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章吉
相 對 人 林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炳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40,000元②3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①民國134年11月18 ②民國136年5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炳松於①104年11月25日②106年5月11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①450,000元②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 114年11月25日②116年5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①107年7月25日②107年9月1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04,734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 約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借據2紙、 授信約定書、現欠餘額查詢單等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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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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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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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太平 │頭汴坑│ │201-275 │26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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