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賴進玉
賴進祥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3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進升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死 亡,而其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賴張碧則於106年12月4日死亡 ,此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抗告人賴進祥、賴進玉與被 繼承人賴進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賴東寧、賴詩芸同於106 年 12月8日向鈞院一併聲請拋棄繼承,足見第一順位繼承人賴 東寧、賴詩芸拋棄繼承時,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已仙逝,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實 務見解意旨,應由再次順序繼承人即第三順序繼承人賴進祥 、賴進玉繼承,則抗告人於106年12月8日聲請拋棄繼承,自 應生拋棄繼承效力,應予准予備查,不得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原裁定以106年12月8日已無權利能力之賴張碧取得被繼承 人賴進升之繼承權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基上所陳 ,原裁定誤以為第二順序繼承人溯及繼承開始時取得繼承權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撤銷原裁定逕予抗告人備查。 爰聲明:原裁定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應准抗告人備查。三、經查:
㈠按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 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 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 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 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 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 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 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 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
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二個月之猶豫期間,在 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 棄繼承,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賴進升,係於106 年11月26日死亡,而賴進升死亡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 女賴東寧、賴詩芸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有原審卷可稽。而被繼承人賴進升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賴張 碧雖於106年12月4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賴張碧既於繼承開始時 即106年11月26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賴進升之法定繼 承人。抗告人既非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 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㈡至因前一順位繼承人延至賴張碧死亡後始拋棄對被繼承人賴 進升之繼承權,令賴張碧無從知悉其得繼承,不及表明拋棄 繼承即死亡,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 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