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黃怡綾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柯孟杰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侶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約定,由伊提供皮件等商品給被告經營 管理之臉書「柯孟杰粉絲團」進行販售,被告則提供特定時 段給伊直播推銷皮件等商品,購物之消費者將價金匯給被告 ,伊再將商品交被告寄予消費者,被告每月按伊提供之商品 成本價格製表,將商品出售後實際收回貨款扣除該售出商品 成本後之差額半數,及該售出商品成本交付予伊。被告本應 給付106 年10月份及11月初之款項2,670,691 元予伊,惟被 告自行扣除106年4月至11月間銷售總金額28,189,507元之5% 營業稅1,409,475元,僅匯款1,261,216元予伊。被告開立發 票予消費者,本應由被告依營業稅法負擔5%營業稅,伊並無 為被告負擔營業稅之義務。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 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行扣減之款項1,409,47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並非買賣,而屬含有委任性質之 無名契約。原告之產品以伊公司名義銷售出貨,伊依營業稅 法提供發票予消費者,並繳納營業稅,惟原告未能提供進貨 發票予伊,致伊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此5%營業稅 應由原告負擔。伊代原告繳納5%營業稅,屬委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自得於給付予原 告款項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對兩造就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並將商品財產權移轉予被告,被 告支付價金等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將貨品提供給被告經營的粉絲團進行販售云云 ,然依兩造不爭執之商品交易流程,係被告提供粉絲團之一 定時段給被告,原告於該時段以臉書直播方式向消費者推銷 商品,當消費者下標購買商品,直接匯款給被告,再由原告 將商品交被告寄予消費者,被告每月按原告提供之商品成本 價格製表,將商品出售後實際收回貨款扣除該售出商品成本 後之差額半數,及該售出商品成本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2 頁、第40頁)。由此模式可知,兩造並未就購買商品種類 、數量、價金進行磋商,已與一般買賣契約交易方式有異, 且兩造並無法提前知悉那件商品會被消費者下標購買,則原 告要如何先將此商品賣予被告,再由被告賣給消費者,自難 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當 之舉證,使本院得原告先將商品售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售予 消費者之心證,自應由原告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㈢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1 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 銷售貨物」;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則被告提供時段供原告推銷之商品仍為原告所有,消費者 購買者仍為原告之商品,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消費者間 ,原告既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並取得代價,原告 即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應為此銷售行 為5%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縱原告係將商品交予被告,由被 告寄送至消費者,又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此亦係原告以實 際收回貨款扣除該售出商品成本後之差額半數為報酬,約定 被告需提供粉絲團直播時段銷售其商品,及委由被告寄送貨
品並代開發票,此委託被告寄送貨物及代開發票行為,應有 委任關係之適用,故被告為處理兩造約定事務,代原告支付 5%營業稅,可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代墊之5%營業稅。兩造對106 年4 月至11月間銷售總金額為 28,189,507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被告於 應給付原告之106 年10月份及11月初款項2,670,691 元中, 扣除28,189,507元之5%營業稅1,409,475 元,並無不當,原 告起訴請求告返還1,409,475 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9,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