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賴政延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陳建弘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24 萬元,約定應自107 年3 月份起,按月清償2 萬 元,倘有1 期未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並應給付11 2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前所按期給付部分則納入違約金計 算,兩造並簽立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則另簽發 票據號碼TH8445980 號、發票日107 年1 月26日、面額336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還款 之擔保。詎被告僅於107 年3 月首期給付2 萬元後即拒絕還 款,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因被告已給付之2 萬元已依系爭 協議之約定併入違約金計算,故被告應還款224 萬元及110 萬元之違約金,合計334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是緣起訴外人呂建豐與原告間關於台幣、人 民幣之匯兌糾紛,兩造原本相識,原告從事兩岸匯兌業務, 因被告友人呂建豐有匯兌需求,被告才媒介呂建豐與原告相 識,但2 人在107 年1 月間發生金錢糾紛,原告因而脅迫被 告簽署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事實上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更從未自原告取得任何金錢,此由證人呂建豐 之證述及被告配偶李蕙如與證人黃至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明,被告僅為介紹人,況原告就何時交付款項予被告之 主張,前後不一,可證原告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是原告之 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有於107 年1 月間借款224 萬元予被告乙節, 係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證人黃 至賢之證詞、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匯 款第1 期款2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為證,被告則否認 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亦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金錢,並以前 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1.證人黃至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也認識被告, 大概是去年(即106 年)底到今年(即107 年)1 月初, 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錢,借了220 幾萬, 我有看到原告將220 幾萬交給被告,是在我家交付現金給 被告,因為我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所以在我家交付現金 ,被告有清點,錢都是一捆捆的,被告有點一下,被告說 是因為工程款急需周轉,雙方原本說1 個月內會還,大概 在1 月底時,被告沒有還,就有在草屯寫系爭協議,當時 我也在場,後來就依照協議方式還款,原告交付借款予被 告當時及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本票時,被告沒有被脅迫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惟依證人黃至賢與 被告配偶李蕙如LINE對話記錄可知,證人黃至賢向李蕙如 表示:「其實我老闆也是為了顧公司,其實那220 萬公司 差點倒了」、「目前這事情說真的,各說各有理,介紹人 本來就有責任」、「我跟建弘算是介紹人」、「我最後的
想法,錢我跟他先一人出一半,我們在去找呂建豐要」、 「我的立場,手心手臂都是肉」、「我不能在公司面前直 接叫他不要簽」、「最主要的是去跟律師簽協議書」、「 呂建豐一個月還建弘3 萬」、「建弘一個月還我老闆2 萬 」、「就是上個月沒還」、「我老闆才去裁定的」、「最 終的敗點就是去跟律師簽了那份」、「沒簽都沒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而證人黃至賢亦證稱:上開對 話是指原告拿公司的錢借給被告,當時被告要簽系爭協議 ,因為原告與被告都是我朋友,如果覺得清償協議有不妥 可以不要簽,在寫系爭協議時有見過呂建豐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顯見證人黃至賢前揭證述被告 因工程款急需周轉而向原告借款220 幾萬元,已與其在對 話記錄中所述被告為介紹人、其與被告先出錢後再向呂建 豐要錢乙語不符,是證人黃至賢之證述,無法認定兩造間 有借款之交付。
2.又兩造於107 年1 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固記載:「緣乙 方(即被告)前於107 年1 月份向甲方(即原告)借款22 4 萬元,現經雙方協調後,成立協議條件如下:一、甲乙 雙方確認乙方本協議欠款金額為224 萬元。二、乙方應自 107 年3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甲方2 萬元,至 清償完畢止。三、乙方依本和解書第2 條所為之給付,應 逕自匯款至甲方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之帳戶,甲方不另立據 為憑。四、倘乙方關於本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有遲付一 期或未付一期之情事者,除視為乙方拋棄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外,乙方應再給付112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前依本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則計入懲罰性違約金之 一不,不得主張抵銷或扣除本金」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 4 頁),被告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同日簽發面額336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作為該協議之擔保(見支付 命令卷第6 頁),然系爭協議及本票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 交付借款224 萬元予被告,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系爭協議內容為真,實無法確認系爭協議中之借款是否屬 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中所載之內容為真,自 不得逕採為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之證明。
3.另依原告提出之其申設於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確有於107 年3 月14日匯款2 萬元至原告該帳 戶(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此雖與系爭協議約定之 按期給付2 萬元相符,然被告否認係清償借款而匯款,辯 稱係因身為介紹人之道德壓力、原告之壓力,方匯款予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此核與前揭證人黃至賢
及被告配偶李蕙如之LINE對話記錄所載被告為介紹人之情 相符,是難僅憑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有匯款首期2 萬元 為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上開借款關係之意思 合致,及原告確有交付被告上開借款,從而,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