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賴敏男(即賴林美鸞之承受訴訟人)
林白麗雪
李春雨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連振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日在
本院成立和解(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後,上訴人以和解
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7年度續字第
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其目的在
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係撤銷和解之形成權,應以上訴人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核徵裁判
費。經查,本件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被告賴林美鸞願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符號)F部分
所示地上物(面積0.0017公頃)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二、被告林白麗雪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符號)D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0.0
003公頃)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李春
雨願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符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0.0012公頃)拆除,並將
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54,208元(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共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944元/平方公尺=1,054,
20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
二、次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成立訴
訟上和解後,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退還被
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27,19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
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應另補繳請求繼
續審判費用27,19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共計
44,440元(計算式:27,199元+17,241元=44,44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