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鈴
黃渝毫
林馨燕
廖金柱
王秋明
陳石琛
林建志
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逸平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
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53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5,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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