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7年度,6號
TCDV,107,建簡上,6,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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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被上訴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王清松
      陳宗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日 與其簽訂「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排風設 備工程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訂購合約書所示品 項商品(含安裝),兩造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 0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10%訂金、按月計付80%、5%保 留消檢完成,另5%為驗收款。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7 萬7,329元(未稅),扣除格柵風口1,200元(未稅),及同 意扣除五支電動螺桿之材料及安裝工資,同意扣除7,000元 (未稅),尚欠被上訴人169,129元工程尾款未給付。上訴 人另於104年7月31日追加簽訂訂購合約書,追加施作防火漆 ,工程款為93萬6,600元(含稅),以實作數量結算每平方 公尺1,600元計價,付款方式為100%付清(下稱系爭防火漆 合約)。經上訴人工地主任謝永森104年9月19日現場會同被 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實際丈量,測得風管面積380平方公尺 ,上訴人法代亦在數量380平方公尺、未稅金額60萬8,000元 之防火漆款之出貨單上簽名同意付款,並簽發63萬8,400元 的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防火漆款,足認上訴人法代同 意以380平方公尺作為被上訴人施作防火漆之數量,是被上 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63萬8,400元(含稅)之防火漆款,係 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構成不當得利。爰依系爭排風設備工程 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129元工程款等語。



㈡於二審補陳:
⑴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確實有註明不含防火風管,依照消防 法規第188條,跨越防火區需1小時防火時效的防火批覆,所 以才有工程合約的延伸,而簽訂系爭防火漆合約。是二份契 約自非同一合約。
⑵本件兩造爭議之防火漆品項目,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 確為兩造於現場核對之防火漆數量統計表,然被上訴人僅同 意面積實測扣除誤差數量為380㎡,上訴人自行計算再扣除 5%誤差,被上訴人不同意,嗣後上訴人負責人陳樹木與被上 訴人遂於104年9月23日就上開爭議之防火漆品項約定數量為 380㎡,該出貨單上亦有陳樹木親筆簽名可稽,上訴人並開 立票號GA8142861、到期日105年1月31日、金額638,400元( 含5%稅金)為支付,足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以380㎡ 作為被上訴人施作防火漆之數量,上訴人何來受到威脅?是 被上訴人受領638,400元之防火漆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且 上訴人亦已付清追加之防火漆款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係工 程合約之5%驗收款,非為防火漆款項,上訴人不該模糊焦點 。
⑶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14日業經上訴人配合之業主即富宇東方 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複驗,並發給簽收憑證,該簽收憑證為 上訴人向富宇建設請款之用,足證本件工程業已完工,是前 開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均未付款,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買賣價金及工程款,自屬有據。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因承包竹北富宇東方之星建案,於103 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嗣被上訴 人將風管設備安裝完畢後,上訴人遂著手安排消防檢查,詎 料檢查日程排訂後,上訴人卻接獲消檢人員告知:「風管需 以防火漆披覆,始能取得消防檢查核可」。被上訴人身為排 煙設備專業廠商,卻未事先將上開事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眼見消防檢查日程已訂,為求順利通過檢查,迫於無奈下, 只得與被上訴人簽訂另一紙防火漆合約。被上訴人就防火漆 施作完成後,於104年8月31日以原證4之數量440平方公尺逕 行寄至上訴人公司請款,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未依實際施 作數量計價,遂退回請款單,後被上訴人又再以未經雙方確 認之數量400平方公尺要求簽認,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永森 隨即於104年9月19日至現場會同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實際 丈量,測得風管總面積為380平方公尺,扣除測量誤差後計 價面積應為361平方公尺,後上訴人再依現場情形扣除貼樑 、貼牆壁及管道間無法施工部分,計算出被上訴人施作面積



應為32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通過消防檢查核 可時間的壓力,竟於104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行文 消防局重驗為由,迫使上訴人不得已先行付款,惟上訴人仍 主張應以實際查核之320平方公尺計算防火漆款,故被上訴 人有溢領60平方公尺(計算式:380-320=60)之防火漆款 (未稅)9萬6,000元(計算式:180元60平方公尺=96,00 0),爰依法主張扣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排風設備工 程合約尾款,是被上訴人本件僅得請求工程款為73,129元( 計算式:169,129-96,000=73,129)等語。 ㈡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
⑴系爭防火漆合約是針對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之風管工程加 噴上防火漆,二份契約實為同一份合約。此觀被上訴人請款 時仍註明「保留款10%」即明,故上開二分合約應合併結算 ,該169,129元並非僅為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之工程尾款 。又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有註明不含防火風管,此與消防 法規不符,消防法規規定要防火材質,所以才再簽訂系爭防 火漆合約,是整個工程合約的延伸。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憑證乃上訴人向東方之星管理委員會申 請,作為向富宇建設請款之用,為上訴人與富宇建設間之內 部文件,此文件之證據能力尚非無疑。
⑶上訴人係為確保系爭工程得如期通過消防檢查,情急之下始 於出貨單上簽名,惟兩造於系爭防火漆合約書內已載明以「 實際數量」計價,則尚難僅以上訴人在出貨單上簽名,即認 定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何,況系爭風管確實有許多因過 樑及管道間無法施作之處,有照片可稽。可知系爭風管扣除 測量誤差及無法施作之部分後,實際施作數量必定不到380 ㎡,被上訴人就多餘部分計價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再者 ,上訴人工地主任謝永森於原審被證3上已註明「扣除量測 誤差5%計價面積為361㎡」,足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必 定不到380㎡,原審對於此節隻字未提,自有漏未審酌之不 當。又因被上訴人以行文消防局重驗方式要脅上訴人,致使 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04年9月25日在出貨單簽字,並開立105 年1月31日、票期兩個月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實際上此數 量上訴人是不同意的。本件實際數量應是380㎡扣除5%之誤 差,當時簽的是320㎡,此有原審被證7可證。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因承包竹北富宇東方之星建案,兩造於103年7月2



日簽訂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 訂購合約書所示品項商品(含安裝),雙方並約定合約總價 為370萬元(含稅);上訴人另於104年7月31日追加簽訂系 爭防火漆合約,工程款為93萬6,600元(含稅);嗣富宇東 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106年3月14日出具簽收憑證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7萬7,329元(未稅) 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訂購合 約書、簽收憑證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 18頁),被上 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同意扣除格柵風口1,200元(未稅 )及五支電動螺桿之材料及安裝工資7,000元(未稅)等費 用(見原審第65頁背面),上訴人均不為爭執,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尚欠被上訴人169,129 元工程尾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69,129元,應屬有據。(二)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防火漆合約是針對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 約之風管工程加噴上防火漆,是整個工程合約的延伸之同一 份合約,該169,129元非僅為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之工程 尾款,且防火漆款應以實際查核之320平方公尺計算,當時 被上訴人以行文消防局重驗方式要脅上訴人而先行付款,故 上訴人確有溢領60平方公尺之防火漆款(未稅)9萬6,000元 ,依法應予扣抵云云,並以部分風管照片、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陳樹木與其工地主任謝永森分別於104年9月19日所簽寫之 排煙系統風量測試紀錄表及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0月31日存 證信函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9、40、42、43、56頁),惟查 :
1、細繹上開2份排煙系統風量測試紀錄表,固是書寫「8/28與 貴公司量測面積約略為380㎡,扣除量測誤差5%之後,計價 面積為361㎡」、「測量誤差值、過樑、管道間,實際噴效 面積,本公司合計面積320㎡」記載,然並無何以誤差即為 扣減及其中計算之依據,被上訴人亦均未於該2份紀錄表上 簽章認同,至多僅堪認是上訴人單方之主張,無從認定實際 噴效面積即為361㎡或320㎡。
2、依系爭防火漆合約記載,施作防火漆費用係以實作數量結算 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價,兩造就實際施作數量雖有爭論, 然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永森已於104年9月19日在現場會同被 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實際丈量,測得風管面積確為380平方 公尺乙情,此為上訴人具狀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樹木亦不否認其於104年9月25日 在數量380平方公尺、未稅金額60萬8,000元之出貨單上簽名 ,並以此計算而簽發面額63萬8,400元的支票交付上訴人用 以支付防火漆款(見原審卷第19、50、60頁,及本院卷第30



頁),足認兩造已同意以380平方公尺結算作為上訴人施作 防火漆之數量無訛。則上訴人再執其單方於104年9月19日時 所簽寫之排煙系統風量測試紀錄表而主張防火漆實際查核數 量為320平方公尺,自無從動搖上訴人嗣後於9月25日已為之 同意。
3、104年10月31日之存證信函內固有記載「四、若未履行支付 款項義務,本司則行文並會同新竹消防局與業主盛亞建設( 富宇建設)至東方現場重驗。」等語,惟該信函顯然是結算 後之催款,與上揭防火漆實作數量認定之過程無關;況建築 消防安全檢驗,本是主管機關職權範圍,是否再至現場重驗 尚取決於主管機關認有消防安全疑慮始有進行之可能,非受 限於被上訴人有無發函請求,此亦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防火 漆合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63萬8,400元,無相當因果關係 ,既上訴人並未因遭受威脅而撤銷給付被上訴人63萬8,400 元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60平方公尺之 防火漆款(未稅)9萬6,000元,應為抵扣云云,難認有理, 要無足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債權,既 經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排風設備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16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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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