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806號
TCDV,107,司聲,1806,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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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上大企業商行

法定代理人 劉世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謄達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 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3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自民國107年7月21 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已辦理停業登記,且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陳進明自107年1月17日起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入臺中市南 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陳進明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寄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南區 工學北路62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並有第三人「為潔洗衣店 」及「吳美惠」之簽章,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函詢相對人有無實際於「台中市○區○○○路00號」營 業或其法定代理人陳進明是否確實居住於該處,經該分局派 員查訪結果,該址均大門深鎖,此有該局107年12月24日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45006號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通知並 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 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 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 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 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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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謄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