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67號
TCDV,107,訴,2967,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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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
      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蘇再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 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 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原告【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下同)66 年 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基於被告對原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主張被告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 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 別資料詳如卷內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其所有之00 00甲000000號、0000甲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自稱「欣誠人力資源管理」負責人,委由不知 情之越南藉逃逸外勞陳春武於106年9月19日以越南文在社群 網站臉書之公開社團「HOI NGUOI LUU VONG TIM VIEC TAIW AN」刊登內容為徵求看護工、聯絡電話00000甲000000號等語



之訊息。嗣原告閱得上開訊息後,於106年9月20日上午撥打 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欲應徵看護工作,被告明知原告為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經廢止居留許可之外籍勞工(即俗 稱逃逸外勞,下稱逃逸外勞),仍於同日下午駕車搭載原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工作地點),媒介 原告自106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 止,在本案工作地點,受雇於不知情之顏麗娟,從事照顧顏 麗娟婆婆之工作。嗣因顏麗娟申請之合法外籍看護工於106 年9月26日早上到職,被告乃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本案工 作地點,向顏麗娟收取看護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70 0元,另加收車馬費2,000元,共計12,200元之費用,被告從 中抽取7,400元後,僅轉交4,800元予原告,而取得7,400元 之利益。
二、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工作地點,要求原告搭乘其車輛離開後再 結算薪資給原告,嗣原告上車領得薪資4,800元後,被告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原告已聯絡其友人阮文峻載送其 返回新竹市友人住處,阮文峻並透過原告之電話向被告益表 示可到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下接原告,被告仍藉故 要求阮文峻至國道4號高速公路甲南交流道(即國道4號清水 端)下之路口接原告,再搭載原告沿荒僻之路線行駛,沿途 向原告恫稱:「妳是逃逸外勞妳知不知道?」等語,並於同 日晚上7時45分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大安區大甲溪北側 防汛道路某處四下無人之路旁,不顧原告表示其正值生理期 ,拒絕與之為性交,仍將原告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座椅放倒, 以腳跨在原告身上,親吻原告,撫摸原告陰部,原告雖以雙 手試圖推開被告,但因力氣太小無法抵抗,被告即將原告所 著鬆緊帶式長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再把自己的褲子拉鍊拉 下,強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抽動至射精,而以此違反原告 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其後再搭載原告至前與阮文峻 約定之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甲南交流道下之紅綠 燈路口處。嗣原告將上情告知友人阮文峻、陳梅兒,在友人 幫助下,於106年9月27日主動向警方投案表明其逃逸外勞身 分,並報警處理。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協助家計,孤身前來異地臺灣賺取微薄收入,豈知因 人生地不熟,竟遭被告施以妨害性自主犯行,侵害原告之身 體、名譽、貞操等法益情節重大,身心受創嚴重,至今不敢 面對丈夫及家人,內心折麼痛苦萬分,以原告目前無業、教 育程度為國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有於106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駕車自本案工作地點 搭載原告離開,並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將所駕車輛停放 在某四下無人之大甲溪北側堤防道路旁,與原告為性交,再 將原告載往與阮文峻約定之會合地點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惟被告於106年9月26日當天到達本 案工作地點,雇主家屬表明原告不願離開,要隔天早上才走 ,朋友要接,但雇主家屬不願意,執意要伊帶走,才願給付 薪資,經原告去電陳梅兒,再次向我表示請伊帶原告去新竹 ,伊為了事情順利,而答應其要求,原告上車時,伊就給付 6天薪資,並告知原告如要到新竹需2,000元車資,經原告同 意開車往新竹方向,一路上原告一直以手機與朋友聯絡,到 達大安溪橋時,阮文峻來電,原告把電話給伊,表示是否能 帶原告到東海國際街,伊答應後調頭,但到61線大安區南埔 時,阮文峻又來電要來大甲交流道接原告,經討論後,訂於 國道4號末端甲南交流道處,因伊業務習慣走捷徑,於是從 大甲溪北側聯絡道行駛,快到目的地時,問原告如何給付車 資,原告稱9月20日來臺中之計程車費用1,800元,再付2,00 0元車資,那6天薪資4,800元只餘1,000元,詢問伊可否以口 交1次取代車資,隨後撫摸伊生殖器,並拉下拉鍊,含住伊 生殖器,伊將車子停靠路邊,經原告同意放倒副駕駛座,原 告表示正值經期,伊只好將生殖器放在內褲內之外陰部摩擦 沒多久就射精,並未插入原告陰道,完事後原告擦拭許久, 問原告原因,原告表示沒有什麼,但其表情非常怪異,後載 原告到與阮文峻約定之國道4號甲南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的 路旁,等待時間約20分鐘,原告表示不久前陪一位雇主睡覺 ,代價為5萬元,並要求500元買藥,伊直接給原告錢,直到 阮文峻到達,伊詢問其身份,阮文峻表示是仲介,就幫原告 拿行李,伊與原告是有償的合意性交,介紹人陳梅兒是媒介 逃逸外勞的仲介,以本案要脅伊付出10萬元來和解。二、案發現場之車內空間狹小,如原告不同意性交,稍一反抗被 告即無從為之,且於狹小空間內,如被告真要對原告強制性 交,且原告已不敢反抗,被告何不將原告之衣褲及自己衣褲 全部褪去以方便從事性交,反而要以原告所述困難之姿勢為 之,且如要以原告主張之姿勢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被告需自 原告之胯下鑽入,空間狹小根本不可能為之。




三、被告與原告為口交性行為時,車並未上鎖,如原告不同意可 選自逃離,何須曲從?且被告得知原告已與證人阮文峻約定 前來接送豈有可能再起強暴原告之心?
四、本件自始均由證人陳梅兒聯繫,事後索賠事宜亦由陳梅兒出 面,更於事前要求原告留下證據,被告合理懷疑陳梅兒為仙 人跳之主謀。刑事審理中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因見被告以越南文在社群網 站臉書之公開社團「HOI NGUOI LUU VONG TIM VIEC TAIWAN 」刊登內容為徵求看護工、聯絡電話00000甲000000號等語之 訊息,乃上午撥打被告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欲應徵看護 工作,被告明知原告為逃逸外勞,仍於同日下午駕車搭載原 告前往本案工作地點,媒介原告自106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 起至同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止,在本案工作地點,受雇於不 知情之顏麗娟,從事照顧顏麗娟婆婆之工作。嗣因顏麗娟申 請之合法外籍看護工於106年9月26日早上到職,被告乃於同 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 案工作地點,向顏麗娟收取看護工每日薪資1,700元,另加 收車馬費2,000元,共計12,200元之費用,被告從中抽取7,4 00元後,僅轉交4,800元予原告,而取得7,400元之利益。並 要求原告搭乘其車輛離開後再結算薪資給原告,嗣原告上車 領得薪資4,800元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搭載原 告沿荒僻之路線行駛,沿途向原告恫稱:「妳是逃逸外勞妳 知不知道?」等語,並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將車輛停放 在臺中市大安區大甲溪北側防汛道路某處四下無人之路旁, 不顧原告反對親吻原告,撫摸原告陰部,原告因力氣太小無 法抵抗,被告強將原告所著鬆緊帶式長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 ,再把自己的褲子拉鍊拉下,強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抽動 至射精,而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得 逞之事實,被告固坦承有為媒介工作,惟否認有對原告為強 制性交,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侵訴字



第40號刑事卷宗,查核如下:
(一)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甲00號自小 客車自本案工作地點搭載原告離開,在車上將薪資4,800 元交與原告,並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將所駕車輛停放 在四下無人之大甲溪北側堤防道路旁,對原告為性交(但 辯稱為口交而非性器官插入,後敘)1次,再將原告載往 前於電話中與阮文峻約定之會合地點,即國道4號甲南交 流道下第一個紅綠燈路口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卷 《下稱刑事卷》第11、26甲29甲1、34、93甲 94頁),核與 原告、證人阮文峻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783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8甲40、69甲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3672號卷《一》第31甲 32頁、刑事卷第1 54甲160、16 1甲 165頁),並有車號0000甲 00號自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見偵 卷《二》第79、80甲 81頁)、行動電話無線上網紀錄3份 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3甲28頁),堪先認定。(二)被告於前揭時間,乃違反原告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
1、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在雇主家時,有一天一 個印尼人要來代我的班,我知道這件事後,就打電話給阿 兒(即陳梅兒),我請阿兒幫我問我的工作為什麼這樣, 阿兒說晚上被告會來接我,被告叫我在那邊等他,晚上他 要來接我,因為他接我之後還要與我結算薪資,被告有說 如果我還同意跟他一起工作,他會幫我找別的工作;後來 晚上被告來時,我希望他可以在雇主家就把薪資給我,然 後我叫阿峻(即阮文峻)來接我走,但被告不願意在雇主 家結算薪資,他要求我上車,他才要跟我結算薪水,我上 車前先打電話給阿峻,問阿峻可不可以來接我,我上車後 被告有拿4,800元給我,我要求被告載我回新竹,他完全 沒有提到交通費的問題,他表示「現在已經晚上很晚了, 妳可以住在我家,明天早上我再帶妳回去新竹」,因為他 說晚上他的眼睛不好,沒辦法開車,但當時我不同意去他 家住,因此我打電話給阿峻,因為我國語不好,我把電話 給被告跟阿峻講話,約在哪裡接我,後來他還跟我講不然 我叫我朋友載妳,但我也不同意,被告跟阿峻講電話之後 ,他就開車載我到很黑暗的一條路,我問被告:「你帶我 去哪裡,為什麼路那麼黑、那麼暗?」當時他還嚇我:「



妳是逃逸外勞妳知不知道?」後來他一直開車到一個地方 ,全部都是田,路都是很黑暗,我非常害怕,因為我之前 在臉書看到一些訊息、網路新聞,說很容易被人動手腳、 被人殺死,因為被告載我到那個地方都是田、非常黑暗, 他還恐嚇我是逃逸外勞,這件事情讓我非常擔心,後來他 把車停下來,把車內的燈開啟,當時我就知道有不好的事 情會發生,我就馬上跟他講我今天生理期,我身體非常髒 ,我不同意他對我做什麼動作,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不 管我怎樣跟他講,我說不同意、我生理期,他還是把椅子 移動,讓椅子呈躺下的狀態,因為當時那邊很黑暗,沒有 看到人或車來往,我也不敢反抗得很激烈,我怕他可能會 動怒殺死我,那裡都是田,沒有人或房子,如果我逃離車 子,也無法逃開那個地方,所以我沒有開車門,我一直推 開他,我確實有用雙手推他,但因為我是女生、我比較軟 弱,我後來就被他推下來,他脫我的褲子之後強暴我,陰 莖直接插入我的陰道,他做的過程中我非常痛,我也不敢 反抗,我只能跟他講快一點、快一點、我很痛,我當時非 常害怕,全身僵硬,不知道怎麼反應這件事,我已經怕到 不知道怎麼做了,事情發生後,他就拿衛生紙擦他的生殖 器,我也是一直擦我自己的,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去跟阿峻 會合的地方,在大馬路邊等阿峻,我是逃逸外勞,萬一懷 孕怎麼辦,我有向被告要錢買避孕藥,但他不給;我身高 150公分,體型普通,案發當天是生理期第3天,月經量沒 有很多;之前我也有念頭想去投案回越南,但因被告強暴 我,我怕會感染病,或被告以後會害其他人,所以我才更 快速去投案等語(見刑事卷第154甲 160頁)。其於偵訊時 亦證稱:因為雇主家已經有合法看護工,所以我無法在那 裡工作,9月26日晚上本來在雇主家我是先找朋友阮文峻 來接,但要找被告來付錢,被告約晚上7點來載我,要我 上車再付錢給我,會載我回新竹,但我上車後被告不載我 回新竹,被告說現在很晚了,先找一個地方睡覺,明早帶 我回新竹,我說不要,被告又說他沒辦法載,要請朋友載 ,我也不同意,所以我又打電話請朋友來接,我跟他說我 叫我弟弟來接我;上被告車時,剛打電話給阮文峻而已, 後來被告把我載走,他開車時我有繼續聯絡阮文峻,叫阮 文峻與被告通話,叫他報地址讓被告載我過去,後來阮文 峻告訴我:那個人怪怪的,報的地方都很偏僻,被告對我 說:「你知道你是逃逸外勞嗎?」後來被告行經的地方都 是種稻的地方,我想到臉書上有人說有人被殺死,我就很 害怕,到了一個沒人的地方,被告停車熄火,並打開車燈



,先把駕駛座椅子躺下,再把我副駕駛座椅子躺下,我就 知道被告要的動作是什麼,我就跟他說不行,我今天生理 期,我知道這是沒有人的地方,我反抗也沒用,就隨便他 要什麼就什麼,因為他跟我說「你是逃逸你知道嗎?」我 怕第一他載我到警察局,第二我反抗他會有什麼動作,第 三這邊都是空地都沒有人,我沒注意車子有無上鎖,當時 我的頭腦已經都上天空了,被告把腳跨過來、親我,我推 開他,他伸手進去衣服裡摸我的胸部,我推他,他把我的 鬆緊褲連內褲拉到膝蓋上面,把他的褲子拉鍊拉下來,將 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內,進出約5分鐘,沒有帶保險 套,當時被告兩隻手都扶我坐的椅子,當天是我生理期第 三天,他把他的生殖器拔出來後,我的褲子有沾到我的血 ,之後被告以衛生紙擦他的生殖器,我也以衛生紙擦我的 下體,被告開車門把衛生紙丟出去,接下來他載我到他與 阮文峻約的地方,開一段路,有一個紅綠燈,我後來才發 現大腿有稍微擦傷;阮文峻載我到陳梅兒家路上,我就跟 阮文峻講發生的事,到陳梅兒家我又跟她說這件事;當天 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第一通幾秒我沒有講話,第二通 我有講,講很少,我想要問他有沒有生病,我怕他有生病 ,因為他沒有戴保險套;我隔天早上決定報案,警察帶我 去醫院,事情發生當天我沒有洗澡,我有將當天衣物交給 警察,(問:你是逃逸外勞,怎麼敢去警局報案?)我想 我生理期被告還敢對我性侵害,我怕他有生病,報警警察 才會帶我去驗傷,我希望以後沒有外勞像我這樣被害;當 天之後我沒辦法吃飯,我不敢跟我越南藉丈夫講,如果講 了會影響到我的家庭,我隱暪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38甲 40頁、偵卷《一》第31甲 32頁)。
2、證人阮文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間是 學生,就讀東海大學,我是越南同鄉會總會長,在同鄉會 認識原告(即甲女),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43分許,原 告透過臉書訊息拜託我自本案工作地點載她回新竹,我有 答應她,當時我人在臺北,她將地址拍照傳給我,我本來 答應會到那邊接她,她有與我約時間,我說我會來不及到 那邊接她,所以我給她我在東海別墅藝術街附近住處的地 址,我不知道是誰帶她,我跟她說叫該人載她到我家,等 我回來,我會帶她去新竹,那時我已經從臺北出發了,我 等大概30分鐘左右,問她到我家了嗎,她說她也不知道她 在哪裡,她拿手機給1位先生,我問他現在到哪裡,他說 現在已經要到大甲,那時我已經到新竹了,因為我從臺北 回龍井會經過大甲,我就說那在大甲等我就好,大概再30



分鐘我會到大甲,我本來想約在大甲交流道下來第一個7甲 11便利商店,但他說那裡不好停車、比較吵鬧、人比較多 ,他說約在國道4號終點的紅綠燈處,後來被告先到該處 ,我停在被告車後,我下車才叫原告下車,她就趕快把東 西搬到我車上,趕快上我的車,我們就往新竹方向走,那 時被告有問候我幾句話,我有回答他,但原告叫我趕快走 ,路上我與原告聊的時候,原告說她剛才被那位先生性侵 ,她沒有哭,但是感覺非常難過,她說剛才被告載她去很 暗的地方,強迫她,她說她是生理期,但被告不理她,還 是做那件事,原告給我地址,我直接載她去陳梅兒家等語 (見刑事卷第161甲165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越南 同鄉會長,與原告為同鄉,原告知道我是讀書的,106 年 9月26日下午6時45分,原告從臉書私訊我,請我開車接她 回新竹,當時我人在臺北,我請她傳地址給我,她傳地址 是梧棲鎮築港路23號,我跟她說要等我1個小時左右,再 15分之後,我再打給她,她說還沒領薪水,等她領薪水時 再跟我聯絡,大概再20分鐘左右,我再打給她,她說仲介 來給她薪水了,但不讓她在雇主家等我,仲介已經帶她出 門了,我請她拿手機給仲介,我給仲介我住在東海的地址 ,請他把原告帶到我家,不用帶到新竹,他說怎麼沒有早 講,他已經到大甲了,我說沒關係,那在大甲等我就好, 我叫他在大甲交流道下去第一個紅綠燈7甲11等我,他說人 很多不要在那邊,要國道4號終點第一個紅綠燈等我,那 時我掛掉電話傳簡訊跟原告說這個人怪怪的,我有點懷疑 他,他一直想找暗暗的地方,當時是晚上7點46分,原告 沒有回我,我更擔心,下午8點2分原告才回我,約8點10 分左右,我就到他約的地方,因為我快到時沒看到車,8 時14分我就打給她,我看到後下車過去,他們兩人還在車 上,我開門叫原告下車,我跟仲介講話,原告看起來很趕 很想離開,感覺很趕時間拿東西到我的車,仲介問我在讀 書怎麼會開車、怎麼有車,我回答我有駕照,跟老闆借車 ,他跟原告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就帶原告走,路上原 告跟我說她被那個男生強暴,原告說她月經來,但那個男 生還是強暴她,原告一直問我這樣會不會怎麼樣,擔心會 生病,她當時有害怕擔心,後來我勸她去報警,剛開始她 害怕說不要去報警,因為她是逃逸身分,我說逃逸也沒關 係,這個應該要報警,以後不知道會感染什麼病,她上車 後我們就一直聊,我載她去新竹一個姊姊那裡,因為原告 不會講國語,我請姊姊幫她翻譯等語(見他字卷第69甲70 頁)。




3、證人陳梅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越南人,嫁給 臺灣老公,因我開小吃店,原告來我們店裡吃飯,所以就 認識,原告被性侵害當天,是阮文峻載送原告到我新竹的 住處,當時原告在車上時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出來到阿 峻的車旁,她有話跟我講,她說剛剛她被強暴了,因為當 時我還穿著家裡的便服,在大馬路邊也不方便,所以我跟 原告說:「妳先下車先進去我家,我們慢慢講,現在已經 很晚了,我們在這邊講不方便」,我叫她到我們家告訴我 發生什麼事;她到我家之後就馬上痛哭,因為之前她已經 跟我聯絡過,我跟她說離開雇主家先來我家借住沒關係, 原告跟我說她坐在被告車上時,被告強暴她,原告只跟我 說被告帶她去一個都是田的地方,非常黑暗,原告當時很 害怕,我就只聽她講,不敢問她,因為我很害怕,沒有勇 氣問她細節,當時已經很晚了,我跟她說:「妳先去休息 ,先不用洗澡,看事情怎麼樣明天再處理」,隔天我要送 小孩上學,所以我們就先睡覺,但晚上半夜我有聽到被告 打電話給原告,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是什麼,大概是說沒有 關係、沒有關係的意思,隔天早上我們很早就起床,我先 把小孩送去學校,我們是天主教徒,在臺灣也不知道向誰 求助,回到家我就打電話給修女,把事情告訴修女,修女 問我們要怎麼處理,要不要告被告,後來經過修女跟我們 講之後,我也跟原告講,原告說好,她要告被告,我也是 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我自己本身也非常害怕,原告說 她要告,想要還她公平的審理,我陪原告去警察局投案等 語(見刑事卷第165甲17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原告回 來當天在臺中時有打電話跟我說發生事情,我不知道發生 何事,就叫原告先回來再跟我講,我們與阮文峻3人就在 我家講這件事,原告說她被老闆性侵害,原告講的時候有 一點怕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
4、原告與證人阮文峻於106年9月26日以社群網站臉書之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略以(原文為越南文,以下為中文譯 文):「(18:42原告打電話,對方沒接聽)(18:43 原告打電話,對方沒接聽)原告:喂。
(18:44)
原告:喂。
阮文峻:姐姐,有什麼事。
原告:你可以來接我嗎。
阮文峻:在哪裡接。給地址。
原告:在臺中,回新竹。你問雇主。
(打電話給對方,通話35秒)




(原告傳送拍攝「築港路23號」門牌之照片)你知 道這個地方嗎。
阮文峻:姐,你在臺中嗎。
原告:對。怎麼了。
阮文峻:姐去哪裡。
原告:回新竹,以前你有帶我過去的地方。
阮文峻:(打電話給對方,通話18秒)
(19:08)
阮文峻:哈囉。
(19:14阮文峻打電話,對方沒接聽)
(19:15原告打電話,對方沒接聽)
原告:哈囉。
(打電話給對方,通話1分42秒)
(19:31)
阮文峻:姐,到了嗎。
(19:36原告打電話,對方沒接聽)
原告:(打電話給對方,通話3分25秒)
(19:44)
阮文峻:我有點懷疑那個先生不是好的。
原告:對。
阮文峻:我在過去了。
原告:你會來救我嗎?
阮文峻:有。他同意等我20分鐘。再20分我會到。 原告:好。
阮文峻:那個先生一直想在暗暗地方等。有點懷疑。沒關 係。你再等我20分鐘。他停下來了嗎。
原告:他停下來了。
阮文峻:在紅綠燈對嗎。
原告:在紅綠燈等了。Ok。
阮文峻:再5分鐘我才到。黃色車嗎。
原告:Ok。
(打電話給對方,通話56秒)
快到了沒。
阮文峻:到了。
(20:14)
阮文峻:怎麼沒看到車。」此有臉書訊息截圖6 紙在卷可 稽(見偵卷《二》不公開卷第13甲 18頁)。 5、經核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 ,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且其所證聯絡證人阮文峻載送其返 回新竹市、被告刻意選擇偏僻道路等節,亦與證人阮文峻



所證相符,並有上開原告與阮文峻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可資佐證,由原告於對話中向阮文峻求救之情,亦 可見原告當時確實已處於驚恐之狀態。又原告於106年9月 27日中午12時許主動投案自承為逃逸外勞後,報警處理, 於同日經醫師檢查結果,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另於同 日經醫院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論略以:「被害人(即原告)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 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經 輸入本局去氧核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02年9月24日送鑑之建檔案涉嫌人乙○○(即被告 )DNA甲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 機率為3.22×10的負19次方」,有新竹市警察局查獲外來 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不 公開卷第7、13甲 14 甲1頁、偵卷《一》第21甲 22頁),亦 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 性交之情屬實。況被告住處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北路1 巷,依被告所供,伊與證人阮文峻通話時,已駛至大安溪 橋附近(見刑事卷第11頁背面、第28頁),則被告將原告 載送予阮文峻後,再返回住處,應以國道3號大甲交流道 附近路途較短、較為方便,詎被告竟藉故拒絕阮文峻提議 之載送原告至國道3號大甲交流道附近會合,反而刻意與 阮文峻約到路途較遠、較偏僻之臺中市清水區國道4號高 速公路甲南交流道下,並沿荒避之大甲溪北側防汛道路行 駛,顯係欲在偏僻之地點對原告不軌,讓原告求助無門, 而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此外,參酌原告於遭性侵害後, 在友人阮文峻之車上,即向阮文峻表示甫遭被告性侵害之 情,嗣返回友人陳梅兒住處後,即馬上痛哭,向陳梅兒哭 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益徵原告確實甫遭被告不堪之 侵害,並非與被告合意而為性交,其所證遭被告性侵害等 節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而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陳梅 兒為仲介,陳梅兒於106年9月27日即以電話向伊勒索10萬 元,原告乃與陳梅兒預謀向伊勒索圖利云云。惟查: 1、證人陳梅兒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給付10萬元和解金 之緣由,業據證人陳梅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打 電話給被告叫他要賠償10萬元,是想要找一個理由跟被告 講,對方才會承認有沒有強暴原告,我不是真的要被告的



錢,我只要被告承認,是為了要有證據證明他對原告不禮 貌的行為,如果他沒有跟原告怎麼樣,為何要付錢?當時 我有錄音,後來被告答應說會付錢,然後說怎樣把錢給我 ,還有怎麼跟我聯絡要把錢給我,我有證據後就不跟他聯 絡了等語(見刑事卷第167頁);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 們有討論要怎麼辦,因為沒什麼證據,後來隔一天早上我 想我可以錄音,我假裝是原告的大嫂,我提出10萬元,我 是套他的,我要他承認,不是真的要他的錢,我拿錄音給 原告,後來我們就去報警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 參以證人陳梅兒確實有將上開對話內容錄音,且原告於 106年9月27日12時39分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可提出上開證 人陳梅兒與被告電話聯絡之錄音供警方查證,並提出相關 錄音及譯文,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8頁、偵卷(二)第51甲 56頁),顯見證人陳梅兒 確係為了蒐集證據,始以要求被告提出和解金10萬元為藉 口,與被告聯絡,試圖向被告套話蒐證,原告與證人陳梅 兒並無誣指被告性侵害原告,以藉端向被告恐嚇圖利之情 形,證人陳梅兒所證應堪採信。
2、又原告與證人陳梅兒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均證稱係原 告自己自臉書社團找工作,並去電被告後,始委由陳梅兒 代原告與被告聯絡,陳梅兒並非仲介等語甚詳(見他字卷 第37甲38、40頁、刑事卷第153、167頁)。且原告於案發 當時聽不太懂中文,也不會講中文乙節,業據證人陳梅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170頁),被告於偵 訊時亦供稱:9月20日早上原告打電話給伊,因為她講的 國語不通,都是由陳梅兒與伊講價錢等語(見偵卷《一》 第88頁),原告既不諳中文,若證人陳梅兒為原告之仲介 ,衡諸常理,應由陳梅兒直接與被告聯繫安排原告工作事 宜即可,並無由原告自行聯絡被告之必要,惟依卷附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38、45頁) ,證人陳梅兒僅於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36分、41分許, 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此外並無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被 告之情形,而原告則於106年9月20日上午8時16分至8時22 分許,多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甲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並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以越南文問候原告,有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 1紙可參(見偵卷《一》不公開卷第28頁),顯見本案工 作應係原告自臉書社團閱得徵求看護工之訊息,自行向被 告應徵,被告指稱證人陳梅兒為仲介云云,要屬無據。再 參以被告原謊稱原告持陳梅兒之證件影本應徵工作,伊乃



於106年9月25日至新竹查證云云,嗣經檢察官調閱其通聯 紀錄,發現其於106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未曾到過新 竹,始坦承其係請其女於106年12月1日至新竹拍攝陳梅兒 所開設之小吃店照片,以佐證其虛偽辯詞等語(見偵卷《 一》第88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畏罪心虛之情,其辯稱 證人陳梅兒為仲介,而與原告合謀恐嚇圖利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係有償之合意性交,原告係以性交 抵償被告載送其至新竹市之車資2,000元云云。惟依證人 顏麗娟所證,被告除向其收取每日1,700元之看護工薪資 外,另收取車馬費2,000元(見偵卷《一》第37、82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本件雇主還有付我載工人的錢等 語(見偵卷《一》第87頁背面),是被告本即不應再向原 告收取2,000元車資。且原告在106年9月26日晚上,被告 抵達本案工作地點之前,即與證人阮文峻聯絡,經阮文峻 同意至本案工作地點載送原告前往新竹市,嗣阮文峻雖因 時間因素無法即時前往本案工作地點,亦告以其位於東海 別墅附近住處之地址,讓原告先前往該處等阮文峻返回臺 中後,再載送原告前往新竹市等情,除經原告及證人阮文 峻證述如前外,並有原告與阮文峻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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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