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073號
TCDV,107,司聲,2073,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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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陳榮森 


相 對 人 林秀品 
      林淑吟 
      林美玉 
      卓瓊瑜 
      曾秀珍 
      郭正宗 
      楊林粉 
      劉貴鄉 
      楊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 105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 6,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三、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8月13日送達相 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 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 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戶籍謄本等為證。前開事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所為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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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