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檢查業務(裁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81號
TCDV,107,司,81,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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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會計師王日春

相 對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 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 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提出基於檢查作業 所需文件,惟經相對人來函拒絕提示相關帳證文件,致聲請 人無法進行檢查作業,請依法處理。
三、經查:
(一)訴外人陳楷元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達1 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11.4%(股份總數434,000股,聲請人持有49,490股)經本 院認定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於上開規定,因而裁定相對人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並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度起至民國105年度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更 (一)字第1號卷查核屬實,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於107年7月2日以通知書函請相對人提出98年至105年 之相關帳證及資料,另於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17日、 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9日與相對人員工聯繫詢問進度, 聲請人再於107年10月22日發函請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相



對人始於107年11月14日函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函請相對 人配合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26號、 18062號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文件,已逾越其檢查人 職權,故礙難配合等語,相對人迄今始終未提供檢查所需資 料,有聲請人107年10月22日國浩中顧一第10710001號通知 書、相對人107年11月14日興字第1071114號函、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亦可認 定為真實。基上,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拒絕提供 聲請人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規避、妨 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三)綜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檢查人王日春會計師之檢查已有 妨礙、規避等行為,並審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並 去函聲請人拒絕提出資料之違反檢查義務情節,故應處以4 萬元罰鍰。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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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