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48號
TCDV,107,訴,1548,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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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程中義 
被   告 游枝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複 代理 人 劉育瑄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217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 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430元,及 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就請求本金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快車 道往福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福順路 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快車道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至上揭 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右肩、右膝、右手 ,下背部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12,43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支出、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及8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2,43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就勞動能力減損提出實證;且請求80萬 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54頁反面)(一)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快車道往福康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福順路與永福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快車道往福科路方向行 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右肩 、右膝、右手,下背部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對原告已支出12,430元必要醫療費用不爭執。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 12,430元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賠償40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過 高?應以何金額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載,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身體權 之侵害,自可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2,4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逕採認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 勞動能力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有4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提出雅緻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1紙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 惟上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106年5月22日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由急診入院接 受治療,並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出院,共計5天。病患宜 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背架使用(自費),於106 年5月22日門診複查,宜繼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20頁 );8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除上開記載外,另記載「於106年 8月16日共計門診4次,宜繼門診追蹤,6個月內不宜勞力 工作、不宜騎機車、不宜搬重物及抱小孩」(見附民卷第 21頁),均未提及原告有何永久失能之狀況。而雅緻中醫 診所10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則僅記載「病名:第十二 胸椎壓迫性骨折後遺症;醫師囑言:無法久站、久坐、抱 重物,呼吸容易喘、胸悶、心悸」(見本院卷第37頁), 並未記載各該症狀是否為永久性後遺症,亦未記載原告有 何永久性失能之狀況。參以原告於本院107年7月24日、 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為補習班英文教學老 師,106年9月已經回到補習班教學,沒有被減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5頁),則原告主張受有 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已難遽採。原告復未提出勞動能力 減損無法工作之其他證明,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勞動能 力因上述傷害而減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此 部份主張無從信為真實,不應准許。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 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茲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撞擊原告所致,原告全無 過失,卻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復健迄今,尚遺有上 開症狀之加害程度,參酌原告自陳美國艾達何大學碩士畢 業,目前進修博士中,從事補習班英文教學老師,月入4 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兼衡被告名下無財產,但每年有少 許薪資所得,及原告名下有汽車、股份等財產,每年有薪 資和股利所得(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4. 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12,43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30元+慰撫金30萬元=312,430 元)。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 開請求項目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回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2,430元,及自107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除原告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2,430元部分外,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 問題,就此部分,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上開追 加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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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