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06號
TCDV,107,訴,1706,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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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松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阿煌(林杉之繼承人)


      林麗雲(林杉之繼承人)


      吳𢙨(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海(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麗珠(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麗花(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詩蒕(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雅玲(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樹根(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岱璇(陳束占之繼承人)

      白翠娟(吳進標之繼承人)

      吳明澤(吳進標之繼承人)

      吳東祐(吳進標之繼承人)

      吳清松(洪玉昭之繼承人)

      吳文松(洪玉昭之繼承人)


      吳麗秀(洪玉昭之繼承人)

      吳麗鳳(洪玉昭之繼承人)

      吳麗玲(洪玉昭之繼承人)

      吳麗蓉(洪玉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杉之法定繼承人林阿煌林麗雲為被告林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陳束占之法定繼承人吳𢙨、吳海、吳麗珠吳麗花吳詩蒕吳雅玲吳樹根吳岱璇為被告陳束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吳進標之法定繼承人白翠娟、吳明澤吳東祐為被告吳進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洪玉昭之法定繼承人吳清松吳文松吳麗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蓉為被告洪玉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其中被告林杉於訴訟中之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阿煌林麗雲;被告陳束占於訴訟中之107年8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𢙨、吳海、吳麗珠吳麗花吳詩蒕吳雅玲吳樹根吳岱璇;被告吳進標於訴訟中之107年6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白翠娟、吳明澤吳東祐;被告洪 玉昭於訴訟中之107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松吳文松吳麗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蓉;有林杉、陳束 占、吳進標洪玉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見本院卷四第47-84頁)。又 上開繼承人並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23頁), 惟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玆原告具狀聲明命林杉、



陳束占吳進標洪玉昭之前揭各屬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 爰據原告聲請依職權裁定命林阿煌林麗雲吳𢙨、吳海、 吳麗珠吳麗花吳詩蒕吳雅玲吳樹根吳岱璇、白翠 娟、吳明澤吳東祐吳清松吳文松吳麗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蓉等人分別為被告林杉、陳束占吳進標、洪 玉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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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