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松林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阿煌(林杉之繼承人) 林麗雲(林杉之繼承人) 吳𢙨(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海(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麗珠(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麗花(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詩蒕(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雅玲(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樹根(陳束占之繼承人) 吳岱璇(陳束占之繼承人) 白翠娟(吳進標之繼承人) 吳明澤(吳進標之繼承人) 吳東祐(吳進標之繼承人) 吳清松(洪玉昭之繼承人) 吳文松(洪玉昭之繼承人) 吳麗秀(洪玉昭之繼承人) 吳麗鳳(洪玉昭之繼承人) 吳麗玲(洪玉昭之繼承人) 吳麗蓉(洪玉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林杉之法定繼承人林阿煌、林麗雲為被告林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被告陳束占之法定繼承人吳𢙨、吳海、吳麗珠、吳麗花、吳詩蒕、吳雅玲、吳樹根、吳岱璇為被告陳束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被告吳進標之法定繼承人白翠娟、吳明澤、吳東祐為被告吳進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本件應由被告洪玉昭之法定繼承人吳清松、吳文松、吳麗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蓉為被告洪玉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其中被告林杉於訴訟中之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阿煌、林麗雲;被告陳束占於訴訟中之107年8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𢙨、吳海、吳麗珠、吳麗花、吳詩蒕 、吳雅玲、吳樹根、吳岱璇;被告吳進標於訴訟中之107年6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白翠娟、吳明澤、吳東祐;被告洪 玉昭於訴訟中之107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松、 吳文松、吳麗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蓉;有林杉、陳束 占、吳進標、洪玉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見本院卷四第47-84頁)。又 上開繼承人並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23頁), 惟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玆原告具狀聲明命林杉、 陳束占、吳進標、洪玉昭之前揭各屬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 爰據原告聲請依職權裁定命林阿煌、林麗雲、吳𢙨、吳海、 吳麗珠、吳麗花、吳詩蒕、吳雅玲、吳樹根、吳岱璇、白翠 娟、吳明澤、吳東祐、吳清松、吳文松、吳麗秀、吳麗鳳、 吳麗玲、吳麗蓉等人分別為被告林杉、陳束占、吳進標、洪 玉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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