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9號
原 告 劉晨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漢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信顯
被 告 林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55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信顯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給付原告劉晨維、劉漢佳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信顯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原告劉晨維、劉漢佳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捌拾萬元、捌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劉信顯、劉晨維、劉漢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遊園路2段7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減速慢行及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未 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劉翁秀禎沿遊園 路2段79巷由西往東方向,正在步行穿越遊園路2段,被告所 騎乘機車因而撞及劉翁秀禎,致被害人劉翁秀禎因顱腦損傷
、上下肢骨折致休克死亡。原告劉信顯為劉翁秀禎之配偶, 原告劉晨維、劉漢佳為被害人劉翁秀禎之子,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劉信顯部份:
⑴、其支出之殯葬費294,780元。
⑵、扶養費950,393元。
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原告劉 信顯為41年2月23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5.9歲,業已 辦理退休而無收入,平日所需仰賴被害人劉翁秀禎於牛肉麵 店工作之收入扶養,又依內政部統計之105年國人平均餘命 統計表,男性為76.8歲,故原告劉信顯尚有餘命10.9歲,事 故發生時,原告劉信顯與被害人劉翁秀禎同住於臺中市,據 內政部統計,105年臺中市地區國民平均消費支出為每人每 月21,798元,是原告劉信顯之餘命扶養費用為2,851,178元 (計算式:21,798元×12月×10.9年=2,851,178元),又 原告劉信顯與被害人劉翁秀禎育有2名成年子女即原告劉晨 維、劉漢佳,則被害人劉翁秀禎與2名子女即原告劉晨維、 劉漢佳應平均分擔原告劉信顯之扶養費用,故原告劉信顯因 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950,393元。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劉信顯與被害人劉翁秀禎結縭38年餘,所生子女均已成 年,並有正當職業,原告劉信顯於事發當時已辦理退休,欲 待被害人劉翁秀禎退休後共享天年,突遭此劇變,事故發生 至今,生活頓失重心,傷心欲絕,所遭受之精神打擊難以言 喻,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劉晨維、劉漢佳部分:
原告劉晨維、劉漢佳經被害人悉心照顧成長,完成學業後, 現有正當職業,期待可反饋被害人劉翁秀禎之養育之恩,豈 料遭逢此變,未及報答被害人之養育,子欲養而親不待,造 成原告劉晨維、劉漢佳二人永遠之悔恨及悲痛,爰各自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信顯2,745,1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晨維、劉漢佳各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劉 翁秀禎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3517號起訴書為證。又被告前揭肇事所涉過 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無訛 ,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劉翁秀禎死亡,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份:
原告劉信顯主張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劉翁秀禎支付殯葬費 294,780元,有高雄市甲仙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勝世 間場地使用明細表、善得人本禮儀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4至6頁)。是此部分原告劉信顯請求被告給付 294,7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份: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劉信顯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劉信顯現有公告現值為54,000元之 房屋1筆(據原告劉信顯所稱上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 屋)及95年出廠之汽車1輛,且於10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堪 認原告劉信顯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之情形。另原告劉信顯為41年2月23日出生(參卷附 之戶籍謄本),於被害人劉翁秀禎死亡日107年1月27日時,
約為66歲,本院審酌內政部統計處於107年9月21日公布其編 製之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臺中男性66歲之平均餘命為 17.03年,又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25元,故原告劉信顯主 張其餘命尚有10.9年,其每月應受扶養費用為21,798元,自 屬可採。又原告劉信顯與被害人劉翁秀禎有2名成年子女, 被害人劉翁秀禎應與該2名成年子女共同負擔對原告劉信顯 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劉翁秀禎其個人每月應對原告劉信顯 給付之扶養費為7,266元【計算式:21,798÷3=7,266】,1 年為87,192元【計算式:7,266×12=87,192】。則原告劉 信顯得請求被告一次性給付之扶養費之金額按年息5%複式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合 計其金額為774,115元【計算式:87,192×8.278283《此為 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87,192×0.9×(8.94495《 11年之霍夫曼係數》-8.278283《10年之霍夫曼係數》)=7 74,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劉信顯請求扶養 費774,115為有理由,而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被害人係原告劉信顯之配偶、原告劉晨維與劉漢佳 之母親,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3人精神上 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劉信顯為 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收入,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1筆、 汽車1輛;原告劉漢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無收入,名下無 汽車、不動產;原告劉晨維科大畢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 ,名下無汽車、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為 國中畢業,無業,之前從事冷氣風管工程,每月收入23,000 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未婚,無需扶養之子女,業經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刑事107年交易字第85 6號卷第22頁),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態樣 、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劉信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原告劉晨 維、劉漢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基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劉信 顯共2,068,895元【計算式:294,780元+774,115元+100萬元 =2,068,895元】、原告劉晨維、劉漢佳各80萬元,為屬有據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已於107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見附民卷第1頁) ,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劉信顯2,068,895元、給付原告劉晨維、劉漢佳各80萬 元,及均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准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