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
即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錢真珠
李彩瑛
李靜蘭
李世宏
李宜盉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即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鄭欲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7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終止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0段000號房屋(舊址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相對人則以反訴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其本人,並以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抗告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本訴與反訴均各自主 張對系爭房地享有實質所有權之權利,訴訟標的相同,故不 應重複核課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本訴及反訴部分上 訴之二審裁判費,自有未洽。此外,原判決反訴主文為「反 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 出,並將房屋返還反訴原告」,不涉及土地之點交返回,故 此部分上訴費用只能按建物價值課計,原裁定將土地價值計 算在內,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部分 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公同共 有,係依協議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訴訟, 相對人則係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
抗告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是 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自應另徵收裁判費。 則抗告人聲明上訴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19,200元【計算式:土地3,336,000元(民國107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41,700元/㎡×面積80㎡)+房屋183,200元( 依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 房屋課稅現值)=3,519,200】,應徵上訴裁判費53,772元 ;抗告人聲明上訴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200元( 依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 房屋課稅現值),應徵上訴裁判費2,985元。本訴及反訴應 徵上訴裁判費合計56,757元。上訴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 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