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111號
TCDV,107,司聲,2111,201901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龔綉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傅仲臨傅仲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 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傅仲臨傅仲洲寄發如 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傅仲臨傅仲洲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寄送,惟該信函經 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暨回執、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傅仲臨、傅 仲洲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其是否居住 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派員查明相對人傅仲臨傅仲洲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經該局函覆「經詢傅仲臨傅仲洲之胞兄傅鶴達表示相對人 傅仲臨傅仲洲兩人平時確實有居住於上址」,此有該局 108年1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45318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此,並無住居所不明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