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林怡均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度司執字第6378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嗣於本院107年10月9日變更聲明:增加 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LG雙門冰箱1臺」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所為屬擴張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訴外人蔡禧禎(即原告之母)之債權 人,並稱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之1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內如附表各編號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為蔡 禧禎所有,而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惟系爭 建物係原告於104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舅媽林素蘭購買, 林素蘭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時,一併將其所有放置系爭建物 內之舊有家具及電器贈與原告。附表編號2(LG雙門冰箱) 、3(SANYO冰箱)、5(三葉冷氣分離式室內機)均由林素 蘭贈與原告;附表編號1(BenQ電視螢幕)則係係原告於106 年4月間至燦坤3C公益店,使用原告姑姑之燦坤會員卡號
00000 000號以現金購買,並以原告之手機號碼為收貨人之 聯絡電話;附表編號6(Dyson pure cool空氣清淨機1臺) ,為原告與林素蘭一同至HOLA中港店所購買,並用林素蘭之 信用卡付款。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誤認系 爭動產為蔡禧禎所有而實施查封,原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且蔡禧禎為系爭 建物共同生活戶之戶長,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動產在蔡禧禎掌 控占有之下,應屬蔡禧禎所有。原告所提之104年3月20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7年9月17日林素蘭證明書,均無從證明 系爭動產即為原告購屋所贈之設備項目,且原告及林素蘭均 為蔡禧禎至親,其等恐有臨訟編造之嫌。另原告雖提出燦坤 3C補發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BenQ電視螢幕1臺」之統一 發票,然統一發票未寫所有權人,且非以原告之燦坤會員卡 購買,無從證明系爭BenQ電視螢幕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蔡禧禎有新臺幣(下同)562,326元,及其中 527,724元自8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以上開債權對蔡禧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107年8月9日中院麟民執107司 執五字第63786號公告拍賣動產清單(如附表)所示編號 1.BenQ電視螢幕1臺(本院卷第41頁照片)、編號2.LG雙 門冰箱1臺(本院卷第44頁照片)、編號3.SANYO冰箱1臺 (本院卷第39頁照片)、編號4.SANYO洗衣機1臺(本院卷 第40頁照片)、編號5.三葉冷氣分離式室內機1臺(本院 卷第32頁照片)、編號6. Dyson pure cool空氣清淨機1 臺(本院卷第34頁照片),均放置系爭建物內,業經系爭 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6日查封,但尚未拍賣,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⒊系爭建物原為林素蘭所有,於104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蔡禧禎原為系爭建物共同生活戶之戶長,於107年9月7日 變更戶長為原告;原告戶籍於103年6月10日遷入系爭建物 。
㈡爭點:
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拍賣動產清單編號1至6動產是否為原告 所有?
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拍賣動產清單編號1至6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蔡禧禎債權人,並以放置於系爭建物內 系爭動產為蔡禧禎所有,而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動產予以查封,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 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 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林素蘭所有,於104年4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戶籍係於103年6月10 日遷入系爭建物,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動產均放置系爭建物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⒉附表編號1、2、3、4、5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BenQ電視螢幕1台),為其於106 年4月間至燦坤3C公益店,使用姑姑之燦坤會員卡號000 00000號用現金所購買,並提出燦坤3C公益店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該統一發票之銷售明 細內容有:BenQ49型LED低藍光(49IE6500)1個,核與 附表編號1所示之「BenQ電視螢幕1臺、49IE6500」品項 相符,且該統一發票載有「VIP:37****11」字樣,亦 與原告陳稱其係以其姑姑之燦坤會員卡號00000000號購 買等情一致,原告主張應堪採信。況原告既可至系爭電 視螢幕購買處即燦坤3C公益店申請補發上開統一發票, 顯見原告知悉系爭電視螢幕係何時、何處購買,始得為
之,可證編號1電視螢幕係由原告購買,而為原告所有 。被告雖稱該統一發票會員卡號非原告所有,無從證明 編號1電視螢幕為原告所有,然使用他人會員卡號而得 以會員優惠價購物,僅需告知該會員姓名與店員即可, 不需提出會員卡,原告既可提出購買該電視螢幕之統一 發票,足見係由其付款購得;且系爭電視螢幕既放置於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內使用,被告又無提出反證證明原告 之姑姑亦有至系爭建物內居住,實難認該電視螢幕非原 告所有。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動產,係原告於104年3月20日 向林素蘭購買系爭建物時,由林素蘭一併附贈等情。業 據證人林素蘭到庭證述:本院卷第32至44頁中冷氣(即 附表編號5)是我房子賣給原告,因我常來臺中住,由 我買給原告的;SANYO冰箱(即附表編號3)、SANYO洗 衣機(即附表編號4)都是舊的,我賣房子時一起送給 原告,LG冰箱,是我買的,我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又系爭建物原為林素蘭所有,於104年4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是原告與林素蘭確於104年3 、4月間有買賣系爭建物。另原告與被告林素蘭簽訂買 賣契約有約定附贈設備項目包括洗衣機、電冰箱,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 雖辯稱原告與林素蘭間之104年3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係臨訟製作,然證人林素蘭既已證述其於出售系爭建 物時有寫1份買賣契約書並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至50頁),且有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被告所辯即不可採。足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動產原為證人林素蘭所有,並經其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原 告時或事後將上開動產贈與原告,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 編號3至5動產所有權人,應可採信。
⒊原告雖稱附表編號6(Dyson pure cool空氣清淨機1台) 為其所有,但證人林素蘭到庭證稱:該空氣清淨機是我跟 原告去買的,我用我的信用卡購買,是我買的,所以是我 的,我並無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 空氣清淨機係證人林素蘭所有,且並未贈與原告。而原告 就該空氣清淨機為證人林素蘭所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至51頁),故附表編號6(Dyson pure cool空氣 清淨機1台),並非原告所有。
㈢被告雖否認附表1至5為原告所有,然被告除提出蔡禧禎原為
系爭建物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外,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蔡禧禎就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動產所有權存在,或其他足以推翻原 告主張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該等動產為其所有,而非蔡 禧禎所有乙節應屬真實。
五、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應可 採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 欄位上「林怡均」與原告之筆跡送鑑定,以證明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之文字為原告筆跡,而非如證人林素蘭所稱由 代書書寫,據以彈劾證人林素蘭證述之信憑性;惟原告與林 素蘭係於104年3、4月間買賣系爭建物,距今已有時日,自 難以林素蘭就104年3、4月間買賣系爭建物之過程記憶不清 而就細節陳述略有出入,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是被告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786號拍賣動產清單)┌──┬────────┬──┬──┬─────┬────┐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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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enQ電視螢幕 │台 │1 │臺中市西區│49IE6500│
│ │ │ │ │大同街168 │ │
│ │ │ │ │號14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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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G雙門冰箱 │台 │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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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ANYO冰箱 │台 │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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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ANYO洗衣機 │台 │1 │同上 │SW-BDV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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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葉冷氣分離式室│台 │1 │同上 │ │
│ │內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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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yson pure cool │台 │1 │同上 │ │
│ │空氣清淨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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