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張立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陳賴豪
陳賴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幼兒
被 告 陳賴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皜羽
被 告 陳永昌
陳賴珠
陳賴櫻
徐賴美玉
賴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賴豪、陳賴芬、陳賴敏、陳永昌、陳賴珠、陳賴櫻、徐賴美玉、賴文彬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36.8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賴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位置(面積分別為17.75、2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陳賴豪、陳賴芬、陳賴敏、陳永昌、陳賴珠、陳賴櫻、徐賴美玉、賴文彬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賴豪、陳賴芬、陳賴敏、陳永昌、陳賴珠、陳賴櫻、徐賴美玉、賴文彬等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陳賴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賴芬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賴豪、陳賴敏、陳永昌、陳賴珠、陳賴櫻、徐賴 美玉、賴文彬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 事更正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陳賴芬應將座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證八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C位置,面積分別為17.75、20.3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上 列追加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認原告追加前揭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上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面積約268.45 平方公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下 稱系爭A建物)所占用,而系爭A建物原為訴外人賴阿池所 有,賴阿池於64年9月29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陳賴豪、陳賴芬、陳賴敏、陳永昌、陳賴珠、陳賴櫻、徐 賴美玉、賴文彬等8人,故系爭A建物之房屋應為被告陳賴 豪等8人所共有,被告陳賴豪等8人應為系爭A建物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上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B、C地上物),現由被告陳賴芬使用中 。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8人所有系爭A建物之房屋及被告 陳賴芬所使用編號B、C之地上物,均無合法權源,竟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因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等語。
㈡聲明:
1.被告陳賴豪、陳賴芬、陳賴敏、陳永昌、陳賴珠、陳賴櫻 、徐賴美玉、賴文彬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36.8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2.被告陳賴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位置 ,面積分別為17.75、2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對於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陳賴豪、賴文彬、陳賴敏均具狀同意拆除系爭A建物。 而被告陳永昌、陳賴珠、陳賴櫻、徐賴美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賴芬方面:
1.賴阿池係於61年間興建系爭A建物,不需營造牌,也無需 使用執照即可興建,當時並無系爭土地共有人加以反對, 迄今雖未保存登記,但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並不需保存登記 。
2.渠等住在系爭A建物之房屋多時,應未占用到原告之系爭 土地;目前被告陳賴芬、陳賴敏及其家人等均住在該地, 其他被告則未居住該處。
3.伊就系爭A建物裝修了幾百萬,故希望原告能賠償伊裝修 之款項即可等語。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系爭A建物存在,系爭A建物原為訴外人賴阿池所 興建,賴阿池於64年9月29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陳賴豪、陳賴芬、陳賴敏、陳永昌、陳賴珠、陳賴櫻、徐賴 美玉、賴文彬等8人,對於系爭A建物之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A建物現由被告陳賴芬、陳賴敏及其家人等居住使 用,至於其他被告並未居住該地;系爭土地上另有系爭B、C 地上物存在,現由被告陳賴芬使用中等情,為被告陳賴豪、 賴文彬、陳賴敏、陳賴芬等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影本、被繼承 人(賴阿池)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等 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0至47、83、92、93頁)。本院 與兩造於107年9月5日共同前往現場實地勘驗屬實,且經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於107年10月5日出具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參本院卷第80至82、94、95 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 係主張:被告陳賴豪等8人所有系爭A建物之房屋及被告陳賴 芬所使用之系爭B、C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因此請 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然此為被告陳賴芬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 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被告等就系爭A建物及 系爭B、C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存在?㈡原 告請求:1.被告陳賴豪、陳賴芬、陳賴敏、陳永昌、陳賴珠 、陳賴櫻、徐賴美玉、賴文彬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 物;2.被告陳賴芬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C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等就系爭A建物及系爭B、C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具有合法權源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賴芬固 不否認系爭A建物及系爭B、C地上物現占用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辯稱:系爭A建物係被繼 承人賴阿池於61年間所興建,當時不需營造牌,也無需使 用執照即可興建,且當時無系爭土地共有人反對,雖未保 存登記,但依當時法律之規定,並不需保存登記;又伊就 系爭A建物裝修了幾百萬,故希望原告能賠償伊裝修之款 項等云云。然依照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18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本件被告陳賴芬既稱系爭A建物係訴外人賴阿池於61年 間所興建,依照當時即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58條 之規定,仍應辦理登記,始生效力。然系爭A建物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自難認已適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被 告陳賴芬所辯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可採。而本件被告 陳賴芬對於系爭A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是否具有合法權 源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為抗辯,自難 採信。被告陳賴芬雖又辯稱:伊就系爭A建物裝修了幾百 萬,故希望原告能賠償伊裝修之款項等云云。然被告等既 無法舉證渠等就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
,則被告陳賴芬抗辯倘若原告要求伊拆屋還地,應賠償伊 系爭A建物部分之裝修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亦無可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賴豪等8人所有之系爭A建物 房屋及被告陳賴芬所使用之系爭B、C地上物,均無法舉證 具有合法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陳賴豪等8人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被告陳 賴芬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C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 求:1.被告陳賴豪、陳賴芬、陳賴敏、陳永昌、陳賴珠、陳 賴櫻、徐賴美玉、賴文彬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 物;2.被告陳賴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C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及被告陳賴芬等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