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494號
TCDV,107,司他,494,20190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9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守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資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法第8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 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 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由本院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30號審理時 ,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庭,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視為撤回起訴,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原告僅先暫繳納500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1/1頁


參考資料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