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蔡伯祥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陳秋進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2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 13日分別簽發借據與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4萬 、145萬元、230萬元,共計639萬元,並約定應分別於106年 6月30日、106年6月8日、106年8月10日返還上開借款(以下 依序簡稱系爭第1筆、第2筆、第3筆借款),該還款日期並 於借據上載明,亦與本票之到期日吻合,從而,本件被告與 原告之借貸關係甚明;再者,被告目前已返還原告之金額為 412萬7,200元,職是,被告尚有226萬2,800元未償還原告。 ㈡被告上開已還款之412萬7,200元尚不足清償所有債務639萬 元,且被告於清償時亦未指定清償何筆借款,是原告將被告 已還款金額依清償期之先後依序抵充之,從而,清償日為10 6年6月8日、同年月30日之系爭第2筆、第1筆借款之本金均 已抵充完畢,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 清償之借款金額及自系爭第3筆借款所載應還款日,即106年 8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借款利率,故依民法所定法定利率百 分之5計算如下:
1.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為264萬元,借款起算日為106年3月22日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之借款利息,如有還款則先扣除 本金,再以剩餘之本金計算利息,共計11萬0,476元(如本 院卷第67頁之計算式所示)。
2.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為145萬元,借款始期為106年5月2日, 由被告交付其背書之客票,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兌現,因此 其利息為7萬7,068元【計算式:1,450,000×0.05×388天 /365天=77,068】
3.系爭第3筆借款金額為230萬元,借款始期為106年6月12日,
目前尚未還款,算至108年1月9日之利息共為181,479元【計 算式:2,300,000×0.05×576天/365天=181,479】。 4.因此被告尚欠本金加利息部分合計為263萬1,823元【計算式 :2,300,000+ll0,476+77,068+181,479-37,200=2,631 ,823】。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2,800元,及自106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兩造間之借貸並未約定借款利率為何,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 雖為264萬元,然經原告預扣利息74萬8,000元後,於106年3 月22日僅匯款交付被告l89萬2,000元;又系爭第2筆借款金 額雖為145萬元,然原告同樣預扣利息55萬1,000元後,於 106年5月2日僅匯款交付被告89萬9,000元,從而,系爭第1 筆、第2筆借款本金應為分別實際交付之189萬2,000元、89 萬9,000元,合計為279萬1,000元;就原告已預扣利息之74 萬8,000元、55萬1,000元部分,並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被告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已陸續還款清償合計412 萬7,200元,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消滅。
㈡就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兩造固於106年6月12日簽立借貸金 額230萬元之借據,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本票, 然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貸本金230萬元予被告,因金錢借貸 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兩造就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自不成立 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因兩造間未約定借款之利率,是被告同意以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因原告僅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匯款交付予被告 189萬2,000元、89萬9,000元,故應以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 計算借款利息;又被告歷次還款金額及時間除如原證三列表 所示外,尚有分別於107年5月15日、同年月24日分別還款88 萬元、145萬元,被告迄今總計已還款412萬7,20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之結果,系爭第1筆借款之利息合 計為6萬7,542元、系爭第2筆借款之利息合計為4萬6,691元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 195萬9,542元(1,892,000元+67,542元)、94萬5,691元( 899,000元+46,691元),總計為290萬5,233元,而被告迄今 已還款412萬7,200元,是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至於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原告既 無交付系爭第3筆借款金額230萬元予被告,是依消費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之屬性,兩造就系爭第3筆借款自未成立,自
亦無從計算系爭第3筆借款利息之多寡。
㈣退步言,縱依原告所陳報之利息計算方式,系爭第1筆借款 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75萬0,476元(264萬元+11,0476元)、 系爭第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52萬7,068元(145萬元+ 77,068元),上開2筆借款總計427萬7,544元。然被告迄今 已還款412萬7,200元,則被告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之本 金及利息僅剩餘15萬0,344元未償還(4,277,544-4,127,20 0=150,344)。而系爭第3筆借款並未成立借貸法律關係, 已如前述,故原告超過15萬0,344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3日 分別簽發借據與本票向原告借款264萬、145萬元、230萬元 ,共計639萬元,並約定應分別於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8 日、106年8月10日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已返還原告之金額為 412萬7,200元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自作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然被告則以前詞作為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係系爭 第1筆及第2筆之借款本金為若干?系爭第3筆借款之消費借 貸關係已否成立生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226萬2,800元 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應為l89萬2,000元;又系爭第2 筆借款金額應為89萬9,000元。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故借用人抗辯貸與人未 交付借款時,對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貸與人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 旨參照)。另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雖為264 萬元,然原告預扣利息74萬8,000元後,於106年3月22日僅 匯款交付被告l89萬2,000元;又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雖為145 萬元,原告同樣預扣利息55萬1,000元後,於106年5月2日僅 匯款交付被告89萬9,000元,就原告已預扣利息之74萬8,000
元、55萬1,000元部分,並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則原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有交付74萬8000元及第2筆借款有交 付55萬1000元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第1筆借款係106年1月20日在伊住處拿40萬 元,106年2月拿35萬元,106年3月22日電匯189萬元給被告 ,並簽借據及本票;系爭第2筆借款係106年4月中旬在伊住 處拿30萬元,106年4底拿25萬1000元,106年5月2日電匯89 萬9000元給被告,並簽借據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44頁反面 )。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第1筆借款係106年3月22日借款2 64萬元,原告都先到伊公司處簽好借據及本票,下午就電匯 給伊,原告會通知匯好了,至於扣掉什麼錢,伊不清楚;系 爭第2筆借款係106年5月2日借款145萬元,原告都先到伊公 司處簽好借據及本票,下午就電匯89萬9000元給伊,其他錢 沒有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46頁)。經查:
⑴依原告所述可知被告與其父親認識很久,其與被告因生意 上是同行,認識3、4年(見本院卷44頁反面、45頁反面) 。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至親好友,此從原告與被告間之 借款,原告均要求被告簽寫借據及本票(見本院卷6至8頁 ),即可知之。
⑵根據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被告償還412萬7200元之過程, 可知被告係106年5月17日償還7萬0400元(電匯)、106年 5月25日償還9萬6800元(電匯)、106年6月3日償還5萬元 (電匯)、106年8月25日償還18萬元、106年10月3日償還 19萬元(支票)、106年10月3日償還2萬5000元、106年10 月12日償還8萬5000元、106年11月10日償還13萬元、106 年11月27日償還3萬元、106年11月30日償還4萬元、107年 2月2日償還30萬元(電匯)、107年2月14日償還20萬元( 電匯)、107年3月14日償還30萬元(電匯)、107年3月17 日償還7萬元(電匯)、107年3月27日償還3萬元(電匯) 、107年5月15日償還88萬元(支票)、107年5月24日償還 145萬元(支票)(見本院卷10至12頁)。可知本件被告 償還之過程係不定時且金額不一,被告顯係應原告之要求 而陸續還錢,相關金額包括償還借款利息。亦足認定原告 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非有特殊交情而不計算利息之借 貸關係,僅僅係一般私人間借貸並須支付利息之借貸關係 。
⑶依原告所提借據所載,可知系爭第1筆借貸係於106年3月 22日議定,借款264萬元,且於契約成立同時,將金額如 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等語(見本院卷7頁);系爭第2筆借 貸係於106年5月2日議定,借款145萬元,且於契約成立同
時,將金額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等語(見本院卷8頁) 。而原告並有於106年3月22日匯款189萬2000元給被告, 106年5月2日匯款89萬9000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台灣銀 行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29、30頁)。是依上開資料所 載,被告確有因資金需求而有於10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 264萬元,於106年5月2日借款145萬元,而非如原告所稱 該2次借款均有多次取款之事實。
⑷而就系爭第1次借款原告聲稱被告有先拿取40萬元及35萬 元等語,然尾款僅剩餘189萬元,而原告卻無端匯款189萬 2000元,無端多匯款2000元給被告,與一般借款情節不符 。衡情以被告所辯其係106年3月22日借款264萬元,於簽 好借據及本票後,原告始電匯款項乙情,係屬真實。至於 電匯之款項,衡諸雙方之交情,當係被告辯稱原告於扣除 必要之費用及利息後,始將餘款189萬2000元電匯給被告 等語,始為真實之借款經過。
⑸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第1、2筆借款之借據雖載有「金 額已如數交付乙方(按即被告)親收點訖」等語,然依上 開所述,顯與雙方間之借款過程及一般人之借款常情不符 ,要無足取。至於本票僅作為擔保被告還款之用,與原告 實際交付多少借款金額予被告係屬二事,自亦無從以本票 之發票金額作為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借貸金額之證據。 3.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有將系爭第1 筆借款之74萬8000元及第2筆借款之55萬1000元有交付與被 告之事實,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就系爭第1筆借款金 額應為l89萬2,000元;又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應為89萬9,000 元。
㈢系爭第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生效。 原告雖主張其陸續以現金交付予被告230萬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之關係及借款經過,原告均係以於預先扣 除費用及利息後,再將餘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金額予 被告,故就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依先前之借貸模式,如原 告有交付該次借款金額,應同樣會以匯款方式交付,始符兩 造間借貸慣例。
2.系爭第3筆借款之借據第4條固記載:「前條金額如數交付乙 方親收點訖」等語(見本院卷9頁)。惟查該借據係由原告 預先打字撰擬,並於簽立借貸契約時提出使用,與雙方間之 借貸過程相違背,尚無從以上開借據金額之記載,作為原告 已交付足額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佐證。至本票僅作為擔保被告 還款之用,與原告實際交付多少借款金額予被告係屬二事,
亦無從以本票之發票金額作為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借貸金額 之證據。
3.原告雖提出被告所交付遭退票之支票(客票)3紙作為其有 交付系爭第3筆借款230萬元予被告之證據(見本院卷68至70 頁)。然就系爭第3筆借款金額而言,該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 金額合計為264萬元(88萬元×3),與系爭第3筆借款之金 額230萬元,並不相符。再就借款期限而言,系爭第3筆借款 借據之簽立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借貸期間為自106年6月12 日至同年8月10止,然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依序為106年6月 18日、同年月30日、107年5月25日,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 ,均與系爭第3筆借款之借款、還款日期完全不符。故該3紙 遭退票之支票,實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已將該230萬元之款項交 付與被告,故就系爭第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認尚未成 立生效。
㈣被告所清償之412萬7,200元,已足償還其所積欠原告系爭第 1筆及第2筆借款之本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226萬2,800 元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並無理由。
1.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應為l89萬2,000元 ;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應為89萬9,000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 之264萬元及145萬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還款日期及金 額、借款日數及利率5%(原告計算式見本院卷67頁、被告計 算式見本院卷76頁),且以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l89萬2,000 元及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89萬9,000元為準,應認系爭第1筆 借款之利息合計為6萬7,542元、系爭第2筆借款之利息合計 為4萬6,69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7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第 1筆、第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95萬9,542元(1,892,00 0元+67,542元)、94萬5,691元(899,000元+46,691元), 總計為290萬5,233元,而被告迄今已還款412萬7,200元,是 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被告 清償而消滅。
2.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且系 爭第3筆借款因原告未交付款項而未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尾款226萬2,800元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226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