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郭東澤
訴訟代理人 黃明華
郭育豪
被 告 林秀峰
劉佳謀
沈雪玲
陳金萍
李育茹
江美珊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江宜庭
李玲玲
洪麗琴
麥春密
楊家宏
陳莉芃
楊家榛
陳張月嬌
宋瓊華
王嘉羚
黃守仁
蘇梅香
陳清竹
顏靖媛
沈長河
范菊禎
廖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附民第29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㈠程克强、程克達與楊進盛(原告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兩次,已視為 撤回)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渠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 為臺灣地區投資人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 療院所,以收取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意願 與能力,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 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 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 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 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 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 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 之資金來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非法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推由楊進盛以口頭向較熟 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外,自 民國100 年8 月起迄105 年1 月31日止,先後在臺灣地區北 、中、南覓得不知係龐氏騙局之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 玲、楊家宏、陳莉芃(楊家宏女友),及李育茹、江美珊、 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 琴、楊家榛(楊家宏之妹)、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 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加 入由楊進盛、程克强為首之吸金集團。
㈡被告廖恂英係原告楊進盛之特別助理,其明知楊進盛、程克 强個人或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4樓之10,已於102 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 雲公司)、香港WIN LARGE LTD 皆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分別與楊進盛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進盛、程克强擔任集團負責人,程克 達與知情而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陳金萍(即程克達之配 偶),則先後於99年、103 年加入集團,且分別自100 年1 月及104 年1 月起,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集團內財 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人款項;另由林秀峰擔任北區 業務負責人,下轄業務人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 密等人;劉佳謀擔任中區業務負責人,與沈雪玲下轄業務人 員李育茹、江美珊(於103 年3 月31日自傑華公司離職)、 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等人;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負責人 ,與女友陳莉芃下轄業務人員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 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海等人;楊家榛、 范菊禎亦係業務人員,直接對楊進盛負責,進行招攬在大陸 地區發展血液透析投資之業務,並在北、中、南各處召開說 明會,楊進盛、程克强則負責前往各說明會簡介投資方案、 所吸收資金之運用;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 區經營之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 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 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 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全省各 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 (即投資本金)委由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 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 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 年,分為 24期,民眾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1.5%至6%之租金,期滿後, 民眾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 、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 至72% ; 另自103 年10月間起,在北區及中區以投資「直線加速器設 備」之同一手法,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直線加速器設 備」,約定由楊進盛、程克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 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民眾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 出租期間為3 年,換算年利率為24% ,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 投入資金,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 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 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
,業務人員則可獲取招攬民眾出資金額每月0.5%至2%之佣金 或業務獎金(即投資人投資2 年,業務員共可獲取12% 至 48% 之佣金),或給予投資金額12% 至18% 之一次性佣金, 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楊進盛、程克强 、劉佳謀、沈雪玲、林秀峰、楊家宏等人即不定期舉辦投資 說明會(以財報會、聚餐等形式),或由業務人員出面,邀 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遊說民眾投資,共同以出資購買血 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供出租,可獲得上開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非法 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楊進盛、程克强或祥雲 公司等名義與民眾簽約。
㈢本件原告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透過配偶黃明華之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楊進盛以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如 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附表1 總表編號1889所示);楊進盛、程克强則於原告 投資後每月15日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式,以給付現金或 無摺存款方式陸續將「租金」存入原告帳戶共1,071,000 元 ,惟未依原投資金額買回機器設備,且自105 年2 月起即未 再支付租金,嗣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加重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104 年 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 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 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 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 年度台抗 字第20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37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時,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 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克强、程克達之行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偽造文書罪,因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並與楊進盛為共同正犯;而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 、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 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 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以下合 稱被告25人)所為係該當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 要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後段之加重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並未認被告25人前 揭行為構成詐欺罪;被告廖恂英則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認定 有何構成犯罪之行為。系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25人及被告 廖恂英對原告所為構成詐欺罪,僅就被告25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25人及被告廖恂英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附帶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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