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38號
TCDV,107,聲,338,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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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蔡清雅 
相 對 人 吳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向聲請人申請 扶助,經聲請人之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後,就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准予民事訴訟及假扣押程序代理之扶助,聲請人就此支出 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聲 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獲得部分勝訴判決,而取得 2,409,416 元之債權,聲請人於105 年5 月23日寄發回饋金 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105 年6 月1 日送達 )、106 年8 月6 日郵寄回饋金審前通知書(106 年6 月12 日送達),相對人收受通知書後無回應,聲請人再於107 年 6 月13日、7 月24日郵寄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均因招領逾期 遭退件,嗣經臺中分會審查委員於107 年9 月12日審查決定 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35,000元,並於107 年9 月13日郵寄 上開審查決定,經相對人之同居親屬於107 年9 月18日收受 信件後,相對人迄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 助申請書、同意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書、結 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回饋金事項告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之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 號」,為相對人前於107 年4 月19日遷入之戶籍地址,此有 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未獲會晤相對 人,而由同居人代為簽收,自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發生通知 及催告之效力,惟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書後,未於期限內 提出覆議,亦未遵期繳納回饋金。是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 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 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3 日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並於107 年9 月18日合法送 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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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