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26號
TCDV,107,訴,52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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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張瓊允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徐鈺佳


訴訟代理人 徐信忠
      程惠玲
被   告 蔡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7722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萬7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43,831元」(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 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2,243,831元,及自107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鈺佳於105年10月18日21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71 巷行駛,行至復興路2段71巷(支線道)與建國南路(幹線 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南路時,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被告蔡哲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由忠明南 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



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徐鈺佳疏未注意暫停讓建 國南路(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由復興路2段71巷(支線 道)駛出左轉建國南路;被告蔡哲偉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安全措施,即直 行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見被告徐鈺佳之機車駛入該 交岔路口行至其前方時,煞停不及,復於閃避被告徐鈺佳之 機車時,疏未注意其自用小客車與右側併行車輛之間隔,即 將其自用小客車偏右行駛,造成其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沿建 國南路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側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左手腕關節挫傷合併腕骨間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8547號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醫藥費用28,406元;就醫交通費用 9,750元(後減縮為1,515元);機車(出廠日為96年3月) 修復費用20,200元;原告每月薪資35,375元,請求1年復健 期間之薪資損失共424,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永久無法回 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而原告為76年3月26日生,依 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以原告平均月薪35,000元計算 其工作至65歲計3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主張受有損失1, 260,97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手腕功能未能恢復,是否 能繼續擔任美髮設計師工作尚難評斷,因此焦慮不已,已產 生精神上相關憂鬱症狀,精神所受打擊甚重,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2,243,831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43,831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 任;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8,406元、就醫交通 費用1,515元、1個半月薪資52,5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2,020 元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 告現仍從事美髮設計師,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部分,且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左手即有受傷,縱其勞動能力有所減 損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又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18,444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2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徐鈺佳於105年10月18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71巷行駛, 行至復興路2段71巷(支線道)與建國南路(幹線道)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南路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又被告蔡哲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由忠明南 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 該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徐鈺佳疏未注意 暫停讓建國南路(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由復興路2段 71巷(支線道)駛出左轉建國南路;被告蔡哲偉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 安全措施,即直行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見被告徐 鈺佳之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行至其前方時,煞停不及,復 於閃避被告徐鈺佳之機車時,疏未注意其自用小客車與右 側併行車輛之間隔,即將其自用小客車偏右行駛,造成其 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沿建國南路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側之原 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腕關節挫傷合併腕骨間韌帶斷裂之傷害。 ⒉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406元、就醫交通費用1, 515元。
⒋原告所有機車修復費用20,20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2,020 元。
⒌原告薪資為每月35,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請假1個半月 ,受有薪資損失為52,500元。
⒍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 因交通事故導致左手腕挫傷併韌帶斷裂,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中山醫大附設醫院等院所接受復健治療。目前 身體健康狀況如下:左手腕彎曲45度、伸展70度,活動度 115度;右手腕彎曲65度、伸展70度,活動度135度。左手 肌力可達4分以上。左手腕關節疼痛,無明顯腫脹。原告 受傷至今已逾1年,症狀已趨固定而難以再藉由復健改善 。而原告從事美髮業,手腕活動度受限對其工作應有影響 。但本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時,須以國內現行法規、即 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準則。因原告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 程度未達右手腕關節3分之1,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



訂之失能條件,故無法評估勞動力減損比例。
⒎原告為76年3月26日生(至141年3月25日滿65歲),系爭 交通事故於105年10月18日發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休養 1.5個月。若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計算 期間為105年12月2日至141年3月25日,並以每月薪資35, 000元計算。
⒏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8,444元。 ㈡爭點: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可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何?
⒉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左手腕關節挫傷合併腕骨間韌帶斷裂之系爭傷害,而系爭交 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 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函文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10 1至108頁;他字卷第5、6、7至9、12至14、21至27、36、39 至41、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 且被告2人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14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徐鈺佳拘役50日、被告蔡哲偉 拘役4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 第2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交易字第142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過失駕車 行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2人均為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8,406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堪認為真實。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原主張交通費用為就醫交通費用9,75 0元,但事後已減縮為1,515元(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且兩造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交通費用損失為1515元, 均不爭執,堪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損失為1,51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其所有機車修復 費用20,200元,而該機車使用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限3 年,修復必要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02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並有原告提出之機車修復 費用單據影本1張、行車執照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交附民 卷第7頁、本院卷第41、42頁),堪認原告所有機車損失 為2,0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424,500元;然兩造就原告薪資為每月35,000元,因系 爭交通事故請假1.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為52,500元,已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 失5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左手腕關節挫傷合併腕骨間韌帶 斷裂」之傷害,永久無法回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 %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本院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 能力減損,該院鑑定結果為:「病患張瓊允於105年10 月18日因交通事故導致左手腕挫傷併韌帶斷裂,於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大附設醫院等院所接受復健 治療。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如下:左手腕彎曲45度、伸展 70度,活動度115度;右手腕彎曲65度、伸展70度,活 動度135度。左手肌力可達4分以上。左手腕關節疼痛, 無明顯腫脹。張員受傷至今已逾1年,症狀已趨固定而 難以再藉由復健改善。而張員從事美髮業,手腕活動度 受限對其工作應有影響。但本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時 ,須以國內現行法規、即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準則。因 原告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未達右手腕關節3分之1 ,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失能條件,故無法評 估勞動力減損比例。」有該院107年7月12日中榮醫企字 第1074202264號函檢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系爭鑑定書雖以原告左 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未達右手腕關節3分之1,不符 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失能條件,而未評估原告勞 動力減損比例;然系爭鑑定書仍認原告因「左手腕關節 挫傷合併腕骨間韌帶斷裂」之傷害,在歷經治療、復健 並趨固定後,其左手腕彎曲45度、伸展70度,活動度11 5度,肌力可達4分以上,與未受傷之右手腕相較,原告 左手腕之彎曲度及活動度降低20度」;又原告為美髮設 計師,工作內容為洗、剪、燙、染頭髮,業據證人即原 告原任職美髮店負責人彭莉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4頁),依原告工作性質,手腕關節彎曲度受限, 對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系爭鑑定書亦稱原告手腕活動 度受限對其工作應有影響,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至證人彭莉雯雖證述:我知道原告105 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她有請假1個多月,請假後有回 來上班2、3天,我看起來原告在工作上左手腕活動沒有 影響,原告工作量跟平常差不多,我也有算抽成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然證人彭 莉雯並非醫療鑑定專業人員,其無法詳細判斷原告左手 腕關節活動度有無減少,故尚難以證人彭莉雯上開證述 即認原告勞動能力完全未減損。
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系爭鑑定書所認原告左手腕



關節較未受傷右手腕關節活動度減少20度,原告從事美 髮業,其工作性質需大量使用左手腕關節彎曲或伸展; 另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標準表,一上肢 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9, 給付比例20%(運動障害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 上者);以原告未受傷之右手腕關節活動135度,3分之 1應為45度,原告左手腕關節活動度減少為20度,約為 45度之0.44,另原告肩、肘2關節活動度未受影響(上 開保險金給付標準表給付20%比例,需肩、肘及腕關節 均遺存運動障害),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9%【20%÷3(上肢三大關節之一關節)×0. 44≒2.9%】。又兩造同意以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計 算所得,則原告每年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180 元(35000×2.9%×12=12180)。而原告為76年3月26 日生(至141年3月25日滿65歲),系爭交通事故於105 年10月18日發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休養1.5個月,兩 造同意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為105年12月2日至14 1年3月25日(見不爭執事項7.)。原告請求一次給付, 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金額即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1,725元【計算方 式為:12,180×20.00000000+(12,18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251,725.0000000000。其 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4/366=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⑷被告雖稱原告左手原即有傷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非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並聲請本院調查原告自95年10月19 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在臺中市各醫院骨科、復健 科左手部位就醫相關紀錄等語。然依被告提出臺安醫院 雙十分院105年10月16日(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2日) 對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2日僅有左手挫傷、肌痛及肌炎,可 證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並無「左手腕關節挫傷合併腕 骨間韌帶斷裂」之系爭傷害。而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致其 左手腕關節活動受限,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已如上 述;且上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醫囑所載其「左



手挫傷、肌痛及肌炎」僅宜休息2日,病況應非嚴重, 是原告系爭傷害應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故其勞動能力 減損確因系爭傷害所致。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併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多次 就醫治療、復健,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美髮業,曾於章魚燒店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徐鈺佳為 大學學生,打工收入每月約1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蔡哲偉為高職夜校畢業,曾於便利商店工作,現為水電學 徒,月薪約18,000元至20,000元,名下有汽車1筆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9、1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證物袋)在卷可參,兼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復健治療,但無須施行開刀手術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計416,166元(28406+ 1515 +2020+52500+251725+80000=416166)。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8,444元(見不爭執事項8.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金額。經扣 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7,722元(00000 0-00000=397722)。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97,722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見見本院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執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雖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但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有證人旅費 及鑑定費用等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 比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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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