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江文華
江慕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
訴訟代理人 賴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各30萬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股東即訴外人林清媄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記名股票原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湖占有,林清媄於民國 101年7月5日死亡後,林清媄所有之系爭股票由其繼承人即 原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股票),原告乃訴請 林進湖交還系爭股票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林進湖陳報系爭股票全數遺失,原告遂 撤回交付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對系爭股票聲請公示 催告、除權判決,業經本院為除權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取得 上開除權判決後,訴請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之股東變更為原告 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復執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被告陳報於105年10月31日依上開判決變更登記完 成而執行完畢。詎被告雖已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卻遲不交付 系爭股票予原告,原告乃基於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61 條第1項反面解釋、證券交易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 股務處理準則)第19、20、24、40條等規定檢附身分證、印 鑑、除權判決、遺產稅完稅證明等資料向被告辦理股東開戶 、股票遺失補發、股票繼承過戶等手續,被告自無義務交付 系爭股票。且若被告未取得遺產稅完稅證明即交付系爭股票 ,恐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2條規定被處以罰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一)被告之原股東林清媄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記名股票原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林進湖占有,林清媄於101年7月5日死亡後
,林清媄所有之系爭股票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原 告請求林進湖交還系爭股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原告勝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27裁定駁回林進湖上訴確定。
(二)嗣系爭股票經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丑字第423 5號事件受理,經林進湖陳報系爭股票全數遺失,原告遂 撤回交付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對系爭股票聲請公 示催告、除權判決,業經本院105年度除字第104號對系爭 股票為除權判決確定在案。
(三)原告取得上開除權判決後,訴請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之股東 變更登記為原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原告復執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0233號事件受理,經被告陳報 於105年10月31日依上開判決變更登記完成而執行完畢。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是否應協同被告辦理股務處 理準則第19條、第20條、第24條、第40條規定之股東開戶、 股票遺失補發、股票繼承過戶等程序後,始可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股票?茲析述如下:
(一)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 票,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發行,謂 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 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渠等共同繼承系爭股票,並請求林進湖交還系爭股票 獲勝訴確定,系爭股票於強制執行時經林進湖陳報遺失, 嗣經本院對該等股票為除權判決確定。原告取得上開除權 判決後,訴請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之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復 執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陳報於105年1 0月31日依上開判決變更登記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既經變更登記於被 告之股東名簿,即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股票又無前揭不得 發行股票之情形,則原告自可行使股東之權利,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依股務處理準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 辦理股東開戶手續,始可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等語。惟 查,依股務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於 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 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必要 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
本。前項開戶,自然人股東應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或印 鑑使用其代理人職章。」第20條規定:「股東開戶填留印 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留存簽 名式或印鑑外,自然人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 址及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 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核其文義僅係規範股東於公司開戶 時應齊備之文件,並未規定股東開戶程序為股東請求公司 交付股票之先決條件。參以股務處理準則第23至25條等有 關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之規定,均規定辦理過戶時應檢附之 文件含過戶申請書及「讓受雙方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則股東既可先交付股票予後手再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益 徵交付股票之行為不以辦理開戶、過戶登記等程序為法定 要件。股務處理準則復未明文規定股東於請求公司交付股 票前須先辦理前揭開戶手續,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交付系 爭股票,已有未合。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先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規定辦理股票 繼承過戶手續,始可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若被告未取 得遺產稅完稅證明即交付系爭股票,恐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2條規定被處以罰鍰等語。惟查,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 第2項乃規定股票繼承人尚未於公司股東名簿登載為股票 名義人前,辦理「過戶登記」繼承股票之手續;而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2、5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 ,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 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 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 為移轉登記」;「違反第42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 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下之罰鍰」,亦係規範財產之「移轉登記」時,須檢 附遺產稅完稅證明等文件。而本件原告業經前揭判決確定 為被告之股東,且已經強制執行程序變更登記於被告之股 東名簿成為系爭股票名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既已成為被告之股東並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簿,自無庸 再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 規定,檢附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辦理股票繼承 過戶登記事宜,即可逕行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故被告 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應先依股務處理準則第40條規定辦理股票 遺失補發手續,始可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等語。然查, 依股務處理準則第40條第1項規定:「股票遺失申請補發 ,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 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 ;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 以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送交公司;逾期未辦理 者,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請。三、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 後,申請人應將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送交公司 ,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 發新股票。四、申請人撤銷其掛失時,應填具股票撤銷掛 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已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 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者,應檢附向法院聲請撤銷公示催告 或撤回除權判決之聲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據影本。」可 知本條規定乃股票於股東或合法持有人持有中,因遺失股 票而須向公司申請掛失、補發之程序,其目的係避免股票 遺失中遭無權占有人不當行使股票權利,以落實公司對股 票事務之管理,並維護交易安全。而本條項第3款並未規 定股東取得除權判決後,向公司申請補發股票之具體方式 為何,則若股東確實已取得遺失股票之除權判決,滌除遺 失股票遭不當行使權利之危險,其檢附該等除權判決向法 院訴請公司交付股票,即可認屬依本款規定向公司申請補 發股票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就系爭股票取得除權判決 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復已檢附 該除權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揭說明,可認 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股票,被告自不得 拒絕補發。故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為被告之股東,並已合法向被告申請補 發系爭股票,自無庸再踐行前揭程序,即可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股票。故原告基於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反面 解釋、證券交易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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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票面別│張數 │股份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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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F-0000000 │10萬股│1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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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F-0000000 │10萬股│l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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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113 │1萬股 │22 │2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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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1156 │l萬股 │5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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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1263 │1萬股 │6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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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1468 │1萬股 │4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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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101 │1仟股 │24 │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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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4325 │l仟股 │6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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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9 │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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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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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被繼承人(即原股東)│被繼承人所遺股份│原告應分配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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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文華│ │ │30萬股 │
├──┼───┤林清媄 │60萬股 ├───────┤
│2 │江慕蓉│ │ │30萬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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