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鄭欲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李錢真珠
李彩瑛
李靜蘭
李世宏
李宜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反訴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又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0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0段0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反訴原告」,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200元(即依反訴被告提出之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房屋課稅現值),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8日繳納裁 判費35,848元,溢繳33,858元,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