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51號
TCDV,107,司聲,1151,2019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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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李志文 



相 對 人 張陳翠蓮即張慶德之繼承人

      張健中即張慶德之繼承人

      張淑卿即張慶德之繼承人

      張健銘即張慶德之繼承人

聲請人與張慶德等16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陳翠蓮張健中、張淑卿及張健銘張慶德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 168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 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裁定可參);裁 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 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 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 3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經 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裁定在案, 惟張慶德已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陳翠蓮、張 健中、張淑卿及張健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稽。是以,張陳翠蓮張健中、張淑卿及張健銘均為張慶德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 無拋棄繼承之表示,自應認其應為張慶德在本件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之承受程序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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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