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50號
TCDV,107,訴,3750,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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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50號
原   告 鄧季秋
被   告 江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207巷福星大 地社區。被告明知住處社區大樓之回收資源因找無廠商處理 ,故由原告代為處理社區之資源回收物品,竟基於誹謗之故 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某時,在社區大樓一樓公共區 域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場所,指著原告稱:「垃圾都被她偷走 了」等語,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面積為10公分 乘以10公分之道歉啟事,刊登內容為「被告就106年12月8日 上午於福星大地社區1樓辱罵原告、誹謗原告之名譽,導致 原告名譽受損,被告誠意向原告道歉。」並告知原告刊登日 期。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亦不須登報道 歉,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很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42、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207巷福星大地社區住戶 。
2.被告知悉社區大樓回收資源由原告代為處理。原告於106 年12月8日在社區轉角處整理回收資源時,被告向住戶稱 「垃圾都被她(指原告)偷走了」。
㈡爭點:
1.被告上開時地稱「垃圾都被她偷走了」,有無妨害原告名 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207巷福星大地社 區住戶,被告明知住處社區大樓之回收資源由原告代為處理 ,竟在原告於106年12月8日上午在社區轉角處整理回收資源 時,向其他住戶指稱原告:「垃圾都被她(指原告)偷走了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 ,且被告因對原告為上開言語,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10日,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被告確有在兩造居住之社區大樓1樓公共區域多數人可共 見聞之場所,向其他住戶稱:「垃圾都被她(指原告)偷走 了」等語,而指摘原告偷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致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 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採信。被告因上開故意侵權 行為,對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專科畢業,前曾從 事飯店櫃檯人員、課輔老師、物流公司派遣人員,月薪約3 萬2000元,現於公寓大廈職業工會受訓上課,無薪水,已婚 ,須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自陳其高職夜 間部肄業,前曾從事模板工,月薪約1萬餘元,現為家管及 富懋工程行負責人,須扶養2名子女,其中1名為身心障礙者 (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原告105年度所得為8萬5132元、106年度所得為18萬690



3元;被告105年度所得為161萬1232元、106年度所得為41萬 4225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3部(見本院卷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兼衡本件事發經過、地點,以及被告 所為係指稱原告偷竊資源回收物之言語誹謗,對於原告名譽 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1萬元始為允當。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刊登內容如其 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惟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對原 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社區住戶間之資源回收處理紛爭, 被告謫毀原告之行為,已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登載為判決, 且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係在社區大樓1樓以言語方式為之 ,而非以文字、圖畫方式廣為散布,更非以刊登報紙方式誹 謗,本院認無利用登報道歉之方法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面積為10 公分乘以10公分之道歉啟事,刊登內容為「被告就106年12 月8日上午於福星大地社區1樓辱罵原告、誹謗原告之名譽, 導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誠意向原告道歉。」並告知原告刊 登日,尚非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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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