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28號
TCDV,107,訴,1228,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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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陳啟仁
被   告 童金釵

訴訟代理人 童安真
被   告 陳容芳

法定代理人 阮金水
被   告 林勝伍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黃文昌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勝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四0分之一0)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童金釵陳容芳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確認被告林勝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四0分之一0)上如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黃文昌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童金釵陳容芳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黃文昌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秋義於民 國107年2月2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童金釵陳容芳,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58至66頁)可稽,茲由原告公司聲明由童金釵、陳容 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勝伍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公司債務未還;華南 商業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6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日復將該債權讓與杜拜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 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林勝伍於83年及85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0(下稱系爭土地),向 被告陳秋義(已歿,繼承人為即被告童金釵陳容芳)、 黃文昌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擔保最高限額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然被告間對系爭土地的系爭抵押權已屆清償日期即84年11月 20日、86年8月27日,卻遲未塗銷,足認被告間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
㈢、被告等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因被告林勝伍之債務問題而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而為抵押權之設定,乃意圖使系爭土地之拍賣 價值降低,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拍賣無實益,無 法逕付拍賣程序以獲受償。而原告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林勝伍名下之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係爭土地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 權,故拍賣無實益為由終結在案,顯見被告設定抵押權於系 爭土地,已造成原告公司債權無法滿足等情。
㈣、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上開抵押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起訴。
㈤、對被告童金釵之抗辯之陳述:
被告童金釵雖辯稱陳秋義林勝伍間有債權存在,然其於訴 訟中所提出之借款字條,係本件起訴後方由訴外人林水文所 簽發,而林水文之身分、與本案之關係為何?均未據被告說 明;且陳秋義與被告林勝伍間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60萬元, 被告童金釵所提出由林水文書立自承有向陳秋義借款300萬 元之字條,其金額相差甚遠,被告童金釵均無提出合理關聯 說明;被告既無從舉證陳秋義林勝伍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交 付借款之事實,則難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從屬



於主權利之抵押權自應塗銷。
㈥、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林勝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應有部分240分之10之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 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童金釵陳容芳應將前 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被告林勝伍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40分之10之土地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⑷被告 黃文昌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童金釵則辯以:
㈠、陳秋義生前與被告童金釵為夫妻關係,陳秋義原務農為業, 後因健康因素在家休養,被告童金釵則為家庭主婦,就陳秋 義生前交友及財務狀況大部分為陳秋義與友人在家聊天時才 得知,然因陳秋義前於107年2月間突然因病過世,就相關債 權及財產關係未全部交代被告童金釵知悉。
㈡、被告童金釵於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及起訴狀時以為訴外人林水 文就是被告林勝伍,所以去找訴外人林水文陳秋義借款30 0萬元給訴外人林水文,並有借款字條為證,該字條係於107 年10月9日開庭前幾天訴外人林水文所寫。
㈢、經被告童金釵向訴外人林水文詢問,得知陳秋義與友人間相 關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勝伍及訴外人林水文時常向陳秋義 借貸金錢,陳秋義陸續借貸予被告林勝伍及訴外人林水文, 因未簽立借據,未免日後追索無門,於80年間分別要求被告 林勝伍與訴外人林水文均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秋 義以擔保所積欠的債務,陳秋義亦於生前持續追討被告林勝 伍與訴外人林水文所積欠的債務。
㈣、又本件被告林勝伍原積欠原告之債權於93年始登記,而陳秋 義抵押權設定之時間早於原告設定,故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並非為避免系爭土地因被告林勝伍之債務問題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且原告於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並未提出被告間無債權關係之證明,依法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容芳林勝伍黃文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勝伍與被告童金釵、陳容 芳之被繼承人陳秋義、及被告黃文昌間均無債權關係存在, 系爭土地設定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均不存在,惟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仍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對 被告林勝伍之債權恐有未能受償之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屬有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
㈡、按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 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 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 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若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 釋意旨參照)。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 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 ,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 ,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 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若抵押人即債務人怠於向抵押權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自得代為債務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關係取得對被告林勝伍債權,為被告 林勝伍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9月14日中院彥 民執97執冬字第88530號債權憑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讓渡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杜拜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至10頁),堪信為真。又被告林勝伍於83年12月5日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予陳秋義;嗣於85年9 月9日將其所有設定如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予黃文昌乙情,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據。另依據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 本,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存續期間分別為83年11月21日至84年11月20日、85年8 月28日至86年8月27日,其存續期間均已屆滿,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 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 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㈤、原告主張被告林勝伍陳秋義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及 其擔保之債權部分均不存在,為被告童金釵所否認,並辯稱 :陳秋義對被告林勝伍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並提出署名為林水文所書寫字條一紙為證。 惟查:
⑴、依據被告童金釵所提出之上開字條內容記載:「我林水文有 欠陳秋義錢參佰萬元整確實」(見本院卷第77頁),然經本 院調取林勝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0、81頁),林勝伍 先前並無以「林水文」為姓名,則林水文是否為林勝伍,已 屬有疑。再者,據被告童金釵自承:其係收到本件起訴書後 ,因誤認被告林勝伍林水文,而於開庭前幾日去找林水文 商談本案件時,林水文是應其要求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顯見林水文並非林勝伍。是以縱訴外人林水文確實 有積欠陳秋義上開金錢,惟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被告林勝伍,並非訴外人林水文,則 被告童金釵提出上開字條,並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規定,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屬可採,又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自不 存在,而該抵押權登記對於被告林勝伍之所有權既生妨害, 被告林勝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惟被告林勝伍因怠於行使其請求塗銷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林勝伍債權,依據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童金釵陳容芳塗銷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⑵、又按「抵押權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 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 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 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 究意見)、「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陳阿發』名義之地上 權登記部分,陳阿發已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該地上 權因尚未辦畢繼承登記,倘陳阿發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 務,即可逕行請求陳阿發之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 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 要,但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 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人陳秋義於 107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童金釵陳容芳為繼承人乙節,有 陳秋義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 亦不存在,被告童金釵陳容芳自無從繼承該抵押權,自無 須辦理該抵押權繼承登記;而陳秋義於生前已負有塗銷之義 務,被告童金釵陳容芳為其繼承人,自應負塗銷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童金釵陳容芳塗銷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自 屬有據。
㈥、被告林勝伍黃文昌間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債權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勝伍黃文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所爭執,或陳明舉證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 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之事實屬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則該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林勝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文昌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惟被告林勝伍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林勝伍 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並請求被告 黃文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勝伍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童金釵陳容芳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黃文昌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13.86平方 │10/240 │林勝伍
│ │公尺 │ │ │
├──┬────┬─────┴──────┴────┴────┤
│編號│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 │
├──┼────┼──────────────────────┤
│1 │陳秋義 │1.登記日期:83年12月5日。 │
│ │ │2.字號:清字第028949號。 │
│ │ │3.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4.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000元。 │
│ │ │6.存續期間:83年11月21日至84年11月20日。 │
│ │ │7.清償日期:84年11月20日。 │
│ │ │8.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勝伍、1分之1。 │
│ │ │9.設定權利範圍:240分之10。 │
├──┼────┼──────────────────────┤
│2 │黃文昌 │1.登記日期:85年9月9日。 │
│ │ │2.字號:清字第020866號。 │




│ │ │3.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4.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 │
│ │ │6.存續期間:85年8月28日至86年8月27日。 │
│ │ │7.清償日期:86年8月27日。 │
│ │ │8.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勝伍、1分之1。 │
│ │ │9.設定權利範圍:240分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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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