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范碧珠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台中華城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鎡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樹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鎡 進,有被告提出之民國107年8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及107年9月3日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6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社區之管理員,兩造間並未 約定書面勞動契約,僅約定每月薪資為18,000元,原於週一 至週六每天上班8小時,至106年7月起週六始改為上班3小時 。原告於107年1月得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行僱用之管理 員,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遂 向被告請求依勞基法辦理,惟被告不僅置之不理,反於107 年4月30日以原告未按時繳交管理費為由,通知原告自107年 5月1日起解僱原告,原告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 解,並於107年5月24日調解,惟不成立。原告因遭被告違法 解僱,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資遣費41,492元:原告因遭被告違法解僱,自得於107年5月 24日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而被 告至107年4月30日止,均以每月18,000元低於基本工資給付 薪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故計算資遣費應以 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為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即以106年 11月、12月公告基本工資21,009元,107年1至4月公告基本
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1,667元,依原告適 用勞基法之年資自103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計3年10個 月,請求被告給付41,492元資遣費【計算式:21,667×(3 +10/12)×1/ 2=41,4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預告工資21,667元: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致原告勞工權益 受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 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1,667 元。
⒊工資差額103,528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僅給付低於 基本工資之薪資18,000元予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依法應補足與基本工資間差額工資計103,528元【計 算式: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19,273-18,000)× 12+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20,008-18,000)×18 +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22,000-18,000)×4= 103,528】。
⒋應休假日未休工資45,345元: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僅休開 國紀念日、除夕、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節日,其餘依 勞基法應休假之節日均未休,被告亦未依法給付原告應休假 日工作之工資,此部分工資計45,345元(103年度9月28日、 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 104年度1月2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4日、5月1日、9月 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 日,105年度1月2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4日、5月1日 、9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 12月25日,106年度2月28日、4月4日、5月1日、10月10日, 107年度2月28日、4月3日)。
⒌週六未休加班工資158,989元:原告任職被告期間,103年7 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每週六均未休工作8小時,106年7月1 日起每週六亦工作3小時,已超過勞基法最高工時,被告均 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此部分工資計158,989元(如 起訴狀原證4)。
⒍特休未休工資13,226元:原告自103年7月1日任職被告期間 ,均未給予特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至106年有14日 特休,至107年4月30日原告離職止,共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106年、107年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式:21,009÷30×14+ 22,000÷30×14×4/12=13,226】。 ⒎提撥6%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55,884元:原告自103 年7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提撥6%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內,惟被告均未為之,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請求依法提撥
計55,884元。
⒏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違法 解僱,經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並請求資遣費, 原告自被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有發予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管理員,每日工作為執 行管委會交辦事項,收發信件、包裏,代收住戶管理費與公 家機關或廠商修繕社區事務之連繫,社區清潔環境打掃,垃 圾車清洗歸位。除每星期日及春節、清明節、中秋節可休假 外,其餘國定假日皆為上班日且無加班津貼,更無其他福利 。若因打掃或公務外出,或請假,須離開管理室崗位,請別 人暫代原告,均須經管委會許可。而請人代班或製作家庭代 工非常態性的。管委會委員皆兼職身份,因各有其工作,故 原告於工作時間內,僅要完成每日工作或交辦事項或回報突 發狀況並尋求指示即可。且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薪資,於財務 支出憑證上亦註明「管理員薪資」可知,原告確實受僱於被 告。
㈢原告非商號,亦無經營保全公司、清潔公司或管理公司,僅 單純受僱於被告,被告因節省經費未購置打卡設備,縱原告 未打卡,但只要未準時上班,住戶即爭相指責,原告確受被 告指揮監督,並以原證11、12、13、14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 為證,可知兩造間確實存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兩 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非承攬關係。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55,884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社區大樓垃圾、清潔、代收管理費等事務,第1屆委員 會迄今已第19屆,期間該項事務處理方式,曾以發包標價承 攬、聘僱專人及住戶居家代辦、自然人承攬等多種方式辦理 ,惟因各方式均遇不同問題,最終考量社區經費有限及承攬 人之意願,放寬限制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履約時間、地點或 須由本人執行等事項,由承攬人負責自行管理運作,被告會 固定以18,000元交付承攬人代辦,故原告受託期間,時常可 見於新福公園溜狗、於社區管理室製作家庭代工作業或郵差
來時需洽原告樓店住家尋人等情事。故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 所提被告社區90年1至3月份第1屆委員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 ,已與兩造間於100年間協議約定有所不同。 ㈡原告承攬期間「固定每天」上、下午分別由原告及原告配偶 履約,有時由住戶董玉合、張春香等2人代辦,約計4人履行 此約,故價金之多寡及管理指揮,均由原告與其他人自行約 定,由原告自行管理指揮運作,被告未曾介入,並非原告所 提因公務離開管理室由他人暫時代理之模式。且被告亦從未 介入原告或相關履約人員出勤管理或減扣履約價金等情,對 於是否遲到、早退、請假等事由均未曾有須徵得被告同意始 得辦理之情事。
㈢被告自第1屆開始,每月給付社區事務費用,對於支出憑證 並無明確詳細記錄,過去雖曾發包標價承攬、聘僱專人或住 戶居家代辦等方式,迄今已歷19屆更迭,均以「管理員薪資 、管理員費用」等名稱,作為核銷記錄,原告不能以此為由 ,認定兩造間為受僱關係。至財務支出憑證中記載「2天喪 假1,200元」、「101年年終紅包2,600元」等,係考量原告 為本社區住戶,基於民俗禮儀之慰問金。況99年9月2日會議 紀錄之第3項重新更換管理員,已與90年決議事項所提條件 變更,更非本件兩造約定條件內容。
㈣原告承攬期間已自行尋找其他3人即原告配偶、住戶董玉合 、張春香履行社區事務,顯非勞動契約特徵;且於管理室或 住家辦理家庭代工,身兼數職,亦非經濟上之從屬關係;承 攬期間可於公園蹓狗、辦理家庭代工、自家代收信件、無簽 到、簽退、填寫工作日誌,完全自身自由意志下完成,承攬 7年多未曾受過懲處、制裁或扣薪,自無從屬或指揮監督之 情。
㈤原告因擅改管理費收入記錄,隱匿未繳費載,遭被告停止交 付任務,並提起刑事告訴追究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5872號),原告遂以此無實之片面言論要求 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價金或繼續代辦業務,要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被告社區之 管理員。
⒉原告於擔任管理員期間,有得到被告社區每月給付之18,000 元。
⒊對兩造於本件所提所有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於100年7月1日起,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被告 主張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何者主張為可採?
⒉如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為可採,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工資差額、應休未休工資、週六加班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工資差額、應休未休工資、 週六加班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100年7月1日起,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被告 主張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何者主張為可採?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 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 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台上1620號 判決參照)。次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 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⒉就人格之從屬性觀察:
原告以打掃、公務外出、請假、請人暫代,均須經被告許可 ,於工作時間內,僅須完成每日工作或交辦事項或回報突發
狀況並尋求指示,認兩造間之契約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接手原告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員之 李玫瑛於107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庭證稱:「(你現在 是在被告社區擔任管理員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 管理員的工作內容?)就是一般的打掃、收信、幫忙收管理 費,打掃完沒有事要坐在管理室。(你的上班時間為何?) 找上九點到下午五、六點,中間休息一個小時。一天上班八 個小時。(你可以說不來上班只要把你剛才說的打掃、收信 、收管理費後就可以離開管理室,去做自己的事,不用做完 八個小時?)就回家一下,不用跟誰報備。(回家一下做什 麼?)上廁所。(所以時間很短,就是不能離開太久?)有 時候上廁所後也可以晚一點下來,但是不能離開太久。(你 上班九點到下午六點下班,總共八個小時,中間休息一個小 時,這是你跟何人的約定?)沒有人跟我說,以前的管理員 就是這樣。(你說你現在擔任社區的管理員,是從何時開始 擔任?)107年6月1日…(劉樹成找你擔任清潔人員或管理 員,到底有沒有跟講說是擔任清潔人員,還是管理員,還是 只有跟你講工作的內容而已?)只有跟我說工作內容。(你 的工作內容就是你剛才說的打掃、收信、收管理費?)是。 (你們社區有無地下停車場?)有。(平常你是否需要幫忙 指揮社區車輛的出入?)不用。(劉樹成跟你說你做這些工 作,算是管委會請的員工,每月給你薪水,還是說每月怎麼 跟你計算報酬的事情?)他只說每個月多少錢,他說每個月 1萬8000元,但是沒有說是管委會請的員工,但劉樹成只有 說這項工作算是給我包下來。(劉樹成說工作給你包下來的 話,有沒有說如果你要請假的話,要怎麼處理?)要找人代 班,但沒有說要跟管委會請假。(你找人代班的錢是誰要出 ?)我要出。(劉樹成說工作給你包下來,有沒有跟你說你 以後可不可以領資遣費、退休金、或是加班費的事?)沒有 說。(劉樹成說一個禮拜上班要幾天?)五天,星期一到星 期五」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故給付內容自始 確定,無待被告之指示、命令,亦未見原告須有服從被告之 指揮、監督之情,或對原告課以懲戒或制裁之權利。至原告 雖以原證11至14手機截圖內容為證,認被告有對原告有監督 之情事,惟觀其對話內容,原證11係:帳號cw:「本住戶這 側這支電梯內鏡子上被塗抹鼻屎、鼻涕,可否請查何人所為 ?並請公告周知」,原告則回覆:「請給我你看到的時間」 、「我再側錄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原證12為滅 火器更換、106年5月24日電梯檢查為證、電梯防繡處理前後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原證13之手機截圖對話內
,原告表示:「主委交待…Q3修復漏水大程款請暫緩付款」 、帳號鄧振宏:「羅太太,我財委蓋章的地方有包括銀行的 存款條嗎?應該只有文件的地方要蓋對吧?印章有需要另外 刻嗎?另外我取款條金額算錯的樣子,因為我忘記你給我的 錢已經先扣掉電話費+影印+印尼那筆,我多扣1次」、「 OK我明天早上放樓下,印章要留給你嗎?我記得還沒換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原證14手機截圖內,帳號 劉昆瑋Q4問:「消防設備要換?」,原告回答:「此次消檢 維修明細」、劉昆瑋問:「好貴,已經修了?」,原告回答 :「這是累積好幾年才維修1次,尚待開會決議」,劉昆瑋 表示:「大嫂,請問一下瓦斯管重牽的申請書都有交到管理 室了嗎?他有說什麼時候會補過來嗎?」,原告回答:「還 欠Q3,沒耶,不想專程為1個章去找房東。這個月他要繳管 理費了,所以應該會去找房東繳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至109頁),核均屬原告承攬管理員工作內,尚應從事之 內容範圍內,並非被告之管理委員或被告社區住戶另有特別 指示額外事項之工作,況原告於107年9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稱:收信是因為在午休時間,郵差送信時就送到我家 ,我在管理室做家庭代工也不是常態性的,我先生會幫我做 管理員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此益證原告於 管理室值班之同時,仍得從事兼職其他工作,且也可找配偶 幫忙,是認原告並無須服從被告權威之情事,自難謂被告之 管理委員有何對原告以自上對下之監督關係,而令被告服從 命令之情。是難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觀察:
經查,證人董玉合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有無請你幫她代班過?)有。(如果代班的話,一 天多少錢?)600元。(你找何人領錢?)范碧珠叫我幫她 做,所以我就找她領。(法官剛才所說原告找你代班的事情 ,大約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她如果要放假就會找我代 班。(她叫你代班的情形有很多嗎?)沒有很多次。(從 100年到現在大約有幾次幫她代班?)應該不會超過十次, 應該有五次以上。(每次代班的時候,代班的時間為何?) 整天,超過這五次的情形都是一樣的。」等語;證人張春香 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有無請你代班過? )有。(代班一天領多少錢?)600元,代班都是整天,代 完班後跟原告領600元。(你代班的次數?)那是之前的事 ,最近五年都沒有幫她代班過。(你五年前幫她代班過有無 超過十次?)有,都是代班整天,也是每次領600元。(你 代班時間為何?)從找上九點到下午六點,中間休息一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原告於本 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請人代班並不是常態性的 ,收信是因為在午休時間,郵差送信時就送到我家,我在管 理室做家庭代工也不是常態性的,我先生會幫我做管理員的 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知原告可自行調 配工作由何人完成,並安排代班人員,難謂給付內容確需由 原告親自履行。
⒋就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觀察:
經查:上開證人李玫瑛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至本 院結稱:「(擔任管理員的工作內容?)就是一般的打掃、 收信、幫忙收管理費,打掃完沒有事要坐在管理室。(問: 你可以說不來上班只要把你剛才說的打掃、收信、收管理費 後就可以離開管理室,去做自己的,不用做完8小時?)答 :就回家一下,不用跟誰報備。(問:回家一下做什麼?) 答:上廁所。(問:所以時間很短,就是不能離開太久?) 答:有時候上廁所後也可以晚一點下來,但是不能離開太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未設置打卡 設備,亦無須簽到或簽退嚴格控管原告上、下班時間之情相 符,足證被告並未嚴格要求原告之工作時間,且依前述,原 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曾請證人董玉合、張春香等人代班,並由 原告支付代價,且原告亦可於管理室內自己從事家庭代工之 工作,則原告擔任管理員工作,顯係為取得每月18,000元之 代價,以上均難謂原告與被告間有何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 性而言。至原告雖以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在財務支出憑證 上亦註明係「管理員薪資」(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語, 惟該薪資之記載,每月均為18,000元,核與常情如兩造確為 勞動契約,應有其它如加班等情形,故薪資通常每月為不定 額之情形不符,且依被告所提財務支出憑證,亦曾以「管理 員費用」、「管理員服務費用」等名稱,供原告簽收後作為 核銷記錄(見本院卷第31-35頁),自難憑此採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依上揭說明,顯不可 採,而應認被告所抗辯兩造間所成立為承攬契約為可採。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工資差 額、應休未休工資、週六加班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依勞 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依就業保險法 規定,請求被告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既均以兩造間有勞動 契約為前提,則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8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為原告提繳55,884元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以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