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504號
TCDV,107,司他,504,201901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0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東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榮間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告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6年度救字第6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
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23條 第 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長榮 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兩造成立調解,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幸記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長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5,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 69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幸記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38,22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準備專戶。原告嗣減縮第一項聲明之金額為 1,455,729元 ,依首揭說明,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681元(訴訟 標的價額為 2,188,135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之裁 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560元【計算式:22,681X1/3=7,560元】,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1/1頁


參考資料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