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07號
TCDV,107,簡上,507,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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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振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上文 
被上訴人  簡青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紀孫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
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
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返還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並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惟伊因不 知開庭而未於原審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伊不服提起上訴 ,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請准供 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聲請駁回。
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原 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 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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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