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王建翔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相 對 人 張銀華
相 對 人 李漢清
相 對 人 李漢輝
相 對 人 李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有鈞
相 對 人 張李秀
相 對 人 李玉花
相 對 人 李坤印
相 對 人 李坤旺
相 對 人 李麗華
相 對 人 李麗娥
相 對 人 李文宗
相 對 人 李文忠
相 對 人 李文財
相 對 人 李艶秋
相 對 人 楊㨗廷
相 對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楊菁
相 對 人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銀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漢清、李漢輝、李雪、張李秀、李玉花、李坤印、李坤旺、李麗華、李麗娥、李文宗、李文忠、李文財、李艶秋、楊㨗
廷、楊千慧、楊育菁、楊智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第三人王李眉、林政憲、林舜和即原告 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4所示之比例負 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 係由其一人所預納,經王李眉、林政憲、林舜和具狀表示同 意,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880元,此有 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至聲請人因繳納裁判費所支 出之手續費10元,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核非裁 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 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7日、107年5月22日發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 暨繪製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15,550元、5,32 5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影本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0,705 元(計算式:419880+15500+5325=440705),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附表4所示之比例據以計算,本 件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76,282元(計算式:440705×00000000/00000000= 176282);相對人張銀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234元(計算式:440705×722342/00000000=323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李漢清、李漢輝、李雪、張李 秀、李玉花、李坤印、李坤旺、李麗華、李麗娥、李文宗、 李文忠、李文財、李艶秋、楊㨗廷、楊千慧、楊菁、楊智 雄(上17人為公同共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6,274元(計算式:440705×0000000/00000000=3627 4),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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