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029號
TCDV,107,司聲,202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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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葉玉春 

相 對 人 黎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字第49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98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789元、證人日旅費534元(參第 一審卷第155頁)、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並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可憑。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80,006元(計算式:31789+534+47683=80006)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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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