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曾愛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10日間受僱於被告,隨 被告至各地作居家清潔工作,工作地點均依被告指示為之, 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平均月薪資44,000元,由 被告計算工作時數後以現金發放,原告則在簽收單簽收。詎 被告突於107年3月8日告知原告無須上班,翌日亦通知無須 上班,並取消原告3月11日之工作,復於同年月12日告知因 原告工作未能勝任須同意降薪,不同意則須離職,顯係以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是原告依法請求下列項目: ⒈未給付之工資:原告每日薪資1,467元(計算式:44,000÷30 =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0 日薪資共14,670元尚未給付。
⒉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2年又344日,被告資遣原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20日預告工 資29,340元。
⒊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64,734元(計算式:44,000×105×2又344/365 =64,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1-3項合計108,744 元。
⒋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依原告每月薪資44,000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 繳之退休金,其數額為2,640元(計算式:44,000元×6 %=2,640),原告任職期間2年又344日,即2年又11個月,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此期間之退休金合計92,400元提繳至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原告另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原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
㈡、被告多次於通話訊息提及「薪水」,可見原告係受被告僱用 ,非被告所稱之合作關係。而因原告初跟隨被告工作時,並 無從事家事清理服務經驗,故時薪係以120元起跳,惟被告
要求原告168小時不計薪工作,以學習清潔劑辨認及打掃技 巧,是以未紀錄於考勤表上,並需由被告帶同至業主家工作 ,介紹給業主認識,之後再分配該案場由原告接手,工作滿 一月後,時薪始調為150元,滿3個月後,被告始交由原告單 獨進場打掃;工作半年後,時薪調整為200元,甚至前往台 北案場工作時,原告需打電話叫被告起床,買早餐至被告家 中等候,再駕車前往台北工作,至晚上9時工作結束,再返 回台中,路程時間則均未計入工作時間內。原告工作時間需 配合被告,倘被告小孩早上起床較晚,兩造進場時間即遭延 誤,相對下班時間即有遲延,至106年原告工作滿1年6月, 時薪為250元。原告工作地點,均由被告接洽、訪談後指派 原告前往工作,兩造往來訊息中,被告亦稱業績是其找來的 ,其付薪水,原告為其所聘,僅為管家,減薪也要照作,可 見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原告亦須親自 履行,為僱傭關係,非夥伴關係。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提繳92,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⑷第一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受僱於居家清潔公司,因工作認真細心,受客戶信賴 ,而與客戶間發展為朋友關係,嗣於103年間配偶過逝,獨 自扶養2位就學中小孩,因於104年7月間認識原告,其自稱 係單親媽媽,又無任何居家清潔工作經驗,被告為協助其度 過經濟難關,並有找人合作相互支援、減輕工作負擔考量, 始與原告形成合作及支援之工作伙伴關係,被告會帶原告一 起工作或個別工作,由被告與另一位廖孟麗小姐一起教導原 告。故兩造就承攬之居家清潔工作,係採各自分擔部分工作 ,相互合作以共同完成模式,共同分得報酬,因被告從事居 家清潔工作資歷較多,人脈較豐沛,客戶多直接與被告接洽 安排清潔行程,客戶對於被告之信任度亦高,故而若有不滿 意情事,多直接向被告反應,被告亦須為原告處理清潔修補 工作,因與原告溝通及規勸後,原告仍無改進意願及表現, 被告乃於107年3月間表達不再繼續合作之意,詎原告竟以提 起本件訴訟方式欲獲鉅額款項。
㈡、兩造間不具勞動契約所需之從屬性:兩造為合作關係,原告 自己可接其專屬之居家清潔客戶,對於合作之工作,原告雖 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僅能規勸,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 限,亦無從加以懲戒或制裁,原告亦能自行決定是否與被告
合作,即無人格上從屬性。又兩造各自為自己經濟收入來源 而努力,工作報酬來源來自客戶,由兩造事先約定雙方時薪 後,按各自之工作時數分配報酬,故非由被告發放工資,無 經濟上從屬性。而被告並未開設任何公司或行號,遑論有何 生產體系,是以兩造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就其主張兩 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一節,未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自屬無 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㈠、兩造所從事之工作均為至客戶家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㈡、兩造一起從事清潔工作時,客戶所交付的服務報酬,如果兩 造同時在場,由被告收取,如果原告單獨在場,則由原告收 取。
㈢、兩造對於收取的報酬統一由被告保管,固定在每月10號領取 ,原告會在每月10號前核算工作時數及應得的數額交給被告 ,被告確認後交付原告應得之報酬。
㈣、兩造除週休二日外,並未約定休假,亦無三節獎金、年終獎 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終止僱傭關係而資遣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僱 傭關係?⒉倘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如何終止?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 個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 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 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 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 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 雇主享有懲戒權等。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
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㈢組織上從屬性, 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 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 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 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 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 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 為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 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 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 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 一綜合判斷,亦即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為斷。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指揮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如被告認原告 從事之清潔工作有缺失,會以減薪方式進行懲處,與被告間 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惟原告自承其因無家事服務經驗, 故被告要求其168小時不計薪工作等語,此與勞工係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之要件已有不合,且兩造間除約定時薪外,無任 何工作規則,亦無請假、休假、全勤及獎懲措施,除應配合 客戶時間、地點外,並無一定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且原 告自承:剛開始沒有很多班,沒有很多客戶,看誰有班就去 支援誰,孟麗也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顯然 原告並非完全為被告從事工作而可為其他人工作,核與僱傭 關係中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提供之工作有繼續性及從屬性 之特性不合。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被告稱「問題 一:之前我們有說過,如果讓我去修補,用我的時薪500計算 ~總共10個場我都多花了各一個小時修補,請問妳要如何處 理?請問妳要如何補償我?」、「問題二:…如果業主知道你 只做表面,妳知道後果會如何?請問妳要怎麼處理?」、「問 題三:叔叔回答我~家裡好久沒有這麼乾淨了…大家都這麼 信任你,結果做出來的品質跟評價是這樣,請問這部分你要 怎麼處理?」(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為 居家清潔工作項目雖有約定,但執行方式則無指揮命令權, 若有清潔工作不完全之處,被告祇能自行善後修補,並以勸 導方式請原告改進,無從對原告為命令或懲處;至原告所稱 減薪云云,依被告所稱係「我說減薪是妳無法接受」,可見 縱使被告曾提及減薪,亦遭原告反對,而無從實施,既原告 對於減薪得持反對意見,被告所言「減薪」,充其量僅屬提 議或溝通,難認係雇主之懲處,從而,兩造間實不具人格上 之從屬性。
⒊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作應收受之款項,須全部交由被告, 每月領取之薪資亦係被告計算原告工作時數後給付原告,被 告亦持有原告之考勤表,且兩造對話中,被告亦稱「我付你 薪水,還讓妳來指教」、「領薪水本來就要把工作做一個完 整交待」等語,故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等語。查兩造一起 從事清潔工作時,客戶所交付之服務報酬,如兩造同時在場 ,由被告收取,如原告單獨在場,由原告收取,又所收取之 報酬統一由被告保管,固定在每月10號領取,原告在每月10 號前核算工作時數及應得的數額交給被告,被告確認後交付 原告應得之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提出之考勤 表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載有原告工作之客戶及時 數,並經被告、「孟麗」之人簽名確認,既原告對於其工作 時數多寡、可領取之數額皆能自行計算,被告僅對於原告計 算內容作確認後分配客戶交付之報酬,兩造實係共同分配客 戶交付之報酬,此與勞工係為僱主工作而獲致報酬之情不同 ,何況,原告尚與「孟麗」之人共同工作而另計算報酬,此 據被告辯稱:原告可以接自己之客戶,週一就有自己之客戶 等語在卷,原告則稱伊均聽被告指示之時、地從事居家清潔 ,沒有多餘時間可接自己客戶,週一是被告朋友之客戶,被 告朋友叫伊去作,錢交給被告朋友,伊再與該朋友核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見原告單獨接受客戶之委 託清潔未受任何限制,復得與他人共同承作客戶之委託,此 亦與勞工在受雇期間,係依附於雇主,為雇主之事業貢獻勞 力而領取約定之薪資有別,足證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至被告雖曾以「付薪」之文字與原告對話,惟自 其前後文觀之,其係稱「今天是妳去找業績回來的嗎?如果 不是,把自己本份事做好,管到上頭,好像越權,但妳也沒 有投入資金呀!妳只是管家負責把交的客戶家做好,但情況 好像不是如此,我付妳薪水,還讓好來指教,妳做不好,還 要我收拾爛攤子,這麼厲害就自己去接單,也不用假好心一 直想幫我…」等語,被告顯係因居家清潔之客戶乃其所開發 ,在原告未完成應有之居家清潔品質狀況下,致被告遭客戶 責難及作後續補強,因而有此怨言,既被告僅係從事居家清 潔工作,對於用字遣詞自非如具法律素養之人一般精準,且 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應以是否具使用經濟從屬、指揮 監督關係判斷之,不應拘泥於所用文字語詞遽為認定。 ⒋又自原告所陳其無從事家事清理服務經驗,初始被告要求須 有168個小時不計薪工作,以學習清潔劑辨認及打掃技巧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所陳其為協助原告經濟上 需求,及考量找人合作相互支援、減輕工作負擔等語,應可
採憑。又原告與被告之對話中,亦提及「首先,對姐姐妳, 致上我深深的謝意及歉意。感恩妳3年對我的用心教導及不 離不棄。以上是我想表達的。我覺得我們話不投機半句多, 而且,我講的你也都聽不下去,一直認為我在計較,我自私 不體諒。所以,就像你說的,也許我們兩個分開會比較好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以原告所表達之感謝涵意, 及相處不睦情狀,而有不欲搭配合作之態度,亦明顯可見兩 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存在相 互合作及支援之工作伙伴關係,即屬可採。
⒌據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 性,是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已屬明確。㈢、兩造間既不存僱傭關係,則該契約已否終止或如何終止,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勞基法乃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制定 ,該法第1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則原告依勞基法請求未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提撥退休 金,即非有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 92,4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