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03號
原 告 王嘉敏
被 告 林山本
梁學將
謝英藏
賴忠川
林智炳
林武志
林國棟
林國明
施秋水
施秋源
施樹連
施金春
謝添財
謝國融
廖平南
周秀卿
梁賢明
梁權明
梁世明
康鎮源
謝張富美
施文生
施文卿
謝明旭(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明伸(謝健政之繼承人)
謝麗雯(謝健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併請謝健政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新臺幣(下同)668,471 元
(計算明細如附表)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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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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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1,045.69 │1,200元/㎡ │322764分之8165│335,309元 │
├──┼─────┼──────┼───────┼─────┤
│ 15 │10,974.97 │1,200元/㎡ │322764分之8165│333,162元 │
├──┴─────┴──────┴───────┼─────┤
│合計 │668,4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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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