「不排 除」、「有可能」僅為推測語氣,並非經鑑定機關調查後 之鑑定意見,亦未實質認定原告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確 為系爭事故造成,不足為鈞院認定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事 故之因果關係。
5、中國附醫於107年10月8日出具鑑定意見書,其內容均為原 告對醫師陳述內容或主觀感受,諸如下背疼痛乃系爭事故 後才產生、原告並無相關陳述,倘原告係因其他原因導致 其於105年7月18日車禍後近3個月之105年10月12日始在霧 峰澄清醫院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卻於在 中國附醫就診時向主治醫師自述其乃因105年7月18日車禍 導致下背疼痛,則其主訴當然影響鑑定意見書之判斷,因



主治醫師僅得自原告主訴得知其曾於105年7月18日與被告 發生車禍,並自檢查結果得知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 併神經壓迫之疾患,故當然推斷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原因乃 因系爭事故所生。是鑑定意見書之推斷無法合理解釋何以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猶能診斷出下背挫傷、左 膝擦傷之傷勢,而下背挫傷乃於皮膚表層下產生類似瘀傷 之情形,左膝擦傷為明顯擦傷,理應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數 週即可完全痊癒,何以原告下背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勢產 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說明 以證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確與系爭事故相關 ,顯見原告乃因其他事故或因素導致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合併神經壓迫之疾患,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實無因果關 係可言。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1)霧峰澄清醫院部分:
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2提出霧峰澄清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僅105年7月18日之350元收據與系爭事故 有關,其餘1370元醫療費用乃原告自身之腰椎椎間盤突出 症合併神經壓迫所生,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對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亞大附醫部分:
①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提出亞大附醫門診 收費單據均與其治療自身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 迫有關,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應不得對被告請求。 ②倘鈞院認為原告在亞大附醫門診費用乃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為治療上必須,則原告重複提出2張相同之105年11月3 日180元、106年3月6日200元,合計380元之單據部分,係 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原告僅得請求3606元(計算式: 3986-180-200=3606)。
(3)中國附醫部分:
①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4提出中國附醫門診 醫療收據均與其治療自身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 迫有關,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得對被告請求。 ②原告固於107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4提出105年12月 18日至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11日、 106年8月29日至106年9月6日、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0月 11日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據,請求被告賠償260450元云云 ,然該等住院醫療單據均係與原告治療自身之腰椎椎間盤 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相關,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



對被告請求。
③縱認原告支出之上揭住院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惟依105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26日住院醫療收據含有病 房費(雙人房計8日)自付金額20000元,原告於有普通病房 可住之情況下仍選擇自費病房,則該筆20000元病房費應 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不得對被告請求。
2、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係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症 狀之術後專人照護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依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需要專人照護及需照護之期間,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②縱認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乃因系爭事故產 生,依中國附醫107年5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70005567號函 說明二之(二):「腰椎手術病人,倘若有嚴重疼痛產生, 往往生活活動無法自理,基於病人安全為由,且為避免跌 倒之危險,建議於住院期間,全日專人照護。手術後為避 免傷口再度裂開,導致癒合不良,建議2週內專人照護。 」等語,故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及手術後2週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於中國附醫4次住院期 間分別為105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31 日至106年1月11日、106年8月29日至106年9月6日、106年 9月21日至106年10月11日,依原告107年11月19日民事陳 報狀附件5單據,至多僅得請求62400元。 (2)住院伙食費91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先後住院共51天,住院期間伙食費每 日以180元計算,共計9180元云云。惟原告提出原證10住 院醫療收費證明,僅於住院期間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 月11日記載「伙食費共計5日800元」,並無其餘46天住院 伙食費之收據明細,原告自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已支付 其餘46天之住院伙食費。且若住院伙食費5日為800元,每 日應僅160元,原告為何請求1日以180元計算,亦應提出 相關事證。
(3)出院療養費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依明台高中107年6月20日 明中人字第1070003150號函記載:「本校約僱工友林正忠 先生,於車禍受傷期間並無申請留職停薪,其因傷休養期 間本校照常給薪,未有薪資減發之情事。」等語,足見原 告即使因系爭事故休養期間,其雇主仍照常給薪,並無療 養需求與損害,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4)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其受有損害,不得比附援引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規定。至原告雖提出良運國術館證明書,然原 告先前並未提出良運國術館之醫療費用單據,被告爭執該 證明書內容之真正。又該證明書記載內容並非後續醫療費 用,而係原告自106年3月至107年12月間就診次數及費用 ,且良運國術館並非正規醫療院所,而是民俗療法,故非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不得對被告請求。
(5)住院及門診復健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之車資與系爭 事故有關,被告不爭執,其餘門診復健交通費部分,因原 告未提出任何車資單據佐證其主張屬實,被告否認之。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手術而歷經3 次手術及1次清創手術,受有精神痛苦云云。惟原告上開 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舉證確因系爭 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且因身體受傷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始能認定是否應酌給精神慰撫金。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參酌原告為38年出生,現已68歲,每月薪 資僅19000元,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約為原告2年 薪資,實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三)被告為博士畢業,目前擔任中國醫藥大學老師,每年薪資 約140萬元。
(四)被告對中國附醫107年5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70005567號函 內容無意見。
(五)被告對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內容無意見。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左足挫 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 症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中交簡 字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 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並經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於105年7月18日在霧峰澄清醫院



支出醫療費用350元。
(四)中國附醫107年5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70005567號函內容均 無意見。
(五)依明台高中107年6月20日明中人字第1070003150號函記載 ,原告在明台高中擔任約僱工友,於系爭事故受傷期間並 無申請留職停薪,其因傷休養期間該校照常給薪,未有薪 資減發之情事。
(六)台中市車鑑會107年6月25日函檢送系爭事故鑑定意見認為 :「一、江鴻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 路彎道處,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靠右側路邊 行走之行人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林正忠,無 肇事因素。」等語。
(七)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26日在中國附醫住院期 間使用之病房,係依原告於105年12月6日住院通知單自行 選擇入住「雙人病房」。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 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乙節,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 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 例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 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之陳述,認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即狹 路彎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 等規定,而與對向靠右側路邊行走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



,使原告受傷等情,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霧 峰澄清醫院、亞大附醫及中國附醫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 各在卷可憑。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上揭違規行 為之疏失存在,原告為行人,並無過失行為,則被告應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無肇 事因素,不負任何過失責任甚明。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 台中市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 為:「一、江鴻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 狹路彎道處,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靠右側路 邊行走之行人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林正忠,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中市車鑑會107年6月25日函檢 送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而兩造就上揭台中市車鑑會 鑑定意見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5頁背 面)。是被告抗辯稱原告當時未靠右行走,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準此,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 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業 經其提出上揭霧峰澄清醫院、亞大附醫及中國附醫等醫療 院所診斷證明書多紙為證,而被告固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僅「左足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其餘均與系爭 事故無關,並以上情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前揭主 張。經查: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約3個月後(即自105年10月12日至105 年12月19日止)再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於105年10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出現「下背挫傷,左膝挫傷」記載,其中「 下背挫傷」部分,雖於105年7月18日急診就醫時未及時發 現,但無法排除原告就醫當時該症狀不明顯而忽略未處理 ,此從霧峰澄清醫院於106年1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係記載「於105年7月18日本院急診行『傷口處置 』」乙事可知,故原告於事隔3個月後因該下背疼痛之症 狀並未改善,再度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衡情即屬可能 ,此與一般常情尚無違背。
2、原告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部分,前經刑事案件審 理時曾函詢中國附醫上情,經函覆稱:「病人林0忠自述 因車禍意外於人105年12月18日由門診入院,105年12月19 日接受腰椎椎盤顯微切除手術及腰椎棘突支撐架內固定術 ,於105年12月26日出院。依病歷記載,病人腰椎椎間盤



突出症不排除因車禍意外導致,車禍當下並無明顯傷勢, 亦有可能數月後症狀才出現,但無法自其傷勢或位置判斷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語,有該院106年12月4日院醫事 字第1060014811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3頁),可 知因車禍意外等外力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在車禍意外 發生當時未必呈現,亦有可能在車禍發生數月後才出現症 狀,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約3個月後(即自105年10月19 日至105年11月3日止)前往亞大附醫就醫,該院106年1月 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3、第4、第5腰椎腰椎狹窄」 等語;於系爭事故發生5個月後之105年12月18日,原告再 至中國附醫就醫,並住院接受腰椎椎盤顯微切除手術及腰 椎棘突支撐架內固定術,該院106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等語,且無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自105年7月18日以後迄至105年12月間曾發 生其他意外事故或自身有何身體病變等情事,則原告主張 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乃因系爭事故所致,參酌前揭中國附 醫106年12月4日函意旨,尚非全然無憑,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難遽信。
3、況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原告罹患腰椎狹窄 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等病症,是否為系爭事 故所致?或有其他因素所致?嗣經該醫院出具鑑定意見書 稱:「(一)依據病歷記載及檢查結果,病人下背痛合併下 肢疼痛,乃係車禍後始有這些症狀,檢查結果顯示有腰椎 狹窄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合理推斷為車禍相關 導致後續症狀產生,因此判定為車禍相關。(二)車禍意外 指的是於105年7月18日之車禍事件,病人並無陳述其仍設 交通意外事件,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有可能其他因素( 退化、過去外傷、運動傷害等)導致,然若有其他因素導 致,則在車禍前應即有相關症狀。病人這些症狀為車禍後 產生,顯示此事件乃導致該病症之原因或是惡化之原因, 病人未陳述有其他因素存在,因此其他因素發生機率無法 預測或極低。……。」等語,有該醫院107年10月8日院醫 事字第107001407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2宗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益見原告罹患腰椎狹窄及腰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病症,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即 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腰椎狹窄及腰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洵無 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在霧峰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門診 醫療費用172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該醫院收據15紙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3~60頁),亦為被告不爭執,此屬醫 療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在亞大附醫支出門診醫療費用 3986元,固據其提出該醫院門診收費證明14紙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2宗第61~67頁),而被告則抗辯稱該14紙收據中 105年11月3日180元、106年3月6日200元係重複計算,應 予剔除等語,亦為原告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 減為3606元(計算式:3986-380=3606),此屬醫療上必 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在中國附醫支出門診醫療費用 9060元、住院醫療費用260450元,共計269510元,固據其 提出該醫院門診、住院醫療收據19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68~79頁),而被告則爭執其中住院醫療收據關於「 雙人房計8日,20000元」之必要性。本院乃依職權函詢中 國附醫該筆費用之細節,經函覆稱:「病人林0忠於105 年12月18日至105年12月26日在本院住院使用之病房,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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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