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5號
TCDV,107,訴,85,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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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星豪 
被   告 劉志儀 

      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志儀受雇於被告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崐公司)擔任堆高機操控作業,民國105 年07月11日16時許 ,被告劉志儀駕駛堆高機倒車,因未注意後面狀況直接壓傷 原告左腳,導致左足骨折、軀幹(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側副韌帶斷裂(下稱系爭事故) 。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2,029,880元 之損害:
(一)支出30日看護費36,000元。
(二)未來勞動力減損1,793,880 元:原告受雇於被告富崐公司 ,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1日止,薪資總額為 269,897 元,扣除勞保及提撥額後實際領得之薪資總額為 262,398 元,扣除未滿一個月之105 年7 月薪資13,926元 ,以實際作滿之7 個月計算,可得出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5 ,496元。惟被告富崐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38,200元。 故原告主張應以勞工加保薪資38200 元作為合理月薪請求 。又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應依台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鑑定之減損30% 作為認定標準。
(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105 年7 月21日16時54分之監視錄影畫 面呈現可知:在35秒時原告雖有看向左方通道,然後轉向前 方看,被告劉志儀才開始後退,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劉志儀已 開始後退堆高機,且原告也料想不到被告竟在短短3 至4 秒 間,以超快速度偏右輾壓到原告,原告根本無從反應,故原 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9,88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劉志儀則以: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 亦與有過失。對於看護費用36,000元不爭執;勞動力減損之 部分應向僱主即被告富崐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 ,應斟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受傷程度,且伊 與原告已簽立刑事撤銷和解書並給付13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富崐公司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被告劉志儀係擔任被告 富崐公司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有堆高機之證照,又被告富崐 公司對於人員進入公司時,除簽有員工工作服務守則外,於 工作期間勤做考核,並有公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此為全體 員工所周知,被告富崐公司亦有安排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講習課程,被告富崐公司就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 惟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被告富崐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
二、對於看護費用36,000元不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 告每月所得應以29,000元計算,原告傷勢之失能比率鑑定, 應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之鑑定報告為 準;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尚屬輕微,原告 請求20萬元顯屬過高。
三、原告明知被告劉志儀尚在駕駛堆高機出貨並走向堆高機工作 區域、忽略堆高機後退之警告聲響,而未及時避開致遭堆高 機撞傷,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 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 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志儀為被告富崐公司之副主任,係以駕駛堆高機堆 疊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則為被告富崐 公司之理貨員。105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劉 志儀於前揭廠區通道內駕駛堆高機堆疊貨物,適有原告行 經堆高機後方,原告的臉往其左方即通道方向看,再轉向 前方看之後,被告劉志儀以倒車方式退出通道時,原應注 意後方有無人員站立或經過,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 駛堆高機往後倒退,導致原告身體遭堆高機碰撞而倒地, 並遭堆高機車輪輾壓腿部,使其受有左足骨折、軀幹(左 )下肢多處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側副韌 帶斷裂等傷害。
(二)事故發生當時的「影像」,如卷附光碟及本院107 年4 月 25日勘驗筆錄所載。但卷附光碟所收錄之「聲音」,並非 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的聲音。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必要費用看護費36,000元。(四)被告劉志儀已賠償原告13萬元。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富崐公司是否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上開事故,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為何?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過高?(四)原告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程度為何?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志儀為被告富崐公司之副主任,係以駕駛堆高機堆疊 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則為被告富崐公司 之理貨員。105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劉志儀於 前揭廠區通道內駕駛堆高機堆疊貨物,適有原告行經堆高機 後方,原告的臉往其左方即通道方向看,再轉向前方看之後 ,被告劉志儀以倒車方式退出通道時,原應注意後方有無人 員站立或經過,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往後倒 退,導致原告身體遭堆高機碰撞而倒地,並遭堆高機車輪輾 壓腿部,使其受有左足骨折、軀幹(左)下肢多處挫傷、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而被告劉志儀因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255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而同此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925號卷、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01 號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 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被告劉志儀為被告富崐公司之 副主任,駕駛堆高機堆疊貨物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志儀駕駛堆高機作業倒退時 輾壓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劉志儀駕駛堆高機,係 客觀上與其執務有關之行為。又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有 明文,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所在的廠區,廠區地面可供堆高 機通行,也可供人員行走,並無特別標示僅供堆高機通行的 區域,亦無人特別監督堆高機的行走路線等情,被告並無爭 執,僅被告富崐公司辯稱原告應知該處為堆高機出入口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自難謂被告富崐公司就監督 被告劉志儀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富崐公司辯稱其不應予被告劉 志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取。準此,原告依上 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三、玆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自受傷日起需專 人照顧1 個月,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骨折、軀幹(左)下肢多處挫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 經澄清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情 形為30 %左右,有該院107 年3 月6 日澄高字第107216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兩造均表示澄清醫



院之鑑定是原告尚未施作半月板縫合手術時所為之判斷, 無法為喪失勞動力之評斷,醫院應是依照受傷當時的狀況 回函,均希望能換由中國醫大為鑑定(見本院卷第90、92 頁)。嗣後本院再囑託中國醫大為鑑定,經中國醫大通知 原告再回診,並根據回診後之傷勢情況予以鑑定,其鑑定 結果為:原告因工作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 度之比率為12% 等情,分別有中國醫大107 年7 月10日院 醫行字第1070007521號通行原告回診函、107 年10月3 日 院醫行字第107001382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5-107 頁)。是中國醫大之鑑定意見,既係依 原告最新之傷勢狀況據以鑑定,自應較澄清醫院之鑑定為 可採。原告嗣後再主張對其較有利之澄清醫院鑑定意見為 判斷基礎云云,洵無足取。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 動能力損失之程度,應為12% 。
2、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7 月11日間任職富 崐公司期間,扣除勞保及提撥額後實際領得之薪資總額為 262,398 元,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單及銀行存摺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126-133 頁),被告對上開員 工薪資單及銀行存摺影本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堪信真實,自應以之作為原告工作收入之憑據。故原告 主張依被告富崐公司為其投保之薪資38,200元為月薪之計 算基準,以及被告富崐公司辯稱應以每月29,000元計算云 云,均無足採。而原告上開工作期間共計7 個月又11日, 換算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28,123 元(計算式:262,398 ÷ [ 7 +11/31 ] ×12=428,12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程度為12% , 故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51,375元(計算式 :428,123×12%=51,375)。 3、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 條規 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 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 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 依97年5 月1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有 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係70年1 月 11日生,於135 年1 月11日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 65歲,故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5 年7 月11日起至 135 年1 月11日止,尚有29年6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



6,596 元【計算式:51,375×18.00000000+(428,124 × 12% ×0.5 )×(18.00000000-00.00000000 )=946,596 】。從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於946,596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醫院 就醫,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 無不動產及車輛、投資等,104 年所得總額為0 元、105 年所得總額為279,531 元;被告劉志儀係大學畢業,目前 任職於富崐公司,月薪約48,000元至49,000元,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104 年所得總額為560,878 元,105 年 所得總額為733,020 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投資等; 被告富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8,620,000 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9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劉志儀所 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32,596 元(計算式: 36,000+946,596 +150,000 =1,132,596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劉志儀於前揭廠區通道內駕駛堆高機堆疊貨物, 適有原告行經堆高機後方,原告的臉往其左方即通道方向看 ,再轉向前方看之後,被告劉志儀始以倒車方式退出通道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復與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提出之105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54分之監視錄影畫面 「32秒:原告站起。堆高機於廠區通道內下載貨物。」、「 33 -34秒:原告臉往其左方既辦公室及廠區通道方向看,並 走向通道口正後方。堆高機於廠區通道內下載貨物。」、「 35秒:原告腳步走入通道口正後方範圍,其臉原往其左方既 通道方向看,轉向其前方看。堆高機起動開始往通道口後退 。」、「36-38 秒:原告臉轉向其右方看,並走向其右前方 ,原告走動位置在通道口正後方範圍,堆高機繼續後退,駛



離廠區通道,後退方向偏右,仍在通道口正後方範圍。」、 「39秒:堆高機右後輪輾壓到原告腿部,肇事處在通道口正 後方範圍,原告倒地。」、「40秒:堆高機剎車停止。」相 符,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復有光碟1 片在卷足憑。而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聲音並非 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之聲音,兩造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二),固不足以判斷事故發生當時現場聲音之情形 。惟堆高機後退時會確實會發出鳴笛聲響乙節,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現場已轉頭看向前方,被告劉志儀駕駛之堆高機始開始後 退,並在約3 至4 秒之時間發生系爭事故,可知原告聽見堆 高機後退時之鳴笛聲時,雖尚有可以走避之反應時間,惟為 時甚短等情,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應負10% 之過 失責任。原告主張其無與有過失,以及被告辯稱原告應負50 % 之過失責任,均非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 其應負擔之10% 過失責任後,為1,019,336 元(計算式:1, 132,596 ×90% =1,019,336 )。五、又被告劉志儀已賠償原告1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四),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889,336 元(計算式:1,019,336-130,000 =889, 336 )。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89,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 29日起(見本院卷第23、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玖、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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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