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0號
TCDV,107,訴,330,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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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黃阿古即黃張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霞即黃張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玲黃張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榮黃張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賢黃張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栢湖即黃張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森黃張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怡菁 
被   告 王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0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15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299,015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張緞於訴訟進行中即107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配偶黃阿古、子女黃月霞、黃錦玲黃敏榮黃宗賢、黃栢 湖及黃柏森(以下合稱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 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9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往豐勢 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112號前時,疏未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適有黃張 緞在該處圓環北路2段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綠燈通行號誌,被 告閃避不及,致撞及黃張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張緞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左脛骨骨折癒合不良、四肢及臉部 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辯以:
黃張緞亦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㈡被告對於黃張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四肢 及臉部擦挫傷並無意見。惟黃張緞之氣血胸、肋骨骨折、左 脛股骨折及血尿合併腎水腫等症狀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附條件之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騎乘機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仍貿然前行,適有黃張緞在該處 圓環北路2段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綠燈通行號誌,被告閃避不 及,致撞及黃張緞,造成黃張緞受有下述之傷害,顯見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雖辯稱黃張緞與有過失云 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認定黃張緞無肇事責任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站立路面邊緣右 側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嗣本院再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鑑定,其決議亦同(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04號卷宗第6頁 、第9頁),而鑑定委員會係由具有專業鑑定技能與經驗之 人員所組成,其鑑定結果與意見,既經專業人員透過科學方 式詳予鑑定研判,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堪採酌,實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 失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黃張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四肢及 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於105年8月29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於105年 9 月5日出院,並經醫生開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顏面 骨折、四肢及臉部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有105年9 月5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黃張緞因系 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四肢及臉部擦挫傷 之傷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黃張緞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應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依豐 原醫院護理記錄所載黃張緞左小腿有「8×1cm」傷痕 ,可推知,黃張緞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脛骨骨折癒合 不良之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2017年2月 8 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黃 張緞於105年11月2日門診住院,診斷為左脛骨骨折癒 合不良之傷害,於同年11月3日行左脛骨骨折復位及鋼 釘固定術等語,僅可知黃張緞因有左脛骨骨折癒合不



良之傷害而於105年11月2日前往該醫院門診,未判斷 所載病因係源於系爭事故所生,有該童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而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以中院麟 民慈107訴330字第1070096199號檢附黃張緞在豐原醫 院及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 …鑑定黃張緞『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前往童綜合醫院 就診之左脛骨骨折』之傷勢部分,究竟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王婉亭?…」,經該醫院以107年10月30日中榮醫 企字第1074203543號函覆:「四、鑑定結果:依據豐 原醫院的病歷第108頁潘醫師的門診105年10月25日(X 光片)病歷上有記載黃張緞女士其左脛骨近端有骨折, 也因左下肢有外傷傷口,有石膏固定中,當時潘醫師 病歷記載因有外傷傷口,因怕手術後感染,所以有建 議暫不宜開刀復位治療。此骨折與童綜合醫院的左脛 骨骨折是相同的骨折病變。但108頁潘醫師於門診的病 歷並未在主訴上記載其骨折發生時間,而且在豐原醫 院的81頁出院病歷上診斷並無有左脛骨骨折的診斷, 因為在105年8月28日住院到105年9月5日出院並無骨折 的相關診斷。只有在105年10月25日的X光片有骨折的 現象,因為105年10月25日的門診並未註明骨折是何時 發生的。除非在豐原醫院的住院期間左下肢的X光片可 提供判讀是不是有因車禍而造成黃張緞女士左脛骨近 端之骨折,否則此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左脛骨骨折的時 間點。基於上述事實及病歷記載鑑定意見為:㈠請查 明在豐原醫院黃女士住院期間是否有左下肢相關部位 的X光片可提供確認在當次住院就有骨折的情形。㈡若 是沒有住院的X光片可提供鑑定,本鑑定案件無法證明 黃女士在10月25日的骨折是不是與當次住院的原因有 相關…」等語,本院因而再於107年12月6日詢問豐原 醫院:「病患黃張緞於105年8月29日至105年9月5日於 貴院住院期間有無左下肢的X光片可提供?」,經該醫 院答覆:「1.依第一次住院(105年8月29日至105年9 月5日)〈如本院卷第81頁〉出院診斷第3點可知,該 病患四肢有多處擦傷,並無左脛骨骨折記錄,亦無X光 片可提供。2.依第二次住院(105年9月20日至105年10 月4日〈如本院卷第91頁〉出院診斷第3點可知,該病 患左脛骨有骨折並上石膏固定,亦有X光片可提供,但 骨折發生時間點無法知悉。」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可知,黃張緞在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29日經急診送往豐原醫院治療至9



月5日出院止,經診斷並無左脛骨骨折之情形,嗣再次 入院,並於105年9月20日住院治療至10月4日止,經診 斷有左脛骨骨折,於105年10月25日的X光片亦有骨折 的現象,且此骨折與童綜合醫院的左脛骨骨折是相同 的骨折病變,惟無法得知左脛骨骨折發生時間點,故 黃張緞左脛骨骨折仍不足認定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又 黃張緞發生系爭事故時已81歲,年事已高,骨頭通常 較年輕人骨質疏鬆,且在豐原醫院第一次住院期間並 未診斷出有左脛骨骨折,而是在第二次住院期間診斷 出有左脛骨骨折,此約15天左右期間,並不能排除發 生非系爭事故之外力而導致黃張緞左脛骨骨折,從而 黃張緞之左脛骨骨折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實乏實據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可導致黃張緞之左脛骨骨折等語 ,尚係基於推測,自不足以採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黃張緞於105年9月5日至105年9月20日期間未曾遭 其他外力創傷,黃張緞左脛骨骨折之傷害難認與系爭 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所據 。
黃張緞既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四肢及臉部擦挫 傷而於105年8月29日前往豐原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 105年9月5日出院,原告自得請求黃張緞該期間醫療費 用共計14,141元。至原告在豐原醫院心臟血管外科、 新陳代謝科、必尿科、105年9年20日急診外科大夜約 診及105年10月11日急診內科等醫療費用收據,與童綜 合醫院之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之治 療費用計155,523元,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14,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
黃張緞因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四肢及臉部擦挫傷而於10 5年8月29日前往豐原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105年9月5 日出院,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豐原醫院105年 9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 出黃張緞在豐原醫院105年9月1日至9月5日之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計8,800元,以及105年9月6日至10月5日之在家 療養期間看護費用,計70,400元,此有病患/家屬自費聘 雇照顧服務勞務費領款單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是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9,200元,逾此部分,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有支出之必要性,應認為無理由。 ⑶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張緞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須購買醫療器材、用 品等,計支出相關費用共計14,88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收據、費用明細等為證,參以黃張緞上開傷勢內容,其中 除105年9月9月4日統一發票12元、105年9月17日統一發票 399元、105年9月28日統一發票18元、105年10月18日統一 發票677元、105年10月23日統一發票170元、105年10 月 27日統一發票219元、105年10月29日統一發票383元、105 年11月4日統一發票169元、105年11月6日統一發票169 元 、105年11月7日統一發票484元、105年11月13日統一發票 810元、105年11月19日統一發票448元、105年11月30 日 統一發票1059元、105年12月14日統一發票635元並未記載 購買品項名稱,無從辨識其購買之物品是否為治療上開傷 勢所支出必要費用,以及購買與治療上開傷害無關之食品 ,而應予扣除外,其餘之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9,23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件黃張緞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本院經依職權調閱黃張緞、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 載),審酌黃張緞、被告名下財產,及黃張緞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四肢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所 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黃張緞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30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 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574元。另按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 張緞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 3,559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國產字第1070500040號函所 檢附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99,015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 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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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