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魏晉昇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女珍
被 告 黃聖惠
林洋弘
上當事人間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成立之合夥事業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洋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聖 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清算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備位 聲明:合夥團體應就合夥解散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清算, 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7年12月 26日具狀另追加再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 造於104年4月成立之共同出資事業之合夥財產。」(見本院 卷第107頁),核屬基於同一合夥之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糾紛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 得於再備位之訴審理、利用,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共計30萬元成立合夥事業,共同投資保養品、鍋具販 售等生意(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遂設立「全寰宇居家 精品」網頁,透過網路銷售,並由被告黃聖惠擔任合夥執行
事業之人,出資額30萬元由被告黃聖惠管理運用。嗣兩造於 106年6月間同意解散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依法自應進行 清算。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資或是共同出資的 無名契約,仍應該要按出資比例分配比例,得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相關規定。兩造間於合夥關係解散後,被告應協同原 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提出計算之報告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 於104年4月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備位聲明:合夥團 體應就合夥解散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清算,並提出計算之 報告。再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104年4 月成立之共同出資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黃聖惠則以:原告邀集被告投資保養品販售生意,原告 向被告招攬時稱所有相關事業均由其處理,並由原告於臉書 設立網頁作為販售管道,惟原告設立網頁後並未積極經營, 從未實際販售任何商品,被告黃聖惠只是短暫保管三人資金 ,等待原告申請公司。被告黃聖惠係以投資保養品販售生意 與原告及被告林洋弘共同創立公司投資為目的而投入資金, 並非以合夥為目的,兩造間是否已成立法律定義上之合夥事 業,容有疑義。如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夥,被告黃聖惠亦否認 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被告黃聖惠僅是代收合資款項並提供 倉庫寄放兩造所合買之相關香氛、保養商品。兩造雖曾各出 資10萬元,惟資金到位後,原告並未申請公司登記且未實際 有對外經營之行為,導致三人合資購買之商品並未實際有販 售或經營,故三人始決議結束合資,將剩餘資金找補及貨品 分配後,結束合資。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事業,係為出資合 作經營公司,並未成立合夥團體,原告主張清算合夥,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洋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各出資10萬元,合計30萬元成立合夥事 業,共同投資保養品販售生意,原告因此設立「全寰宇居 家精品」網頁,出資額30萬元由被告黃聖惠管理運用,兩 造於106年6月間同意解散合夥事業等情,被告黃聖惠固不 爭執有保管三人資金3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 合夥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 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
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 夥亦屬成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 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64年台上 字第112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黃聖惠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97號背信等案件(下稱偵查案 件)10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陳稱:「(問:魏晉昇表示 你們合夥事業是由你負責採購商品,有何意見?)答:我 們的合夥是魏晉昇主導的,當初他請我負責採購商品,我 確實有採購,但是都是經過魏晉昇的指示我才採購的,而 且都有經過股東會的決議。(問:你有無表示其中15萬元 是用來採購商品用?)答:15萬元我有寫在股東帳上面( 庭呈股東帳1份),壓力鍋買1送1,所以共6組5萬9400元 ,另外保養品8萬元,總共是13萬9400元,當時股東決議 是要拿15萬元的預算採購商品。...(問:依你所述,合 夥投資的30萬元現金是由你保管?)答:是,我本來以為 是短暫的,但是魏晉昇一直沒有申請公司,也沒有在處理 這個事件。(問:這30萬元,除了支付13萬9400元購買商 品外,其餘的款項是否如你今日庭呈的股東帳所記載?) 答:對。...(問:關於合夥事業,魏晉昇認為你沒有把 合夥事業資金交易明細及商品數量、成本資訊告知他與林 洋弘,自行宣布解散合夥事業,認為你背信,有何意見? )答:要解散合夥事業是魏晉昇自己先提的,魏晉昇是發 起人,但是合夥事業期間,他不聞不問,解散也是他提的 ,提了之後又不做任何事情,後來我跟林洋弘提這件事, 林洋弘也表示就解散好了,買東西的細目,當時我有用電 子郵件寄到魏晉昇提供的電子郵件帳號,...」等語(見 偵查案件卷第11-12頁);另被告黃聖惠於本院107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自從說要合夥,原告什麼事 情也沒有做,是原告招攬我們投資。是原告招攬我們,根 本還沒有開始合夥,原告就很急開會說要買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勘 認原告與被告黃聖惠確有成立合夥事業,並由被告黃聖惠 保管合夥款項,負責採購商品,並製作帳目,被告黃聖惠 空言辯稱兩造並未成立合夥事業,屬合資云云,即非可採 。又本件被告林洋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三)次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
第2款定有明文,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本件被告黃聖惠既 自承:3人(指兩造)合資購買之商品並未實際有販售或 經營,3人決議結束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參 被告林洋弘於偵查案件曾提出聲明書,其上記載:「魏晉 昇先生前向本人與黃聖惠招攬合資投資,合資購買的商品 經股東決議寄存於黃聖惠小姐處,目前股東合意結束合作 ,已清算帳務並返還剩餘資金及貨品於各股東完畢,... 」(見偵查案件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合夥關係 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合夥事業因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而被告黃聖惠既否認兩造 間存有合夥關係,則兩造顯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 意,乃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 未經兩造同意選任清算人,應無疑義,而被告均為系爭合 夥關係之合夥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辦理清算兩造於104年4月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之合 夥財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原告 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兩造實際上 就系爭合夥關係尚未進行清算,為有理由,被告黃聖惠前開 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依 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 間於104年4月成立之合夥事業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