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蔡麗珍
相 對 人 躍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羿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193號)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 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30,200元,合 計30,700元(計算式:500+30200=30700)。是以,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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