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6號
TCDV,107,再易,6,2019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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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尤漾羚 


訴訟代理人 施正祐 
再審被告  徐翊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2月2
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本院臺中簡易庭一○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三四號)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 國107年2月8日收受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該案審理則稱原審),嗣於107年3月7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為合法。又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理由,及認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之具體情事,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蘇若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借貸關係,可由下列事實判斷:⒈訴外人蘇若妙稱105年4 月23日有拿到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這筆錢 ,用於支付員工薪水云云,惟查邦妮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 已變更蔡端端為負責人,訴外人蘇若妙已不是負責人,且該 公司於104年4月7日已停業,103年以後根本無員工,如何於 105年4月23日拿這筆錢支付員工薪資及公司開支,顯為虛偽 陳述、虛偽債權。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 票日為105年6月23日,再審被告遲於105年12月23日始向銀 行提示,係故意放棄於105年10月23日票期4個月內對前手訴 外人蘇若妙行使追索權,與訴外人蘇若妙故意串通再審被告 詐騙圖利。⒊再審被告在原審106年4月5日陳述,訴外人蘇



若妙係在105年4月23日持系爭支票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以現金交付訴外人蘇若妙 ,經訴外人蘇若妙於106年9月7日作證後,再審被告則改口 稱103年底拿到系爭支票等語,時間相差17個月。故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上開客觀事實已足以推認再審被告與訴外 人蘇若妙間並無借貸關係,純係虛偽陳述、虛偽債權,究 再審被告有何確切證明其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事實審未確切 全盤調查所有事實,徒憑推測之詞,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當難折服。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支票非再審原告簽發,金額、 日期修正章,填上發票日期以及塗改日期均非再審原告所為 ,且觀諸系爭支票上2印章印文筆劃粗細轉折不同,再審原 告曾為此請求送鑑定,惟原審法院竟恝置未論,逕行採信訴 外人蘇若妙及再審被告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判決顯然違背 法令。
㈢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停止訴外人蘇若妙補充 系爭票據之日期,並要求歸還系爭支票等情,早已終止授權 對訴外人蘇妙若之授權關係,系爭支票於終止授權後所填寫 之發票日期,顯屬變造偽造,訴外人蘇若妙無權代理本人填 上發票日期並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上開無權代理事由,可對 抗一切執票人,即令執票人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 失亦不例外。
㈣對再審被告於本院抗辯所為之陳述:再審被告說的話反反覆 覆,而且之前也從來沒有提過105年4月23日當天在系爭支票 之前還有其他支票的情形。鑑定報告表示該系爭支票發票日 及日期修正章是先書寫阿拉伯數字後,再蓋印章,與之前訴 外人蘇若妙於原審證述明顯不同,表示其所為之證詞確為不 實在,所以也沒有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另行傳喚黃憲堂作證的 必要。
㈤爰依據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0、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就第13款之事由,係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 結果為依據,至於第1、2、9、10款再審事由,請法院斟酌 適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上2印文是相符的,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蘇若妙交給 伊的。訴外人蘇若妙與發票人即再審原告間的關係,伊不清 楚,本件確實是伊將錢借給訴外人蘇若妙後,訴外人蘇若妙 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且之前訴外人蘇若妙與再審原告間有相 關的存證信函,亦可證明確實再審原告有將系爭支票交給訴 外人蘇若妙,並押在金主那邊。




㈡訴外人蘇若妙於103年之前就跟伊借錢,系爭支票係發票前 的1、2月(即105年4月23日)時,因訴外人蘇若妙之前有交 給伊其他的票,當天伊叫訴外人蘇若妙換一張票給伊,因訴 外人蘇若妙交給伊的那張票有塗改,但不是系爭支票,所以 訴外人蘇若妙在105年4月23日交給伊系爭支票前,確實有交 給伊另外一張支票,當時那張支票的發票日期欄位有立可白 塗掉的痕跡,是年月日都有塗掉,所以伊不要那張立可白塗 掉的支票,訴外人蘇若妙當天交給伊的第2張支票才是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交給伊時,上面已有發票日期,並且也有蓋 印章,就是現在看到的系爭支票情形,所以伊才在系爭支票 後面背書。
㈢因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3日當天要求訴外人蘇若妙還錢,當 時伊父親住院,所以要訴外人蘇若妙還錢,前稱105年4月23 日交給伊第一張有立可白塗掉的痕跡的票,並不是當天交給 伊的,是訴外人蘇若妙之前向伊借錢就交給伊的支票,伊拿 那張塗改過的支票去向金主借,金主不願意,才會有105年4 月23日伊要求訴外人蘇若妙換票的事,當天訴外人蘇若妙只 有換一張票給伊就是系爭支票,伊拿到系爭支票後,伊和訴 外人蘇若妙一起到金主那邊去借錢,訴外人蘇若妙在外面等 伊,沒有進去。後來伊向金主借20萬元,借到20萬元算是伊 向金主借的錢,系爭支票就交(背書)給金主了。當時伊跟 金主借2個月,原本蘇若妙應該要還給金主20萬元,但訴外 人蘇若妙在105年6月23日時沒有錢可以還,所以伊又去向伊 媽媽借錢,以償還金主這20萬元的借款,才拿回系爭支票, 伊認為系爭支票伊已經拿回來,就將系爭支票背後伊的背書 部分加以刪除(塗銷背書)。
㈣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6頁背面 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所稱,取得系爭支票時日期未填寫 ,但有蓋章等語,係伊搞錯了,伊在105年4月23日拿到系爭 支票時,確實已有發票日期,伊應係將訴外人蘇若妙之前交 給伊的支票搞混成系爭支票。雖捨棄訴外人蘇若妙作證,惟 黃憲堂係因訴外人蘇若妙表示103年12月25日請再審原告在 系爭支票上蓋章時,黃憲堂也有在場,有看到再審原告有在 系爭支票的修改處蓋章,希望聲請黃憲堂作證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59頁 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再審原告確實有在本件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蓋章欄位內蓋章




⒉再審原告確實曾交付系爭支票給證人蘇若妙使用。 ⒊再審原告確實曾經於104年5月21日發送簡上卷第39、40頁的 存證信函予證人蘇若妙,證人蘇若妙於104年5月23日曾發存 證信函予再審原告,之後於105年11月5日也曾發送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734號卷(下稱中簡卷)內第18至20頁的存證 信函給再審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印文,並非再審原告 所蓋,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於證人蘇若妙交付時,系爭支 票上已填妥支票上應記載之全部事項,並且發票日期欄位內 也有蓋用發票人之印文,所以系爭支票是有效的支票,何者 主張為可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是以對價之關係取得本件系爭支票 ,再審被告主張確實有借錢給蘇若妙,何者主張為可採? 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四、再審理由要件部分: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字跡與發票人簽名之顏 色不同,該發票日非發票人所填載,聲請將該本票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等單位鑑定,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送鑑定或自 行勘驗筆跡,亦未敘明理由,逕認該發票日為發票人所填載 ,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 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 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上開文 書,上訴人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 其存在,固不發生知而不為主張之問題。果已知其存在,而 因有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提出以供斟酌,亦與 知該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者不同,仍非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於106年5月16日所提民事上訴狀 ,已明確表示:「且查系爭支票原偽造發票日亦遭塗改為 105年6月23日,而蓋上塗改章亦與上訴人支票印鑑章不符」 等語(見簡上卷第5、6頁),於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 再審原告亦聲請送法務部鑑定(見簡上卷第29頁反面),惟 原審未送鑑定或自行勘驗印文及筆跡,亦未敘明理由,即逕 認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依照前述說明,確有違背法令之理 由。又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支票發票 人欄位所蓋用之印文,與發票日期欄位所蓋用之印文不符( 詳下述),而於原審時未送鑑定,有事實上障礙,致再審原 告不能提出以供斟酌,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理由。故本件應准予再審,爰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 行。至再審原告所提其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 10款規定,因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 已經對蘇若妙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的告訴,目前還在偵 查中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第七 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不合,故再審 原告所提其餘再審理由並無依據,併予敘明。
五、本案訴訟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印文,並非再審原告 所蓋,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於證人蘇若妙交付時,系爭支 票上已填妥支票上應記載之全部事項,並且發票日期欄位內 也有蓋用發票人之印文,所以系爭支票是有效的支票,何者 主張為可採?
⒈按發票年月日係屬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頂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為無效,為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再審原告確實有在本件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蓋章欄位內蓋 章,且曾交付系爭支票給證人蘇若妙使用,為兩造前揭不爭 執事項所不爭執,足證於再審原告終止對證人蘇若妙之授權 前,證人蘇若妙確有填載發票日期之權利無誤。而證人蘇若 妙曾於原審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就你所述所 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蓋好章的空白支票是指何意 ?)蓋好在發票人處,而系爭支票我後來在填寫時有寫錯, 因為之前我曾幫上訴人向一個金主郭錦駩借貸250萬元的二 胎,所以於103年12月25日在台中地政我們做清償時,我就 順道請上訴人在系爭支票日期處幫我蓋修正章,至於上訴人



所蓋的修正章是否就是系爭支票發票處的章是否同一,因為 上訴人寄給我的支票是已經蓋好的,而且就上訴人曾經蓋過 的同意書的印章也有好多種印章,之後我就把系爭支票交給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票貼,後來關於系爭票款我 沒有辦法支付,且股東也不聞不問,所以我才請被上訴人將 系爭支票去軋票。(就你剛剛上述所講授權終止及蓋章修正 章的情形,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拿給被上訴 人時,上訴人尚未表示要終止,而修正章已經蓋好了。(當 時的時候你既然在103年底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為何 日期會填寫105年6月23日?)我於103年底將系爭支票交給 被上訴人時,我交給被上訴人的支票就是105年6月23日,是 已經蓋好修正章,於103年10月份時我有拿給另外一個金主 ,我原本有寫上日期,但是塗改掉日期,所以才請上訴人蓋 上修正章,當時還沒有填寫105年6月23日,我於103年底將 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我當初沒有本金還給被上訴人,只 有支付利息,直到105年4月,被上訴人帶我去向另一位金主 借款,另外一位金主說只能借我2個月,所以我才填上105年 6月23日,後來被上訴人將錢還給那位金主,所以系爭支票 又回到被上訴人手上」等語(見簡上卷第58頁反面及第59頁 )」。則依證人蘇若妙上開證述已知:其於103年底將系爭 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時,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就是105年6月23日 ,是已經蓋好修正章等情,其後又改證稱:其原本有寫上日 期,但是塗改掉日期,所以才請上訴人蓋上修正章,當時還 沒有填寫105年6月23日,於103年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 ,直到105年4月,被上訴人帶其向另一位金主借款,另外一 位金主說只能借2個月,所以其才填上105年6月23日等情, 前後已有嚴重不符情形。
⒊再依再審被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時,於106年4月5日言 詞辯論時雖陳稱:「蘇若妙是在105年4月23日持系爭支票向 原告(即再審被告)借款,借出地點是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這是我朋友家的前面。我當是以現金交付給蘇若 妙。」等語(見中簡卷第14頁反面),惟其於原審106年11 月10日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票期前2個月拿到票, 而證人(即蘇若妙)說我於103年底拿到本票(按本件兩造 爭執為系爭支票,故該本票應係支票之誤載,下同),是沒 有寫上日期的本票,但是在日期處有蓋上現在所看到的印章 ,後來我需要錢想跟別人換票,所以在換票的前幾天,我要 求證人填上日期,等到我拿到票時,我就看到日期看起來有 更正,日期就是105年6月23日,而我當時請證人填上日期的 時間是105年4月23日,之後我把系爭本票去向別人調現,過



了二個月我就把票拿回來」等語(見簡上卷第80頁反面); 於107年1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上訴人與蘇若妙之 間的債務關係,我不清楚,我取得支票時,日期沒有填寫, 但是有蓋章,後來因為我去催錢時,蘇若妙把支票拿回去再 回來交給我時,就已經填上日期。終止授權的事情,我不清 楚,我並不知道上訴人與蘇若妙之間的糾紛,我有查過票信 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簡上卷第86頁反面),則與前述 證人蘇若妙修正後之證詞表示是後來才填上發票日期之情形 相符,則如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未經完成發票日期 之系爭支票,顯係無效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法上權利甚明 。
⒋再依再審原告確於104年5月21日,發送簡上卷第39、40頁的 存證信函予證人蘇若妙,證人蘇若妙亦於104年5月23日曾發 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之後於105年11月5日也曾發送中簡卷 內第18至20頁的存證信函給再審原告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 執事項所不爭執。足見於104年5月23日時,證人蘇若妙確已 知悉系爭支票已遭再審原告終止授權之情形,惟依上開證人 蘇若妙所證述,及再審被告之陳述,顯係故意將系爭支票交 付予再審被告之時間提前至103年底,以便能抗辯再審原告 所主張於104年5月21日發函終止授權一事,故再審被告確無 法證明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有效票據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是以對價之關係取得本件系爭支票 ,再審被告主張確實有借錢給蘇若妙,何者主張為可採?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時,於106年4月5日言詞 辯論時雖陳稱:「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即背書人蘇若妙持票 向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借款,原告是以現金20萬元交 付蘇若妙蘇若妙則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再交付支票予原告 ,蘇若妙當時是向原告說明系爭支票是她投資的生技公司的 股票的票…蘇若妙是在105年4月23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即 再審被告)借款,借出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這是我朋友家的前面。我當是以現金交付給蘇若妙。」等 語(見中簡卷第14頁反面),惟其於原審107年1月5日言詞 辯論時陳稱:每月4000元利息,實際交付蘇若妙借款新台幣 19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於本院107年9月6日準 備程序時再陳稱:「(本件系爭支票你取得的時間究竟為何 時?)103年之前蘇若妙就跟我借錢,系爭支票是發票前的 一、二月即105年4月23日的時候,因為蘇若妙之前有交給我 其他的票,當天我叫他換一張票給我,因為他交給我的那張



票有塗改,但不是本件的系爭支票,所以他105年4月23日確 實有交給我本件的系爭支票前,有交給另外一張支票,當時 那張支票的發票日期欄位有立可白塗掉的痕跡,是年月日都 有塗掉,所以這張立可白塗掉的支票我也不要,所以蘇若妙 當天交給我的第二張支票才是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交給我的 時候,上面已有發票日期,並且也有蓋印章,就是現在看到 的系爭支票的情形,所以我才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為何 系爭支票後面的背書部分,就你的背書之後又塗銷掉了?) 因為105年4月23日當天,是我要求蘇若妙要還錢,當時我爸 爸在住院,所以我才要蘇若妙還錢,所以我剛才所說105年4 月23日他當天交給我第一張有立可白塗掉的痕跡的票,其實 不是他當天交給我的,是蘇若妙之前向我借錢就交給我的支 票,我拿這張塗改過的支票去跟金主借,金主不願意,所以 才會有105年4月23日我要求蘇若妙換票的事,所以當天蘇若 妙只有換一張票給我就是系爭支票,我拿到系爭支票之後, 我和蘇若妙一起到金主那邊去借錢,蘇若妙在外面等我,蘇 若妙沒有進去,後來我跟金主借20萬元,借到20萬元算是我 跟金主借的錢,系爭支票就交給金主了,當時我跟金主借2 個月,原本是蘇若妙應該要還給金主20萬元,但蘇若妙在 105年6月23日時沒有錢可以還,所以我又去借錢,向金主償 還這20萬元的借款,才拿回系爭支票,我認為系爭支票我已 經拿回來了,所以就把系爭支票背後我的背書部分加以刪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於本院107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則陳稱:「我去金主那邊幫他借錢,我有 一起背書,時間到了,他沒辦法還錢,我才去跟我媽媽借二 十萬元把票取回來,所以劃掉我的背書,等於是我借給蘇若 妙錢,才取得這張支票」等語。依上述陳述可知,再審被告 究係因借款20萬元予證人蘇若妙,或借款196,000元,或係 於105年4月23日當天因先前取得證人蘇若妙交付其它支票有 問題,而換發系爭支票,再審被告所述前後矛盾,難謂其確 有證明有借錢給蘇若妙,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 形。
㈢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再審被告雖謂其不知再審原告與證人蘇若妙之關係為何云云 ,而證人蘇若妙前雖證稱:系爭支票於103年12月25日在台 中地政我們做清償時,我就順道請上訴人在系爭支票日期處 幫我蓋修正章,至於上訴人所蓋的修正章是否就是系爭支票 發票處的章是否同一,因為上訴人寄給我的支票是已經蓋好 的,而且就上訴人曾經蓋過的同意書的印章也有好多種印章 ,系爭支票拿給被上訴人時,修正章已經蓋好了等語。惟查



,本院將系爭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以107年8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9360號鑑 定書回函說明:「一、A(即發票人欄印文)、B(即發票日 期欄修正章)印文彼此不同,非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二、有 關待鑑支票上B類『尤漾羚』印文與『「6」月「2」3日』字 跡之先後關係,依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 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再蓋『尤漾羚』印文」等 情,核與其後所附之鑑定分析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4-47頁 ),自堪採信。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位印文,即令非一定 與發票人欄位內之發票印文相符,惟證人蘇若妙所證係先請 再審原告於發票日期蓋修正章,其後再填載系爭支票之105 年6月23日之日期等詞,顯不可採。而證人蘇若妙之證述, 及再審被告之陳述,顯係故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再審被告之 時間提前至103年底,以便能抗辯再審原告所主張於104年5 月21日發函終止授權一事,業如前述㈠之認定,足證證人蘇 若妙於填寫105年6月23日之發票日期時,顯已無代理再審原 告填載空白票據之權限,而仍填載修正後之105年6月23日日 期後,再蓋用再審原告名義之印文無誤,該系爭支票之填載 ,自不得對抗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既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自應承受發票人得對證人蘇若妙主張之抗辯事項, 而不得對抗再審原告甚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是以 對價之關係取得本件系爭支票,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自屬可採。至再審被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黃憲堂作證, 因本件已送請鑑定,並無再傳喚證人黃憲堂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票據上權利,而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因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支票於再審被告取得時並非 有效的支票,再審被告不是以相當對價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 ,再審被告自不得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故 再審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 臺中簡易庭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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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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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尤漾羚│兆豐國際商│AV0000000 │200,000元 │
│月23日│ │業銀行北台│ │ │
│ │ │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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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