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24號
TCDV,107,家繼訴,124,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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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 
被   告 張竣豪 
      黃清梅 
      張文晉 

      張計洋 
      張彩緣 
      張彩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聖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清梅張文晉張計洋張彩緣張彩媚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債務人張竣豪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513 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有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聖詮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死亡, 被告張竣豪黃清梅張文晉張計洋張彩緣張彩媚( 下稱被告等六人)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 割前為被告等六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 被告張竣豪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張竣豪為被繼承人張聖詮 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 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 張竣豪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雖載被繼承人張聖詮遺有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71,483 元、定期存款1,000,000 元,然經臺中中小企業銀 行潭子分行函覆表示存款僅餘339 元,故臺中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部分僅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339 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竣豪部分:對於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清梅張文晉張計洋張彩緣張彩媚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竣豪積欠其50,513元及利息;被繼承人張聖 詮於104 年6 月3 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 告等六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本院 106 年7 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梅字第77804 號債權憑 證、被繼承人張聖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被繼承人張聖詮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聖詮、 被告等六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被繼承人張聖詮之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可知被繼承人張聖 詮遺有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71,483 元、定期存款1,000, 000 元,惟依卷附之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08 年1 月 8 日臺企潭子查107 字第30號函暨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 張聖詮在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僅餘339 元,足認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之存款大部分已遭提領,現僅餘339 元,是本件應 列遺產範圍為分配之存款為339 元,其餘已提領部分無分配 之必要。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張竣豪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可 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被告張竣豪自繼承被繼承人張聖詮遺產後,迄今未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竣豪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張聖詮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 等六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被告等六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按被 告等六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 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 等六人相互找補問題;而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股 票,性質可分,被告等六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符合公平。而被告張竣豪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另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其亦不反對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較符合被告等六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張竣豪請求被告等六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 聖詮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聖詮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 本院分割方法 │
│ │種類│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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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潭子區興華段843 │ 82.02㎡ │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潭子區興華段851 │246.43㎡ │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8│ │ │
│ │ │) │ │ │
├──┼──┼───────────┼──────┤ │
│3 │建物│臺中市潭子區興華段90建│ │ │
│ │ │號建物(權利範圍1/1 )│ │ │
│ │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潭子區│ │ │
│ │ │圓通南路194 巷1 弄2 號│ │ │
│ │ │房屋 │ │ │
├──┼──┼───────────┼──────┼──────────────┤
│4 │存款│臺中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339 元(及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款利息) │例分配。 │
│ │ │ │ │ │
├──┼──┼───────────┼──────┤ │
│5 │存款│新光銀行 │2,439 元(及│ │
│ │ │ │存款利息) │ │
├──┼──┼───────────┼──────┤ │
│6 │股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43,926股 │ │
│ │ │票 │ │ │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
│ │姓 名 │訟費用比例│
├──┼─────┼─────┤
│1 │張竣豪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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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清梅 │1/6 │
├──┼─────┼─────┤
│3 │張文晉 │1/6 │
├──┼─────┼─────┤
│4 │張計洋 │1/6 │
├──┼─────┼─────┤
│5 │張彩緣 │1/6 │
├──┼─────┼─────┤
│6 │張彩媚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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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