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89年度,1602號
PCDM,89,聲,1602,200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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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 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四四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五號被告宋巧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海洛因二小包各淨重0.0二公克及一公克,屬 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云云。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各淨 重0.0二公克及一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 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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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