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賴玉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松林
被 告 洪洲東
訴訟代理人 洪和熙
被 告 洪 洲
林俊明
林俊文
林桂英
林俊雄
林俊璋
林俊男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清
被 告 林俊澤
林俊吉
林瑞彬
洪銘圳
洪裕濱
洪銘樹
洪大展
洪銘夫
洪銘泗
洪侑宗
洪藝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洪煇智
林顏秋花
林宗成
林建孝
林國裕
林靜惠
林麗娜
林江田
林宏洋
莊梅桂
林霓虹
林吟姿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伸
林詩樺
林佩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1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00.65平方公尺)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26平方公尺)歸原告賴玉鳳、陳松林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00分之396、400分之4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23平方公尺)歸被告林俊雄、林桂英、林俊明、林俊文、林俊璋、林俊清、林俊男、林俊澤、林俊吉按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被告林顏秋花、林宗成、林建孝、林國裕、林靜惠、林麗娜按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04.74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宏洋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04.76平方公尺)歸被告莊梅桂、林怡伸、林霓虹、林吟姿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04.74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瑞彬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204.74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江田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204.74平方公尺)歸被告林詩樺、林佩誼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505.36平方公尺)歸被告洪洲東、洪洲、洪煇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告洪銘圳、洪銘樹、洪裕濱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5分之1 ,被告洪大展、洪銘夫、洪銘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分之1 ,被告洪侑宗、洪藝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0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及被告林俊雄、林桂英、林俊明、林俊文、林俊璋、林俊清、林俊男、林俊澤、林俊吉、林顏秋花、林宗成、林建孝、林國裕、林靜惠、林麗娜、洪洲東、洪洲、洪煇智、洪銘圳、洪銘樹、洪裕濱、洪大展、洪銘夫、洪銘泗、洪侑宗、洪藝齊應各按如附表2 所示應補償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林宏洋、莊梅桂、林怡伸、林霓虹、林吟姿、林瑞彬、林江田、林詩樺、林佩誼,並由其等分別按附表2所示應受補償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瑞 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死亡,原告撤回對於林瑞昌之訴,追 加林瑞昌之繼承人郭秋霞、林詩樺、林佩誼為被告,及命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見卷㈠第96、128-129 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郭秋霞、林詩樺、林佩誼業就繼承土地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林詩樺、林佩誼所有,原告撤回命 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見卷㈢第29頁),被告林詩樺、林 佩誼聲明承當訴訟,經原告及郭秋霞同意(見卷㈡第117 頁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林哖於106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洪大展、 洪銘夫、洪銘泗、洪侑宗、洪藝齊、洪芬蘭、洪芬珍,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卷㈡第36-44 頁反面), 其等就系繼承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洪大展、洪銘夫 、洪銘泗、洪侑宗、洪藝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見卷㈡第45-46 頁),洪大展、洪銘夫、洪銘泗、洪侑宗 、洪藝齊、洪芬蘭、洪芬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被告洪大 展、洪銘夫、洪銘泗、洪侑宗、洪藝齊承當訴訟(見卷㈡第 86頁反面),經原告同意(見卷㈢第29頁),應予准許。三、被告洪洲東、洪洲、林俊澤、洪銘樹、洪煇智、林顏秋花、 林宗成、林建孝、林國裕、林靜惠、林麗娜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被告洪洲東、洪銘樹、林顏秋花、林宗成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洲、林俊澤、洪煇智、林建孝 、林國裕、林靜惠、林麗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 (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500.65平方公尺)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 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26平方公尺)歸原告賴玉 鳳、陳松林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00分之396、400分之4之比例 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23平方公尺)歸被告 林俊雄、林桂英、林俊明、林俊文、林俊璋、林俊清、林俊 男、林俊澤、林俊吉、林顏秋花、林宗成、林建孝、林國裕
、林靜惠、林麗娜按被告林俊雄、林桂英、林俊明、林俊文 、林俊璋、林俊清、林俊男、林俊澤、林俊吉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10分之1 ,被告林顏秋花、林宗成、林建孝、林國裕、 林靜惠、林麗娜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0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04.74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宏洋所 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04.76平方公尺)歸被告莊梅桂 、林怡伸、林霓虹、林吟姿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之比 例分別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04.74平方公尺)歸被 告林瑞彬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204.74平方公尺)歸 被告林江田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204.74平方公尺) 歸被告林詩樺、林佩誼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之比例分 別共有;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505.36平方公尺)歸被告洪 洲東、洪洲、洪煇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告洪銘圳 、洪銘樹、洪裕濱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5分之1 ,被告洪大展 、洪銘夫、洪銘泗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分之1 ,被告洪侑宗 、洪藝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0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原告 及被告林俊雄、林桂英、林俊明、林俊文、林俊璋、林俊清 、林俊男、林俊澤、林俊吉、林顏秋花、林宗成、林建孝、 林國裕、林靜惠、林麗娜、洪洲東、洪洲、洪煇智、洪銘圳 、洪銘樹、洪裕濱、洪大展、洪銘夫、洪銘泗、洪侑宗、洪 藝齊應各按如附表2 所示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林 宏洋、莊梅桂、林怡伸、林霓虹、林吟姿、林瑞彬、林江田 、林詩樺、林佩誼,並由其等分別按附表2 所示應受補償金 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洪裕濱則以:同意分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面積500.65平方公尺)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26平方公尺) 歸原告賴玉鳳、陳松林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00分之396、400 分之4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23 平方 公尺)歸被告林俊雄、林桂英、林俊明、林俊文、林俊璋、 林俊清、林俊男、林俊澤、林俊吉、林顏秋花、林宗成、林 建孝、林國裕、林靜惠、林麗娜按被告林俊雄、林桂英、林 俊明、林俊文、林俊璋、林俊清、林俊男、林俊澤、林俊吉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被告林顏秋花、林宗成、林建 孝、林國裕、林靜惠、林麗娜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0分之1 之 比例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04.74平方公尺)歸 被告林宏洋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04.76平方公尺) 歸被告莊梅桂、林怡伸、林霓虹、林吟姿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04.74平
方公尺)歸被告林瑞彬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204.74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江田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204. 74平方公尺)歸被告林詩樺、林佩誼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I1部分土地(面積123.1 平方 公尺)、編號I2 部分土地(面積382.26平方公尺)歸被告 洪洲東、洪洲、洪煇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告洪銘 圳、洪銘樹、洪裕濱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5分之1 ,被告洪大 展、洪銘夫、洪銘泗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分之1 ,被告洪侑 宗、洪藝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0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兩 造應各按如附表3所示補償金額為補償等語。
三、被告林俊雄、林桂英、林俊明、林俊文、林俊璋、林俊男、 林俊清、林俊吉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 割方案等語;被告林宏洋、林瑞彬、林江田、莊梅桂、林霓 虹、林吟姿、林怡伸、林詩樺、林佩誼聲明及陳述略以:同 意分割,對原告或被告洪裕濱方案沒有意見,請法官裁定等 語;被告洪銘圳、洪大展、洪銘夫、洪銘泗、洪侑宗、洪藝 齊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及贊同被告洪裕濱分割方案等 語;被告洪洲東、洪銘樹、林顏秋花、林宗成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洲東於前期日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 意分割,要單獨分割不願維持共有,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分割方案再提出等語;被告洪銘樹於前期日之聲明及陳述略 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再提出等語;被告林顏秋花、林宗 成於前期日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同被告 林俊清等語;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 5-22、72-79頁、卷㈡第139-148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 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
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依該條例第 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有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龍地二字第1060000909號函在卷可稽 (見卷㈠第113 頁)。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嗣 有共有人因繼承、分割繼承、拍賣等原因辦理移轉,依規定 僅得分割筆數為32筆,其中原告2人於105年10月11日以拍賣 為原因共有取得,屬新增共有部分,依規定不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本案得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及被告洪裕濱主張分割方 案辦理分割,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龍地一 字第1060004023號函及107年8月14日龍地二字第1070005470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39頁、卷㈢第147頁),堪認本件 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採原物分割者,法 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 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 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至各共有人建築 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則毋庸顧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1所示,並依附表2鑑價結果補 償。被告洪裕濱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2所示,並依附表3鑑價 結果補償。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8號房屋及鐵皮屋、磚造房屋,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 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龍地二字第10 6000491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圖附卷可憑(見卷㈠第80-82、2 36、241-243、249-250頁)。依原告、被告洪裕濱主張分割 方案,均將附圖1、2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俊雄、林桂 英、林俊明、林俊文、林俊璋、林俊清、林俊男、林俊澤、 林俊吉、林顏秋花、林宗成、林建孝、林國裕、林靜惠、林 麗娜共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宏洋所有,編號E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莊梅桂、林怡伸、林霓虹、林吟姿共有,編號F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瑞彬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 江田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詩樺、林佩誼共有, 允可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土地權源,避免拆除,另有保
留編號A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避免編號D、E、F、G 、H部分土地形成袋地,此部分分割方法並得被告林俊雄、 林桂英、林俊明、林俊文、林俊璋、林俊清、林俊男、林俊 吉、林顏秋花、林宗成、林宏洋、莊梅桂、林怡伸、林霓虹 、林吟姿、林瑞彬、林江田、林詩樺、林佩誼同意,被告林 俊澤、林建孝、林國裕、林靜惠、林麗娜均無反對意見,應 屬適當。另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將原告分配至附圖1 編 號A位置,被告洪裕濱分割方案,則將被告洪洲東、洪洲、 洪煇智、洪銘圳、洪銘樹、洪裕濱、洪大展、洪銘夫、洪銘 泗、洪侑宗、洪藝齊分配至相同位置(附圖1 編號A、附圖 2編號I2),另將附圖1 編號I部分再分割上下二塊,將原 告分配至附圖1編號I部分上方位置(即附圖2編號B)。被 告洪州東雖曾陳稱要單獨分割,不願維持共有等語,惟被告 洪裕濱陳明被告洪洲東、洪洲、洪煇智、洪銘樹均表同意其 方案等語(見卷㈢第267 頁反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被告洪洲東、洪洲、洪煇智、洪銘樹委任其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見卷㈢第280、282-284頁),堪認被告洪洲 東、洪洲、洪煇智、洪銘樹同意被告洪裕濱之分割方案,被 告洪州東並願與被告洪洲、洪煇智、洪銘圳、洪銘樹、洪裕 濱、洪大展、洪銘夫、洪銘泗、洪侑宗、洪藝齊維持共有。 再審酌原告及被告洪裕濱分割方案,最大差別在於雙方均欲 分配取得系爭土地靠近東側位置鄰接遊園路1 段道路土地, 而不願分配靠近系爭土地西側鄰接遊園路1段151巷巷道土地 。惟被告洪裕濱方案,將被告洪洲東、洪洲、洪煇智、洪銘 圳、洪銘樹、洪裕濱、洪大展、洪銘夫、洪銘泗、洪侑宗、 洪藝齊分得土地切割為東西二塊互不相聯土地,土地無法集 中利用,不利發揮土地使用效益,被告洪裕濱雖稱其家族原 本分管附圖2編號I2部分土地,惟依本院履勘現場,附圖2 編號I2 部分土地現時並無地上物,並無特別應維護其等分 管利益情形,且被告洪大展、洪銘夫、洪銘泗、洪侑宗、洪 藝齊前曾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卷㈢第29頁),堪認原 告方案尚非對於其等絕對不利。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使原 告及被告洪洲東、洪洲、洪煇智、洪銘圳、洪銘樹、洪裕濱 、洪大展、洪銘夫、洪銘泗、洪侑宗、洪藝齊各自取得獨立 整筆土地維持共有,應較符合土地使用經濟效益。又經本院 函請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原告、被告洪裕濱主張方案 鑑定分割後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2、3所示,有該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證 物)。依原告方案原物分割,並以附表2 之鑑價結果以金錢 互相找補分得土地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應足彌補該等共有人
之損失,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兼顧兩 造利益損害之衡平,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 依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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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
│ 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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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備註 │
│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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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洲東 │3000分之1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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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洲 │3000分之1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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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俊雄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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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桂英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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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俊明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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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俊文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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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俊璋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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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俊清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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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俊男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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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俊澤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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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俊吉 │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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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瑞斌 │15000分之1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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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江田 │15000分之1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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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宏洋 │15000分之1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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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洪銘圳 │7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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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洪銘樹 │7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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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洪裕濱 │75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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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莊梅桂 │60000分之1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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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林怡伸 │60000分之1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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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霓虹 │60000分之1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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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吟姿 │60000分之1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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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洪煇智 │3000分之1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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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林顏秋花│3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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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林宗成 │3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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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林建孝 │3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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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林國裕 │3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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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林靜惠 │3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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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林麗娜 │3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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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賴玉鳳 │2400分之3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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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陳松林 │2400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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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林詩樺 │30000分之1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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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林佩誼 │30000分之1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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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洪大展 │12000分之1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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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洪銘夫 │12000分之1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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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洪銘泗 │12000分之1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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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洪侑宗 │24000分之1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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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洪藝齊 │24000分之1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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