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151號
TCDV,107,司聲,2151,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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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林筱倩即蔡林筱倩

相 對 人 吳香凝即吳惠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4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79號執行 在案。茲因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5號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86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 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 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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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